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三號上 訴 人 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合民律師被 上訴 人 富邦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金上字第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與上訴人(原為訴外人協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和證券公司」,嗣因合併由上訴人概括承受其權利義務)簽訂融資融券代理契約書,約定上訴人應按伊之融資證券業務操作辦法代理伊辦理融資融券事宜。惟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疏於監督其聘任之營業員即第一審共同被告林翠瓊(下稱林翠瓊),讓林翠瓊於八十七年間未經伊客戶黃宋金雪、鄭林彩妹及陳霞紅等三人(下稱黃宋金雪等三人)之授權,擅自提供黃宋金雪等三人之信用交易帳戶予訴外人謝貞彬(下稱謝貞彬)融資買入美式家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式家具公司)股票共四十九萬股(黃宋金雪二十萬股、鄭林彩妹十萬股、陳霞紅十九萬股,下稱系爭股票),上訴人並製作不實之融資買進彙計表交付伊,致伊陷於錯誤而依序撥付新台幣(下同)七百四十四萬元、三百八十七萬元、七百三十五萬三千元至黃宋金雪、鄭林彩妹、陳霞紅帳戶內及為黃宋金雪等三人完成交割,直至美式家具公司股票崩跌,伊通知黃宋金雪等三人補繳差額遭拒並對之提起訴訟後,始悉上情,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五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暨兩造間之融資融券代理契約書約定,上訴人就伊所受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等情,爰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一千八百六十一萬六千八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請求林翠瓊應與上訴人連帶給付及超過上開本息部分,已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既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與謝貞彬達成協議,並簽訂債務承擔合約書,即不得再對伊請求賠償,且應知悉實際下單之人及所受損害之數額,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提起本件訴訟時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又伊僅係居間介紹投資人及傳達、交付投資人申請信用交易之訊息、文件及款項予被上訴人,並提供交易資料予被上訴人對帳而已。至投資人信用交易之徵信及審核,則須由被上訴人自行為之,且林翠瓊亦非伊之系爭契約履行輔助人,故伊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況在被上訴人依法撤銷其因謝貞彬詐欺而給予買進系爭股票之融資意思表示前,被上訴人與謝貞彬間之借貸法律關係並非無效,甚至有該股票足供擔保,被上訴人亦無損害之可言。縱有損害,乃美式家具公司股票交易價格暴跌及政府政策嗣後停止交易所致,與林翠瓊提供黃宋金雪等三人之信用交易帳戶予謝貞彬使用,並無因果關係。再者,被上訴人昧於市場警訊,未善加評估風險,對當時已屬高風險之美式家具公司股票仍同意融資交易,嗣於擔保維持率低於法定標準及融資期限屆滿後,又未即時處分擔保品,顯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上開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協和證券公司於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與被上訴人簽訂融資融券代理契約書。嗣該公司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與上訴人合併,由存續之上訴人概括承受協和證券公司之權利義務,有融資融券代理契約書、協和證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公告及經濟部函等件可稽,而依上開融資融券代理契約書第一條、第二條及第三條之約定,兩造間之內部關係為委任契約,對外關係上訴人則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代理被上訴人處理向被上訴人申請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之投資人融資融券事宜,包括投資人融資融券及清償、通知追加擔保及處分擔保物、投資人與被上訴人間之有價證券及款項之交付、受領等事項,並應陳報投資人融資融櫃券之買賣彙計表,以使被上訴人代投資人向證券交易所或證券樻檯買賣中心辦理交割。又由融資買進股票之流程以觀,上訴人之營業員在委託書上勾選融資買進之行為,係屬上訴人前開受託辦理融資業務之範疇,且現行證券買賣操作實務,亦無將普通一般買賣股票及融資融券買賣股票分由不同營業員處理之情形,則林翠瓊以黃宋金雪等三人之信用交易帳戶下單融資買進系爭股票之行為,即係上訴人履行兩造間融資融券代理契約之履行輔助人。而依該代理契約之約定,上訴人既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提供正確之融資買進彙計表予被上訴人審核徵信投資人之信用,作為撥付融資款項之依據,則規範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之管理規則,上訴人之負責人及業務人員自應遵循。惟林翠瓊及上訴人之負責人張龍柱明知下單融資買進系爭股票者乃謝貞彬,並非黃宋金雪等三人,林翠瓊竟依張龍柱之指示,由該三人之信用交易帳戶中下單融資買進該股票,嗣並交付記載黃宋金雪等三人融資買進系爭股票之融資買進彙計表予被上訴人,顯已違反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十六條第二項第八款規定,而有過失,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規定,上訴人就林翠瓊此項過失行為應負同一責任。