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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6 年台上字第 1199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九九號上 訴 人 中峰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吳振東律師被 上訴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字第五○一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命其給付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間之不當得利新台幣壹佰捌拾貳萬肆仟肆佰肆拾陸元本息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第一審共同被告台灣石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石粉公司)於民國七十五年間起承租伊所轄礁溪工作站之羅東事業區一一二號國有林班地即坐落宜蘭縣○○鎮○○段二一一等地號十筆土地,作為該公司採取大理石及滑石礦之礦業用地;另又租用上開林班地內○○○鎮○○段七二等地號十筆土地,作為卡車道路用地(下合稱系爭林班),租期至八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止。惟租期屆滿後,台灣石粉公司未依約還地,並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將上開礦業權移轉予上訴人,上訴人嗣即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自應給付自九十年五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無權占有期間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縱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間(下稱防災計畫期間),以系爭林班作緊急防災計畫用地,仍屬無權占有。爰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則,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上開防災計畫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二萬四千四百四十六元,及自起訴狀(或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起訴請求超逾上開範圍部分,業經判決確定,茲不贅述)。

上訴人則以:系爭林班部分土地於防災計畫期間,已由宜蘭縣政府核定作為緊急防災計畫用地,伊並無利得,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給付上開期間之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防災計畫期間之不當得利本息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係以:系爭林班係被上訴人所管理之國有土地,原出租予台灣石粉公司作為採礦使用,租期已屆滿。嗣台灣石粉公司將礦業權轉讓予上訴人,系爭林班由上訴人無權占用,自應給付其自九十年五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無權占有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查上訴人固主動提出「使用國有林班地辦理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申報書」,向宜蘭縣政府申請辦理緊急防災計畫,並自願以系爭林班無償作為緊急防災計畫用地,被上訴人亦以林班管理機關,表示於符合公益、不為營利行為之原則下同意上開計畫。惟上訴人並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施作,又擅自開挖整地,越界開挖土石外運(賣),遭宜蘭縣政府函令立即停工,並由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足見上訴人行為與不得營利之公益原則不符。是以,上訴人抗辯防災計畫期間應免除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義務,尚無足取。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防災計畫期間之不當得利一百八十二萬四千四百四十六元本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上訴人於防災計畫期間在系爭林班內辦理施作「宜蘭縣蘇澳鎮烏岩地方『烏岩第二礦場』及『台石礦場』緊急防災計畫」(下稱防災計畫),既為兩造不爭之事實;而該計畫係緣於九二一地震發生崩塌,經礦務局、被上訴人及宜蘭縣政府會勘後,要求上訴人提送,經宜蘭縣政府核准者,有宜蘭縣政府函可稽(一審卷第二宗二頁);佐以宜蘭縣政府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以上訴人於系爭林班附近海岸邊堆積大量土石,有污染海域之虞,又未採取防止措施,違反海洋污染防治法規定,處上訴人罰鍰,並限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前改善完成,上訴人乃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向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宜蘭環保局)提出清理廢土石計畫,宜蘭環保局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函覆准依該局修正計畫執行,宜蘭縣政府於翌(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核定防災計畫變更案,囑崩塌土石外運及出處應得被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函覆岩屑及礦渣外運部分同意依防災計畫A三八頁及公益原則下辦理,宜蘭縣政府於同年十月二十八日函同意上訴人之防災計畫開工申報各節(一審卷第一宗三一九至三三八頁);及宜蘭縣政府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及同年十一月三日先後邀請兩造及礦務局等共同研議防災計畫執行情形,分別作成「本緊急防災計畫應暫緩執行,並請中峰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循行政管道,逕向礦業管理機關及土地管理機關提出申請採礦並批註清除崩落之土石。依水土保持法第四條……第十一條……;中峰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目前與林務局尚無租約關係,依前揭規定,林務局應為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故前揭申請案於申請期間或終未獲相關機關同意時,則請林務局依前揭規定,辦理崩塌地整治及一切必要之水土保持防災措施之處理與維護。」、「請中峰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一個月內提送「宜蘭縣蘇澳鎮烏岩地方烏岩第二礦場及台石礦場變更緊急防災計畫」之變更計畫,俟核准後,再依核定計畫施作,倘該公司無法於一個月內提送變更計畫,則無需再辦理變更計畫,改由本府(按:即宜蘭縣政府)研議以公共造產方式辦理。」之結論(一審卷第一宗三八四至三八九頁);則上訴人抗辯其係依主管機關之命令,應被上訴人之要求,並同意在不得營利之公益原則下,始於系爭林班施作防災計畫,於該計畫範圍內無不當得利等語(一審卷第一宗三一六頁),是否全然不可採?自非無研求之餘地。上訴人另辯稱其係依防災計畫施作,依約將土石外運提供公路局第四養護工程處施工處填築使用,因上開工程承攬商合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億公司)已獲其他土石方,要求延後進場,一時應變乃將土石外運至堆置場暫時堆放等情,亦據提出宜蘭縣政府及合億公司相關函為證(一審卷第一宗三一七頁、三三九至三四一頁)。則上訴人於系爭林班施作防災計畫之緣由係履行其污染海域之改善義務?抑為土地管理機關即被上訴人為水土保持防災措施之處理與維護?被上訴人所同意公益原則係僅就防災計畫土石外運環節而言?或不符該原則,上訴人即不得施作整體防災計畫?上訴人外運土石是否僅暫時堆置備供合億公司施作公路局第四養護工程處工程使用?在在攸關被上訴人於防災計畫期間是否有不當得利應予返還之判斷。原審未詳予調查勾稽,就上訴人上開抗辯說明其取捨意見,徒以防災計畫為上訴人主動提出,被上訴人僅被動配合同意,上訴人嗣未依規定施作、擅自開挖土石外運(賣),不符不得營利之公益原則,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自嫌疏率速斷,且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駁回命其給付防災計畫期間之一百八十二萬四千四百四十六元本息之不當得利之上訴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李 寶 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六 月 十二 日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土地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7-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