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四一號上 訴 人 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法 定代理 人 庚 ○
參 加 人 甲○○上列二人共同訴 訟代理 人 黃元龍律師被 上 訴 人 乙○○ 住台北市○○路○段○○巷○號2樓
丙○○ 住台灣省台中市○○○街○○號丁○○ 住台北市○○路○○○巷○弄○號3樓戊○○ 住台北市○○○路○段○○號11樓己○○ 住台灣省台北縣永和市○○街68之1號共 同訴 訟代理 人 鄭洋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合夥損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合夥事業組織,由第一審共同被告庚○為對外代表,庚○與被上訴人共六人為實際負擔上訴人盈虧之合夥人,歷年均依 100:50:35:19.5:11:9.5 之合夥損益分配比例分配盈餘,因上訴人之民國八十七年度、八十八年度及八十九年度合夥盈餘分配比例金額表(下稱系爭盈餘分配表),業經庚○簽名承認,而完成該三年度合夥損益之決算,且伊亦已同意該表所列之分配金額,扣除伊已支領之暫支款,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乙○○、戊○○、丁○○、己○○、丙○○之盈餘分配款依序為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七十八萬三千五百四十元、一千一百四十七萬九千九百六十四元、四百九十七萬八千八百三十二元、二百二十三萬九千九百五十元、九十萬九千八百五十元(共三千五百三十九萬二千一百三十六元)等情。爰依民法第六百七十六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分別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乙○○一千五百七十八萬三千五百四十元、戊○○一千一百四十七萬九千九百六十四元、丁○○四百九十七萬八千八百三十二元、己○○二百二十三萬九千九百五十元、丙○○九十萬九千八百五十元,及分別自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而第一審共同原告邱明洲、林月霞、許伯彥訴請上訴人給付執業酬勞等及被上訴人代位上訴人請求庚○返還不當得利部分,均經第一審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原審前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嗣經本院前審發回更審,原審則廢棄第一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則以原審所為抵銷數額之認定對其不利,提起第三審上訴)。
上訴人則以:庚○於九十年六月四日在戊○○片面製作而無財務報表作為編表基礎,且包括十三家關係企業公司盈餘在內之系爭盈餘分配表上簽名,並非承認應按表分配盈餘,僅係表明就戊○○所製作之分配表有所了解,況庚○個人亦不得代表全體合夥人為損益分配方式之同意,而伊八十七、八十八、八十九年度之年終結算亦已向台北市國稅局申報,並依合夥契約分配盈餘在案,被上訴人依該表所列金額請求分配合夥利益,自屬無據。縱被上訴人得請求八十七、八十八、八十九年度之分配盈餘,系爭盈餘分配表中所載保留成數十五之部分亦不應由被上訴人乙○○取得,則乙○○應分配盈餘二千二百零五萬零七百八十一元減去暫支款一千三百十二萬零九百四十元為八百九十二萬九千八百四十一元、戊○○應分配盈餘二千一百九十三萬五千五百十九元減去暫支款一千零四十五萬五千五百五十五元為一千一百四十七萬九千九百六十四元、丁○○應分配盈餘一千三百零三萬三千六百十三元減去暫支款八百零五萬四千七百八十一元為四百九十七萬八千八百三十二元、己○○應分配盈餘八百零三萬一千六百四十一元減去暫支款五百七十九萬一千六百九十一元為二百二十三萬九千九百五十元、丙○○應分配盈餘五百九十八萬六千零六十六元減去暫支款五百零七萬六千二百十六元為九十萬九千八百五十元,而因被上訴人已代上訴人收取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至同年六月五日服務公費二千八百二十四萬零三百零一元及各式扣繳憑單金額二百四十萬九千三百零三元,共三千零六十四萬九千六百零四元,以被上訴人上開分配盈餘比例計算,則乙○○分配盈餘比例為百分之三十一點三即已收取九百五十九萬三千三百二十六元、戊○○分配盈餘比例為百分之四十點二即已收取一千二百三十二萬一千一百四十一元、丁○○分配盈餘比例為百分之十七點四即已收取五百三十三萬三千零三十一元、己○○分配盈餘比例為百分之七點九即已收取二百四十二萬一千三百十九元、丙○○分配盈餘比例為百分之三點二即已收取九十八萬零七百八十七元,均應退還伊,伊即得以該債權與被上訴人之請求抵銷等語。參加人則以:被上訴人所提系爭盈餘分配表及暫支款明細表,並未經合夥人審閱,為虛偽不實之報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予以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之訴,無非以:按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所公同共有,故合夥非有獨立之人格,其因合夥事務而涉訟者,除由執行業務之合夥人代表合夥為原告或被告外,應由全體合夥人為原告或被告,其當事人始為適格。