雖林翠瓊所涉偽造文書案件嗣經判決無罪確定,但證券商之負責人及業務人員不論是否得帳戶名義人之同意,均不得提供客戶買賣有價證券,是該刑事判決對本件並無拘束力。黃宋金雪等三人在被上訴人處設有證券信用交易帳戶,以供辦理有價證券之融資融券,有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及融資融券契約書足憑,然此僅係黃宋金雪等三人與被上訴人達成以後可能成立融資融券契約之預約,將來須該三人實際為融資買進股票(要約),經被上訴人按彼等買進成交金額比例撥付融資金額(承諾),黃宋金雪等三人始與被上訴人成立融資款項之消費借貸契約。而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九月八日、同年十一月四日製作融資買進彙計表交付被上訴人,通知黃宋金雪等三人買進系爭股票,被上訴人因而於翌日融資共撥付一千八百六十六萬三千元至黃宋金雪等三人帳戶內,以代該三人完成交割義務,雖有融資買進彙計表可證,但被上訴人嗣依融資融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黃宋金雪等三人清償融資款項,既因該三人否認同意或授權謝貞彬融資買入系爭股票,而遭敗訴判決確定,則被上訴人就不存在之黃宋金雪等三人融資要約為承諾,或為承諾時根本不知謝貞彬係實際融資要約人,自與黃宋金雪等三人及謝貞彬均無從達成融資借款意思表示之合致。又被上訴人形式上固已取得系爭股票作為融資清償之擔保,然參酌被上訴人依其融資證券業務操作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得處分系爭股票時之集中市場成交張數,被上訴人欲處分該股票,確有其困難,是被上訴人主張在系爭股票終止交易前第十個營業日前,持續委託上訴人掛單均無法賣出,堪予採取,且在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系爭股票下市前第十個營業日,亦無任何人償還融資款項予被上訴人。因此,被上訴人確實受有撥付融資款項之損害,上訴人辯稱:融資買進系爭股票之交易關係仍存在,且有該股票供融資清償之擔保,故被上訴人未受損害云云,為不可採。系爭股票融資買進時並未禁止融資交易,且黃宋金雪等三人亦無擔保維持率不足之情事,被上訴人自無拒絕該三人融資之理由,加上被上訴人事先無從慮及謝貞彬之信用及評估謝貞彬一人大量買進股票之風險事項,而有不撥付融資款項之高度機會,被上訴人受有前開撥付融資款項之損害與林翠瓊上開過失行為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觀之謝貞彬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與被上訴人簽訂之協議書第一條所載內容,該協議書乃原債務人與債權人繼續維持原有債務關係之併存債務承擔,且遍觀其餘條款亦無免除上訴人賠償責任之意,上訴人據以抗辯被上訴人不得再請求其賠償,不足採取。被上訴人並無拒絕黃宋金雪等三人融資買進系爭股票之理由,已如前述,且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係於美式家具公司股票炒作崩跌後,始核定被上訴人融資融券額度之分配規定,被上訴人因而公告融資融券額度分配要點。又被上訴人既在系爭股票終止交易前第十個營業日前,持續委託上訴人掛單均無法賣出,直至該股票下市前第十個營業日,亦無任何人償還融資款項予被上訴人作為了結,核與被上訴人之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十五條之一本文規定亦相符。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為風險評估,對已屬高風險之系爭股票仍給予融資買進,及未及時處分系爭股票,謂被上訴人與有過失,委無可採。綜上所述,扣除謝貞彬清償四萬六千二百元後,被上訴人本於兩造間之融資融券代理契約關係,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一千八百六十一萬六千八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九十四年七月八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原審既認定上訴人製作之融資買進彙計表,係供被上訴人審核徵信投資人之信用,作為撥付融資款項之依據,可見被上訴人有徵信及風險控管之義務,並非投資人經由上訴人申請融資買進股票,被上訴人即應予以融資撥款。而上訴人既以被上訴人未盡徵信、核對等義務,抗辯被上訴人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原審卷四0、四一、二九二、二九三頁),即屬重要之防禦方法。且訴外人陳國智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六0三九號請求返還融資借貸款事件中證稱:黃宋金雪平常交易習慣為一、二張,惟融資買進美式家具公司股票卻高達二百張等詞(原審卷一八二頁正面),由是以觀,被上訴人似未盡最終審核之義務。另上訴人於原審辯稱:財政部證管會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台財證㈣字第一五一三號函,明文揭示證券金融事業應訂定融資融券預警原則,被上訴人主張發生損失之股票,事後發現許多發行公司均有人為炒作情事,股價有明顯異常表現,被上訴人未拒絕承作或降低融資成數,顯見其辦理融資融券業務有重大疏失等語(原審卷二九三、二九四頁),亦攸關被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乃原審就此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其取捨意見,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上訴論旨,指摘於其不利部分之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五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袁 靜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六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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