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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6 年台上字第 126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六○號上 訴 人 丙 ○ ○

丁 ○ ○

甲 ○ ○

乙 ○ ○共 同訴 訟代理 人 江 鶴 鵬律師

林 月 雪律師被 上訴 人 子 ○ ○

丑 ○ ○辛○○○

壬 ○ ○

癸 ○ ○

寅 ○ ○上列六人共同訴 訟代理 人 紀 冠 伶律師被 上訴 人 卯 ○ ○ 住台灣省台北縣三重市○○街○○○巷

C ○ ○ 住同上市○○街○○○巷○○號2樓

B ○ ○ 住同上市○○路○○○巷○○號2樓

巳 ○ ○ 住同上市○○街○○○巷○○號3樓

午 ○ ○ 住同上街75巷臨l號之l未○○○ 住同上市○○街○○巷○號宇 ○ ○ 住同上市○○街210之5號3樓之5宙 ○ ○ 住同上上列二人共同法 定代理 人 M ○ ○ 住同上被 上訴 人 H ○ ○ 住同上市○○街○○○巷○號2樓

玄 ○ ○ 住同上縣樹林市○○路○○○號8樓

申 ○ ○ 住同上縣三重市○○街○○○號12樓

酉 ○ ○ 住同上

亥 ○ ○ 住同上天 ○ ○ 住同上縣○○鎮○○路○○巷○號地 ○ ○ 住同上縣三重市○○街210之5號2樓

戌 ○ ○ 住同上

戊 ○ ○ 住台北市○○路○○○巷○弄○號6樓

己 ○ ○ 住台灣省台北縣三重市○○街○○○號2

庚 ○ ○ 住同上市○○街○○○巷○○號2樓

辰 ○ ○ 住同上市○○○路○○○號12樓黃 ○ ○ 住台灣省桃園縣○○鎮○○路○段380

A ○ ○ 住台灣省台北縣三重市○○街○○號之

D ○ ○ 住同上市○○街○○○巷○號3樓

E ○ ○ 住同上號7樓

F ○ ○ 住同上市○○街○○巷○○號

G ○ ○ 住同上縣板橋市○○路○段○○○巷30之

L ○ ○ 住同上縣三重市○○街○○○巷○號6樓

I ○ ○ 住同上

J ○ ○ 住同上兼 上列二 人法 定代理 人 K ○ ○ 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容忍地上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查上訴人丙○○、丁○○主張其所有房屋及通行巷道使用系爭土地上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1A、1B及2A、2B位置,係基於前手周秀鳳、簡阿明與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即癸○○之代理人楊禎貴訂立之土地租借合約,約定就系爭土地建立地上權而來等語,被上訴人戊○○等人則否認丙○○、丁○○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且簡阿明之繼承人中尚有簡淑美未共同申請為地上權,亦有不合等語。按丙○○、丁○○主張其前手周秀鳳、簡阿明係基於上開土地租借合約而占有,雖據其提出於民國四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及四十五年一月十一日簽訂之土地租借合約影本二紙為證。第該土地租借合約即令真正,惟其約定:「茲為土地租借關係雙方訂立合約條件如左:第一條,甲方(即楊禎貴)願意將‧‧租與乙方(即周秀鳳、簡阿明)為房屋基地建立地上權,如果將地上權轉讓他人時,應即通知甲方繼續與承租人訂立合約。‧‧第三條,租借期間以伍年為限,如期滿後如須繼續使用時,租金須依據鄰地租金昇降標準調整‧‧」有該合約可參,依該合約明白使用「租借」、「承租人」等文句,且訂有租金昇降標準,均非地上權應有之內容,可知當事人之真意,乃在成立租地建屋之租賃契約,使承租人得基於租賃關係使用基地以建造房屋,至於合約同時約明建立地上權,不過依當時已公布施行之土地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辦理,以加強承租人地位而已,即使當事人未為此規定,承租人仍得為此請求,當非當事人於租賃契約外,另訂有於租賃關係外獨立設定地上權之意思,因此,丙○○、丁○○依該合約占有系爭土地,應係基於承租人之地位,以行使租賃權之意思而占有。徵諸丙○○、丁○○自承始終如期給付租金,於癸○○拒絕受領後,仍予提存至九十四年十月份止之租金,且於提存時所附之認證信函中,表示兩造關係為「租賃」「承租」「續租」,更屬無疑。丙○○、丁○○既以承租人之意思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即難認其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得依時效取得地上權。丙○○、丁○○主張其所有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已有表彰地上權之外觀事實,自係有行使地上權之意思,且於租賃期間之占有,亦應計入行使地上權之時間云云,所持見解難予贊同。是丙○○、丁○○主張基於時效取得地上權,自無可採。