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九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黃謙恩律師被 上訴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考核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勞上字第四四號),關於駁回其上訴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按原告將原訴變更時,如有以訴之變更合法為條件,撤回原訴之意思,而其訴之變更不合法者,除駁回新訴外,固應仍就原訴予以裁判。若其訴之變更合法,而其原訴可認為已撤回,因而終結者,則應專就新訴裁判。原法院以上訴人於上訴後,變更聲明,請求撤銷被上訴人對其所為民國八十九年、九十年度之考核,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獎金、紅利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五萬元部分,為不合法,已以裁定駁回該部分變更之訴,認仍應就此部分之原訴即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九十年所為之年度考核無效,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資一百六十五萬元部分為裁判。惟原法院上開駁回上訴人變更之訴之裁定,經上訴人提起抗告後,本院認其抗告為有理由,已另以裁定予以廢棄。上訴人所為變更之訴是否合法,既待原審調查審認,自尚不得就原訴予以裁判。原審就上訴人上開原訴部分,為其敗訴之判決,應屬無可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六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劉 福 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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