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八號上 訴 人 甲○○訴 訟代理 人 林石猛律師
張宗琦律師被 上訴 人 高雄縣仁武鄉大灣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460號兼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字第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原審以:被上訴人高雄縣仁武鄉大灣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下稱大灣重劃會)會員大會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九日第八次決議(下稱第八次會員大會決議)所選任之理、監事,業經被上訴人乙○○、訴外人吳進泉、林水泉、呂天炎、馬榮鑫、莊敏宗、曾淑玲、葉淑美等八人提起確認該次會員大會決議不存在勝訴確定;在該判決確定前,乙○○等人復以同一事由聲請法院對於第八次會員大會決議為假處分,禁止該次決議所選任之理監事行使職權,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一六五一號裁定准許。同法院復依大灣重劃會會員吳世昌、吳進泉、林水泉、呂天炎、馬榮鑫及莊敏宗之聲請,以上訴人及其他理監事,因上開裁定禁止行使理監事職務,且於第八次會員大會決議不存在之訴確定前,因全體理監事均不能行使職權,將致大灣重劃會及會員權益受有損害為由,請求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高雄地院乃類推適用修正前非訟事件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選任乙○○為大灣重劃會之臨時管理人,有高雄地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一六七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三年度抗字第四四九號、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八0四號裁定可稽。茲上訴人主張:第八次會員大會決議既經法院判決確認不存在確定,即應回復第五次會員大會決議選任之理、監事之效力,被上訴人間之臨時管理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之,兩造情詞各執。經查被上訴人乙○○經法院選任為被上訴人大灣重劃會之臨時管理人,代行大灣重劃會理事之職務,而理事與重劃會間關係屬委任關係;而依民法第五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勞務給付契約若不屬於法律所定之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故法院指定臨時管理人與重劃會之關係,性質屬私法之委任關係。次按修正前非訟事件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法人董事全部不能行使職權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請求,得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法人之行為。本件因大灣重劃會會員提起第八次會員大會決議不存在之訴,並經聲請假處分禁止該次大會決議改選之理、監事行使職權,致大灣重劃會及其會員權益均有受損害之虞,由其會員請求,經法院類推適用修正前非訟事件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指定乙○○為大灣重劃會之臨時管理人。上訴人雖謂此情形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二項及財團法人私立學校興學基金會組織及運作辦法第九條規定云云,惟該規定係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或改聘時情形,與本件因董、監事有不能行使職務情形不同,從而類推適用修正前非訟事件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符合維護公益,公權力介入私領域之立法趨勢,難認有違背憲法或法令。惟選任乙○○為大灣重劃會臨時管理人之裁定,並未限定期限,理論上其可執行職務至有理、監事可執行職務或有新選任之管理人產生為止。上訴人主張:該確認第八次會員大會決議不存在之訴已判決確定,其請求確認未判決確定前法院指定之臨時管理人之委任關係亦不存在云云,並不足採。又判決確定後之委任法律關係若不存在,亦無得以確認之訴予以除去之必要,亦難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故其提起本件之訴,亦無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按法人董事全部不能行使職權,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請求,得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法人之行為。修正前非訟事件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現行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乃基於維護公益,避免損害發生所為之必要處分,臨時管理人之代行董事職權,並不因董事嗣後得行使職權,而當然消滅;倘已無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權必要時,自得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斟酌情事撤銷臨時管理人,茍非經法院裁定撤銷臨時管理人,即不得不認為臨時管理人與法人間之委任關係仍屬存在。此觀現行非訟事件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法人之董事一人、數人或全體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或對於法人之事務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任臨時董事代行其職權,並不以法人董事全部不能行使職權為其要件,更為顯然。本件高雄地院選任被上訴人乙○○為被上訴人大灣重劃會之臨時管理人之裁定,並未限定其期限,該選任臨時管理人裁定亦未經撤銷,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間委任關係不存在,於法自有未合。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然不同,結果並無二致,仍非不可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五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袁 靜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六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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