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九八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曾靖雯律師王建強律師鄭瑞崙律師黃致穎律師江信賢律師蔡麗珠律師被 上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李勝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以新台幣(下同)五千三百十萬元,向被上訴人買受其所有之訴外人主人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主人廣播電台)六○%股權,依讓渡契約書之約定,被上訴人應於同年月十八日將股權移轉登記予伊。詎被上訴人僅移轉四○%股權,其餘二○%股權則違約迄未移轉,依該讓渡契約書第三條之約定,應給付伊五千萬元違約金。爰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三千萬元本息之判決(按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三千萬元本息,第一審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一千萬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對其不利部分之判決未聲明不服,惟於原審擴張請求其餘二千萬元違約金本息)。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簽訂讓渡契約書後,始悉轉讓股數若超過該事業之總持股數五○%者,行政院新聞局將不許可,雙方乃另合意變更為由伊讓渡四○%股權。伊已依約履行完畢,自無違約情事。上訴人請求伊給付違約金,即屬無理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部分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並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擴張之訴,係以:兩造並不爭執被上訴人將主人廣播電台六○%股權(三百萬股)出賣予上訴人,並簽訂讓渡契約書,約定被上訴人應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前向經濟部申請股權變更登記。如一方違約,應賠償他方違約金五千萬元。惟嗣被上訴人於同年六月四日簽交「收款及申明書」予上訴人,就原應一次移轉六○%股權之約定,已變更為:於八十八年六月四日先辦理移轉四○%,八十九年一月一日再移轉其餘二○%之股權,違約罰則如舊等事實。又因廣播電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有關股權轉讓應經新聞局許可之規定,並非強制禁止規定,其股權轉讓縱未經新聞局許可,仍屬有效。故依讓渡契約書第一條「付款方式」第③項、第④項之約定,系爭以買賣「廣播電台股份」為標的之讓渡契約,附有以經「新聞局報備核准」始生效力之停止條件。是以被上訴人依「收款及申明書」之協議,就其中四○%股權部分之移轉,因已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完成「新聞局報備核准」程序之停止條件,自生效力。其他受限於廣播電視法令規定(不得轉讓超過五○%股數)而未能移轉之二○%股權之買賣,因未得新聞局核准,其停止條件不成就而不生效力。兩造原訂契約因違反法令,即有變更轉讓股權由六○%至四○%之必要。參諸雙方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所簽立之「收款證明書」,僅就上訴人購得之四○%股權部分,約定如何給付其尾款以觀,可見該「收款證明書」係兩造就原出賣股數「合意變更」為四○%之書面協議。被上訴人未移轉其他二○%股權予上訴人,自不構成違約。則上訴人請求(及擴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即屬無理,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本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參照)。又解釋契約固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惟其解釋如違背法令或有悖於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自非不得以其解釋為不當,援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本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一一八號判例參照)。依系爭讓渡契約書關於:甲方(被上訴人)持有主人廣播電台之股份計三百萬股,讓渡出售給付乙方(上訴人);……②甲方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須向經濟部變更股東名冊列名乙方股東占百分之六十股權,並當日提出送件,乙方須付甲方二千一百五十五萬元。③俟經濟部核准主人廣播電台變更登記列有乙方股東名冊核准後,乙方須付甲方一千萬元。④甲方得於公司變更登記後三日,向主管機關新聞局提出股東變更名冊報備,經新聞局函復准予報備後當日,乙方得付清尾款等約定,已見被上訴人所讓售之三百萬股權,並未附有「新聞局報備核准」之停止條件;且新聞局又未否准超過五○%股權之讓渡(一審卷九五頁)。而兩造其後另訂之「收款及申明書」,係協議於同年六月四日先辦理變更列入上訴人等股東名冊占四○%股權;八十九年一月一日第二次再行變更列入股東名冊占二○%(同上卷九頁)。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訂立之「收款證明書」(一審補字卷一○頁),亦僅就上開「收款及申明書」所訂其中四○%股權交易,約明其付款事宜等,至就其餘二○%股權之交易,並未見雙方為任何之約定。再者,廣播電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有關股權轉讓應經新聞局許可之規定,並非強制禁止規定,其股權轉讓縱未經新聞局許可,仍屬有效,既為原審所認定。則原審未說明其理由依據,逕為系爭讓渡契約書附有主管機關核准之停止條件,讓渡股權超過五○%部分,違反強制規定,不生效力,未經新聞局核准,兩造即有變更讓渡股權由六○%至四○%之必要;兩造已協議僅讓渡四○%股權,及被上訴人並無違約之認定,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不僅與系爭讓渡契約書及「收款及申明書」之約定不符,且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更有理由前後矛盾之違法。其次,原審既認定兩造已合意將系爭讓渡契約所讓渡之股權由六○%降為四○%,卻又將訴外人劉士豪、劉力元等人自被上訴人受讓之九‧九五%股數計入上訴人實際取得之股權數(原判決三三頁),其理由及依據何在?倘兩造確已合意將原股權之讓渡由六○%降為四○%,何以被上訴人除已辦妥移轉之四○%外,猶須實際上再移轉該九‧九五%股權數?凡此與兩造間是否確已將原六○%之股權讓渡合意降為四○%之認定,所關頗切。原審未遑詳予調查審認,即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李 寶 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六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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