又上訴人甲○○主張坐落系爭土地上三八之二七號房屋(含巷道)係由訴外人鄔玉標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公然占有系爭土地如3A、3B部分共八十五平方公尺,並於四十九年興建完成三八之二七號房屋,爾後輾轉讓與吳伊梅、蘇李梅鳳,復於六十九年四月九日讓與甲○○之父盧淑梁,盧淑梁於八十年十一月五日死亡後,由甲○○之母盧陳塗珠繼承,復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由甲○○購得,甲○○係基於繼承各前手之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繼續公然占有系土地等語,然鄔玉標係基於買受系爭土地而占有,並於其上建築房屋之事實,為甲○○所自承,其係將該房屋及基地同時出賣予吳伊梅,亦有甲○○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可知吳伊梅亦係基於買受人之地位占有系爭土地,其後該房屋輾轉出賣予蘇李梅鳳、盧淑梁,盧陳塗珠繼承盧淑梁後再出賣予甲○○,亦有甲○○提出之前開契約書等足證,吳伊梅將房屋出賣予蘇李梅鳳,蘇李梅鳳轉賣予盧淑梁時,雖未特別表明占有土地之權源為何,然使用房屋必須使用基地,故房屋之出賣人於出賣房屋時,常理上會將其占有房屋之基礎關係(例如買賣、租賃等),一併讓與買受人,使買受人得繼續該關係而占有。本件吳伊梅既基於房屋及土地買受人之地位而占有系爭土地,則其再將房屋出賣予蘇李梅鳳,蘇李梅鳳再轉賣予盧淑梁,盧陳塗珠繼承盧淑梁後再出賣予甲○○,均應推定為基於所有人之意思,非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此由甲○○自承其繼續各前手關係而占有系爭土地,應屬無疑。參諸甲○○自承:鄔玉標係於四十幾年間向其中一個地主買地建屋,後來要辦過戶無法辦過戶,但因房子已經蓋了,只好繼續住,後來房子賣給吳伊梅,吳再賣給蘇李梅鳳,蘇李梅鳳再賣給伊父親盧淑梁,土地沒有辦法過戶,但房子已經蓋了,只好繼續用這個房子,後來沒有想過如何處理土地,因為從鄔玉標的時候就無法辦過戶,伊知道房子要繼續使用就登記使用土地,就是去辦理地上權登記,伊係去年(即九十三年)聽代書說可以辦地上權,伊的立場因房子係伊買的,就可以使用土地,所以才聽代書之建議辦地上權,之前則單純認為房子是伊等買的,就可以有居住在土地上之權利等語,更證甲○○係於九十三年始聽代書言及辦理地上權之事,九十三年以前則係以房屋所有權人之地位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3所示3A、3B部分之土地,而甲○○之父及其前手等更從未提及地上權,難認甲○○或其前手於九十三年以前即有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從而甲○○主張因時效取得地上權,亦無可採。至上訴人乙○○主張坐落系爭土地上三八之二八號房屋(含巷道)係由其父張木棋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公然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4所示4A、4B 部分共六十四平方公尺,並於五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興建完成三八之二八號房屋,張木棋於七十六年四月十九日死亡後由乙○○繼承,乙○○亦基於繼承張木棋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迄今。然其所舉門牌證明書僅能證明張木棋於五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興建完成三八之二八號房屋並編釘門牌,無法證明張木棋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參諸乙○○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伊父親張木棋告以該房屋基地係向地主之一所購買,聽說是向癸○○買的,癸○○已收了錢,之後癸○○卻稱共有人很多,沒有辦法過戶,要等到能過戶時再過戶,有催癸○○二、三年,癸○○都沒有解決,伊父親認為錢都已經給了,就可以使用這土地,伊父母親說地就占著,從三、四十年前就這樣說,地要先占著,如果有地主出來,能夠過戶就再跟他買,不能過戶的話,因為錢已經付給癸○○,所以地就繼續使用,其父親七十幾年(按:七十六年四月十九日過逝)等語,益證張木棋始終以買受人地位占有系爭土地。乙○○係本於繼承關係取得該房屋,且其自幼即認該房屋之基地係伊父親張木棋所購買,自可推定本於買受人地位而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乙○○復不能證明其變更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已二十年以上之事實,其主張依時效取得地上權,亦無可採。綜上所述,丙○○、丁○○、甲○○及乙○○既均不能證明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則其主張依時效取得地上權,即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六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蘇 清 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六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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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7-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