依據八十九年八月一日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聯合執業合夥契約書第一條規定:「本聯合事務所由庚○、乙○○、戊○○、陳培賞、詹淑薰、丁○○、己○○、邱明洲、丙○○、郭承楓、田時雨、王樞、林月霞、甲○○、許伯彥、林崇仁等十六位會計師聯合執業」,第三條則規定十六位會計師盈餘或虧損之分派比例各為若干,並已向國稅局申報,且向主管機關登錄在案,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既已登錄為由十六位會計師聯合執業,當其對外為法律行為或為意思表示時,乃係十六位會計師之合夥狀態,並不因其另行約定之內部關係而有所不同。又九十年六月五日之合夥人會議關於退夥案係決議:「乙○○會計師提示退夥聲明書已獲全體出席會計師簽名表示接獲通知,同時自六月六日起退夥生效。丁○○、己○○、林月霞、丙○○、許伯彥、邱明洲會計師同時聲明退夥,退夥理由與乙○○會計師相同,且有無可歸責於自己之重大事由,經向在場其他全體合夥會計師告知,同樣產生退夥之效力。戊○○會計師聲明如果乙○○會計師等七人堅持退夥,也願意同時自同年六月六日起退夥。詹淑薰會計師表示原則上退夥,但有待回高雄與陳培賞會計師討論後確定」等語,僅涉及乙○○、丁○○、己○○、林月霞、丙○○、許伯彥、邱明洲、戊○○、詹淑薰等九人之退夥事宜,並無上訴人所稱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十六位合夥人只存庚○一人,致合夥欠缺存續要件之情形,而庚○為上訴人之所長,庚○出國時,尚指派所內其他會計師代為處理所務,並以庚○為負責人申報所得稅,有上訴人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正秘字第○五一五號公告、八十九年度所得稅申報書等影本在卷可稽,故上訴人之合夥會計師已有以庚○為執行合夥事務之人且對外代表全體合夥人之合意,上訴人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係為非法人團體,庚○自得就本件分配合夥損益訴訟為上訴人合法代理應訴。又上訴人既係合夥事業組織,由第一審共同被告庚○為對外代表,八十九年八月一日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聯合執業合夥契約書第三條規定十六位會計師盈餘或虧損之分派比例各為若干,並已向國稅局申報,且向主管機關登錄在案,而戊○○所製作上訴人之八十七年度、八十八年度及八十九年度合夥盈餘分配比例金額表,業經庚○親自簽名等事實,有八十九年八月一日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聯合執業合夥契約書、盈餘分配表等影本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次查,民法第六百七十六條規定之「決算」,僅旨在「分配利益」,核與同法第六百八十九條規定合夥人退夥時之「結算」及第六百九十四條規定合夥解散後之「清算」有別。從而「決算」及「分配利益」,似屬執行合夥事務之範疇,非不得由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為之。本件被上訴人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八十七年度、八十八年度及八十九年度之合夥盈餘分配款項,即得由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庚○為之,上訴人辯稱庚○個人不得代表全體合夥人為損益分配方式之同意云云,洵不可採。此外,審酌兩造不爭執為真正之經庚○親筆簽名之紙箋,係載明八十三年度盈餘分配比例「羅100、林50、張35、李11、施9.5」、八十四年度盈餘分配比例「 羅100、林50、張35、邱19.5、李11、施9.5 」,且戊○○就庚○及被上訴人所製作之系爭盈餘分配表三紙業於九十年六月四日經庚○簽署,而上訴人就其辯稱被上訴人所提合夥人支領盈餘紀錄係暫借款乙節,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堪認上訴人分配合夥盈餘並非依其檢送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之合夥人盈餘分配報告表為之。又依合夥人支領盈餘紀錄所載,庚○及被上訴人已分別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八十七年七月九日、八十八年二月九日、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獲盈餘分配,足徵系爭盈餘分配表經庚○簽認後,即完成八十七、八十八及八十九年度合夥損益之決算。而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庚○既於系爭盈餘分配表上親自簽名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得推定系爭盈餘分配表形式上為真正。再查,據系爭盈餘分配表之記載,庚○、乙○○、戊○○、丁○○、己○○、丙○○係依100:35:35:19.5:11:9.5之成數分配盈餘,經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稱:「乙○○就十五點的部分他雖然主張歸他所有,但因為其他人有爭執,所以乙○○同意先保留下來,以後再處理,其他的部分先分配」等語,而不再就系爭盈餘分配表中所載保留成數十五之部分為爭執,則庚○、乙○○、戊○○、丁○○、己○○、丙○○就系爭盈餘分配表所載待分配盈餘自應依上列成數分配之。