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一二號上 訴 人 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志雄律師被 上訴 人 興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繳仲裁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字第五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就與訴外人台南市政府間有關台南市○道○○○路拓寬及地下街、地下停車場新建工程所生工程款之爭議提付仲裁,經上訴人以九十三年度仲聲愛字第七三號(下稱系爭仲裁事件)受理在案。系爭仲裁事件聲明第二項關於請求台南市政府給付新台幣(下同)九億五千三百六十五萬六千五百七十三元部分,係於請求返還材料、機具外,附帶請求未返還期間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仲裁庭計算仲裁標的之價額,不應併算此部分價額。系爭仲裁事件標的價額連同聲明第一項合計應為四億三千六百十一萬七千七百六十四元,僅須繳納仲裁費用二百二十八萬三千一百八十九元。詎上訴人所屬仲裁庭竟併算上述附帶請求之價額,而核定為十三億八千九百七十七萬四千三百三十七元,命伊繳納仲裁費用七百三十一萬三千九百九十元,致伊溢繳五百零三萬八百零一元。又上訴人違法核定仲裁標的價額收取仲裁費用,就溢收之上開費用,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伊受損害,伊得請求上訴人如數返還等情。爰依仲裁法第十九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六第一項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五百零三萬八百零一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仲裁庭核定系爭仲裁標的價額並無錯誤,被上訴人未溢繳仲裁費用;又仲裁標的價額之核定,屬仲裁程序中仲裁庭所為之決定,對之如有異議,由仲裁庭決定之,不得聲明不服。仲裁費用有無溢收或應否退還,係屬仲裁庭之權限,而非法院之職權。伊依仲裁庭之決定,收受仲裁費用,於仲裁庭決定退還前,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聲明,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其溢繳系爭仲裁費用五百零三萬八百零一元等情,固據其提出系爭仲裁判斷書、統一發票及繳費收據、仲裁補充理由狀及聲請狀等件為證,然上訴人否認仲裁庭核定系爭仲裁標的價額錯誤及有溢收仲裁費用之情事。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為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所明定。仲裁庭依仲裁法第十九條規定,得準用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核定仲裁標的之價額。查被上訴人請求仲裁之聲明,計有二項,其中第一項係請求一億八千五百六十九萬四千四百五十元;第二項前段部分係請求返還機器及未返還期間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九億五千三百六十五萬六千五百七十三元,後段部分則請求如機器不能返還時,應償還機器之價額二億五千四十二萬三千三百十四元,核其第二項前段之聲明,係請求返還機器並附帶請求未返還機器期間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依上開規定,該附帶請求,不應併算其價額。系爭仲裁事件第一項標的金額為一億八千五百六十九萬四千四百五十元、第二項標的價額為二億五千四十二萬三千三百十四元,合計應為四億三千六百十一萬七千七百六十四元。依仲裁費用規則第二十五條規定,應繳納仲裁費用二百二十八萬三千一百八十九元。乃仲裁庭併算未返還機器期間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而核定仲裁標的價額為十三億八千九百七十七萬四千三百三十七元,並據以命上訴人繳納仲裁費用七百三十一萬三千九百九十元,自有未合。被上訴人溢收仲裁費用五百零三萬八百零一元,足以認定。徵諸仲裁法就仲裁標的價額之核定不當,致有溢收費用之情形,並未設有任何救濟之規定,當事人無從準用或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六規定請求返還溢收之費用,且當事人因認仲裁庭核定仲裁標的價額不當,致未繳納仲裁費用者,仲裁機構於通知限期補正而不補正後,依仲裁費用規則第二十五條第四項之規定,得不受理其仲裁聲請,此時毋庸作成仲裁判斷,當事人亦無從依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以資救濟。是若不准許當事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顯失事理之平。本件被上訴人所屬仲裁庭,不依上開規定核定仲裁標的價額,收取仲裁費用,上開溢收部分非屬仲裁費用範圍,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損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自屬有據。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五百零三萬八百零一元本息,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及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聲明或補充之。故審判長未盡此項闡明之義務者,法院所為之判決,即屬違背法令。本件被上訴人就仲裁聲明第二項關於請求台南市政府給付九億五千三百六十五萬六千五百七十三元部分,主張係附帶請求損害賠償,不應併算其價額,而仲裁庭則認非屬附帶請求損害賠償,決定應併算其價額。此項爭點,攸關被上訴人本件之請求,自應先予釐清。查被上訴人於仲裁程序中關於此部分請求,一方面主張係請求上訴人拒絕返還機具、設備、材料或給付使用代價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一方面主張上訴人使用機具、設備、材料之使用代價應依不當得利規定償還其價額;甚或主張上訴人應給付違約之損害賠償及所失利益(見一審卷第一八~二○頁)。而上訴人一再辯稱:被上訴人仲裁聲明第二項請求機具返還及其損害賠償,關於機具之返還與損害賠償,其標的法律關係並不相同,亦無先後主從之分,勝敗又非必屬一致,其請求損害賠償並非請求機具返還之附帶請求云云(見原審卷第二○頁)?究竟被上訴人聲請仲裁時,關於此部分請求之法律上依據及其內容為何?是否僅為單純請求未返還材料、機器期間所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與前述返還機具、設備或材料之請求間,究處於如何之關係?抑含有其他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均欠明瞭。原審疏於行使闡明權,令被上訴人為完足明確之陳述,並令兩造為適當完全之辯論,並就上訴人上開重要之防禦方法,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其取捨之意見,徒憑被上訴人仲裁之聲明,遽認此部分為返還機具、設備、材料之附帶請求,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未免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五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陳 碧 玉法官 王 仁 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五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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