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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6 年台上字第 1243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四三號上 訴 人 東佶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連阿長律師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建上字第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之「120線八五山至高義41K+60041K+92

0 段橋樑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應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八日開工後七百日曆天完工。嗣因水土保持許可證核發延誤,展延三百十三日後始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開工,開工後因測量控制點遺失及橋樑增長變更設計展延一百二十三日、納莉颱風風災影響展延十七日及新增半重力式擋土牆施工延展八十五日「A2橋台護坡」因變更設計經被上訴人核准展延工期一百六十日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而上訴人就「A2橋台護坡」變更設計展延工期超過一百六十日部分未舉證證明,則系爭工程於開工後因故展延工期之日數核為三百八十五天,上訴人依約應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前竣工,惟上訴人實際上係遲至同年三月十五日竣工。查系爭工程合約附件「公路局工程投標需知補充說明」(下稱補充說明)第十五點約定:無論工程數量增減否,合約詳細價目工作項目列為一式者,除……、「安衛、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其他交通設施管理維護費」、「其他安衛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其他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以上四項下合稱四項管理維護費)按下列辦法處理外,其餘概按合約單價給付,不予變更或增減。……;四項管理維護費:如因被上訴人因素全面停工,基於實際需要,承包商仍應繼續辦理工地交通、安衛、環保各項設施管理維護,得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請,按未完成部分所需之工程費,實際停工工期與本合約金額、工程合約工期之比例調整給付。上訴人主張之交通安全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其他安全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工地灑水費、工地清潔費、臨時排水清理費、其他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均屬工程估價單所列工程項目之「交通安全維持、安全衛生及環境保護費」項下,屬上開可調整項目。而衡諸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上述交通、安衛、環保等維護費用,均屬工程維護費用,應隨工期之延長而有繼續增加之必要,則上訴人主張以原工期合約金額及工期比例調整,尚屬合理。查交通安全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其他安全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工地灑水費、工地清潔費、臨時排水清理費、其他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原合約金額依序為:新台幣(下同)十一萬七千六百四十四元、五萬零四百五十元、五十三萬七千五百四十元、五十三萬七千五百四十元、二十九萬四千八百七十九元、二十二萬二千四百四十九元,以工期七百日計算,平均每日單價依序為一百六十八點零六元、七十二點零七元、七百六十七點九一元、七百六十七點九一元、四百二十一點二六元、三百十七點七八元,因工期增加三百八十五日,應按比例依序增加六萬四千七百零三元、二萬七千七百四十七元、二十九萬五千六百四十五元、二十九萬五千六百四十五元、十六萬二千一百八十五元、十二萬二千三百四十五元,合計應調整增加九十六萬八千二百七十元。其次,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中之橋面伸縮縫漏工程之初驗紀錄,並無瑕疵之記載,反而記載施作內容與圖面相符,應視同已經承認上訴人就此項工程已提出符合債之本旨給付,上訴人得本於工程合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部分工程款三十九萬六千二百四十元。至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為履行系爭契約所交付由銀行出具之履約保證書之返還,並無確定期限,上訴人既未催告被上訴人履行解除保證責任,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規定,被上訴人自不負遲延責任;又上訴人未保留所需填方,即逕將挖方以棄土處理,其因此增加挖方之費用,應由自己負責;再依工程慣例,排水管屬擋土牆附屬必要零件,應不得單獨計價,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履約保證金利息損失三十三萬二千零九十五元及依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挖方費用及10cm排水管費用即屬無據。從而,上訴人本於系爭合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款項計一百三十六萬四千五百十元,即無不合,其超過上開金額之主張則屬無據。惟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下腳料款三十萬零三百十五元及工程保固金一百十一萬九千六百五十五元,且因AC含油量不足應扣款四萬二千零七十二元,經被上訴人以上開合計一百四十五萬二千零四十二元債權與上訴人之債權抵銷,上訴人已無可得請求之金額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被上訴人對第一審判決附帶上訴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後,未據聲明不服)。

查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二百八十二萬四千九百五十三元【包括㈠漏未估驗①橋面伸縮縫及按裝費三十九萬六千二百四十元,連同包商利潤管理費合計為四十五萬五千六百七十六元②機械挖方六十三萬七千五百元,連同包商利潤管理費為七十三萬三千一百二十五元③10cm排水管費三萬零四百八十元,連同包商利潤管理費為三萬五千零五十二元;及㈡工程尾款一百六十萬一千一百元(即結算金額七千三百九十七萬七千元,扣除①已領取之工程款七千零九十萬五千五百元②保固金一百十二萬八千零十三元③AC品質扣款四萬二千零七十二元④下腳料款三十萬零三百十五元後之餘額)】;履約保證金利息損失三十三萬二千零九十五元;工程管理及維護費用增加一百二十二萬七千一百零二元(包括①施工路面養護及沿線居民出入安全措施費二萬五千零十二元②施工期間便道維護費五萬五千二百四十六元③交通安全設施及管理維護費七萬六千六百三十七元④其他安衛設施及管理維護費三萬二千八百六十六元⑤工地灑水費三十五萬零一百六十九元⑥工地清潔費三十五萬零一百六十九元⑦臨時排水清理費十九萬二千零九十三元⑧其他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十四萬四千九百十元);包商管理費及稅捐十九萬二千二百四十四元,合計四百五十七萬六千三百九十四元本息(見原審卷一七0頁至一七八頁。另上訴人於第一審請求履約保證金利息損失、包商管理費及稅捐超過上開金額部分及請求混凝土拌合場設備費三十一萬五千一百五十二元、施工品質管制費五十九萬五千三百九十四元、營造綜合保險費三十八萬零一百六十一元、工地辦公室費七十六萬元、人事費用一百八十二萬四千元部分,經第一審判決敗訴後,未據聲明不服)。惟原審就上訴人請求之橋面伸縮縫及按裝之包商利潤管理費五萬九千四百三十六元、工程尾款一百六十萬一千一百元、包商管理費及稅捐十九萬二千二百四十四元部分未說明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遽為駁回之諭知,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再系爭工程原來結算金額為七千三百九十七萬七千元,上訴人已領取七千零九十萬五千五百元,似為兩造所不爭執,果爾,上訴人尚得請領尾款三百零七萬一千五百元,而上訴人以上述尾款扣除前述保固金、AC品質扣款及下腳料款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尾款一百六十萬一千一百元,則被上訴人可否再就前述保固金、AC品質扣款及下腳料款為抵銷之抗辯,亦非無研求餘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利其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而本件事實未臻明確,本院無從為法律上判斷,爰發回原法院更為調查審理。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蘇 清 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六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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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7-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