渠等已支領之暫支款則分別為一千三百十二萬零九百四十元、一千零四十五萬五千五百五十五元、八百零五萬四千七百八十一元、五百七十九萬一千六百九十一元、五百零七萬六千二百十六元,有合夥人暫支款明細表在卷可稽,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乙○○就系爭盈餘分配表所得分配之盈餘為八百九十二萬九千八百四十一元、戊○○就系爭盈餘分配表所得分配之盈餘為一千一百四十七萬九千九百六十四元、丁○○就系爭盈餘分配表所得分配之盈餘為四百九十七萬八千八百三十二元、己○○就系爭盈餘分配表所得分配之盈餘為二百二十三萬九千九百五十元、丙○○就系爭盈餘分配表所得分配之盈餘為九十萬九千八百五十元,共計二千八百五十三萬八千四百三十七元,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不應准許。復查,惟合夥人出資後,其出資成為合夥財產之一部分,屬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且合夥財產為合夥債權人之第一擔保,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故合夥人退夥時,其出資之返還,必須依民法第六百八十九條之規定為結算分配,亦即須就退夥時合夥財產狀況結算,於未受虧損之情形,始得為全部返還之請求,而被上訴人與他合夥人之退夥結算迄今尚未完成,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乙○○於世華銀行士林分行所開立乙○○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退夥結算代管戶內之服務公費及所收到之各式扣繳憑單金額即仍屬合夥財產而為被上訴人等代管之財產,自應返還予上訴人,依被上訴人就系爭盈餘分配表所得分配盈餘二千八百五十三萬八千四百三十七元之分配比例計算,乙○○應返還上訴人九百五十九萬三千三百二十六元、戊○○應返還上訴人一千二百三十二萬一千一百四十一元、丁○○應返還上訴人五百三十三萬三千零三十一元、己○○應返還上訴人二百四十二萬一千三百十九元、丙○○應返還上訴人九十八萬零七百八十七元,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該院前審之言詞辯論期日以民事辯論意旨狀主張抵銷,經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楊鈞國律師收受在案,是兩造之債務即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於抵銷之範圍內消滅,而抵銷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債權已無剩餘,上訴人即不須再對被上訴人就本案之請求金額為給付。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六百七十六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乙○○一千五百七十八萬三千五百四十元、戊○○一千一百四十七萬九千九百六十四元、丁○○四百九十七萬八千八百三十二元、己○○二百二十三萬九千九百五十元、丙○○九十萬九千八百五十元,及分別自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本件參加人辯稱:依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八條規定:「商業出資人、合夥人或股東對於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所編造之決算表,經審核後認為確實者應予承認,如有必要得委託會計師審核」。故被上訴人請求八十七、八十八、八十九年度合夥損益分配,依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八條之規定,須先提出上訴人該三年度之決算報表,並經全體合夥人承認,且依民法第六百七十條規定決議分配之方案,惟被上訴人所提系爭盈餘分配表及暫支款明細表,並未經合夥人審閱,為虛偽不實之報表等語(見原審更㈠卷第三宗第六頁至第七頁),為其為上訴人所為重要之防禦方法,且攸關被上訴人之請求是否允當,原審對於當時之合夥人究有若干人?該決算而為之盈餘分配表有無經全體合夥人之審閱,均恝置未論,且未查明向國稅局申報,經主管機關登錄之各合夥人之盈餘分配比例各若干,僅以:依合夥人支領盈餘紀錄所載,庚○及被上訴人已分別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八十七年七月九日、八十八年二月九日、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獲盈餘分配,足徵系爭盈餘分配表經執行合夥事務之庚○簽認後,即完成八十七、八十八及八十九年度合夥損益之決算云云,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尚屬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蘇 清 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六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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