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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6 年台上字第 1233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三三號上 訴 人 福客多商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葉大殷律師

黃世芳律師被 上訴 人 億豪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侯俊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字第四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就其所有坐落台北市○○路○號之博愛門市(以下稱博愛門市部),委由伊經營,與伊簽立「福客多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委任經營契約書」(以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經營期限自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止,伊於受委任經營期間均依約履行,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以伊於同年四月二日依約所製作之變賣、報廢、部門移轉統計表有一般及重大違約情事,片面終止系爭契約,強制收回伊受委任經營之博愛門市部,嗣後並向法院起訴,請求伊給付違約金,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三六五號、原審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六九二號民事判決(以下稱前案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確定在案;上訴人於不利於伊之時期,非法終止系爭契約,使伊受有加盟金新台幣(下同)十九萬九千三百三十三元、所失預期利益四百二十五萬六千六百八十六元、八十九年五月份委任經營金二十一萬六千四百六十四元、置物櫃內一千九百九十七元尚未返還等,合計四百六十七萬四千四百八十元之金錢上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四百二十五萬七千九百零五元本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分別經台北地院、原審為其敗訴判決,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受委任經營之期間有:⑴、八十九年一月六日未依規定作促銷,未依規定陳列貨品,店內雜亂;⑵、同年月十日未依規定處理報廢品;⑶、同年月十四日欠品過多,未依規定陳列貨品;⑷、同年月十九日未依規定陳列貨品;⑸、同年月二十八日未依規定亮燈,未依規定陳列物品,基本禮貌不佳,未依規定處理報廢品,未依規定為鮮度管理;⑹、八十九年二月一日未依規定陳列貨品,欠品過多,未依規定按時交班;⑺、同年月十四日未依規定陳列貨品,欠品過多;⑻、同年月十六日欠品過多,基本禮貌不佳;⑼、同年月十七日未依規定陳列貨品;⑽、同年四月七日未依規定維持店內整潔等違反系爭契約附屬契約第一條第四項、第七項、第十四項、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之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情事,為系爭契約附屬契約第六條第一項所謂「一般違約事由」,伊依系爭契約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目之約定,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以存證信函通知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終止系爭契約,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但書規定,伊不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就四百二十五萬七千九百零五元本息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就其所有博愛門市部,委由被上訴人經營,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經營期限自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止,八十九年六月九日以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四月二日依約所製作之變賣、報廢、部門移轉統計表有一般及重大違約情事,終止系爭契約,強制收回被上訴人受委任經營之博愛門市部,嗣後向法院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經前案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確定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契約及其附屬契約、上訴人終止契約之存證信函、前案確定判決為憑,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按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以存證信函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同月九日即強制收回博愛門市部,距系爭契約之期限尚有二十六個月,嗣經前案確定判決其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不合法,上訴人顯於不利於被上訴人之時期終止系爭契約,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對於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應予准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六條第一項之約定,應支付被上訴人八十九年五月份之委任報酬經營金二十一萬六千四百六十四元尚未支付,及應返還置物櫃內一千九百九十七元,迄未支付、返還等語,上訴人對此部分並不爭執,此部分上訴人應予支付、返還。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返還十九萬九千三百三十三元之加盟金部分,上訴人雖辯以: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三條第一項後段之約定,不得請求返還等語,惟查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三條第一項前段之約定,支付上訴人四十六萬元之加盟金,係於系爭契約約定五年之期間,使用上訴人各項專用權、營業象徵、營業技術機密、生財設備、營業設備等之授權及商圈評估費用之對價,為系爭契約第三條第一項前段所約定;且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二條第三項後段:「倘乙方(指被上訴人)對於甲方(指上訴人)所提供轉店之委託經營無意接受者,得終止本契約,並請求甲方退還部分加盟金」之約定,尚得請求上訴人返還部分加盟金,本件上訴人非法終止系爭契約,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強制收回博愛門市部,被上訴人嗣後二十六個月無法繼續使用上訴人之各項專用權、營業象徵、營業技術機密、生財設備、營業設備等之授權,被上訴人比照系爭契約第二條第三項後段約定退還加盟金之計算公式,請求上訴人返還加盟金十九萬九千三百三十三元,應予准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不合法,強制收回系爭博愛門市部,致其受有委任報酬經營金之預期利益損失,應予賠償。上訴人又辯稱:被上訴人之委任報酬經營金,依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六號判例意旨,不得主張等語。查最高法院上述判例雖謂:「委任契約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對被上訴人終止委任契約,無論於何時為之,均不能謂被上訴人原可獲得若干之報酬,因終止契約致未能獲得,係受損害。同法條第二項規定:『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所謂損害,係指不於此時終止,他方即可不受該項損害而言,非指當事人間原先約定之報酬。」,惟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號判決亦謂:「本院六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六號判例,僅在闡釋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所稱之損害,不包括當事人間原先約定之報酬在內,非謂一切預期利益之損失,均在不得請求賠償之列。」,本件兩造所簽訂系爭契約雖名為「委任經營契約」,實係因加盟者預付加盟金,以為取得經營資格之對價,其性質與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所約定:「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之委任契約尚屬有間;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加盟委任報酬經營金」,參照系爭契約附屬契約第八條之約定,係由受委任門市經營毛利額之固定比率(分配率)計算而得,核其性質,係以預付加盟金為經營權之對價,經由經營之事實所能獲得分配之利潤,與當事人間原先約定之委任報酬,有所不同,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號判決意旨,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不合法,強制收回博愛門市部,致其受有「加盟委任報酬經營金」預期利益之損失,請求上訴人賠償,於法尚非無據,應予准許。被上訴人自八十六年八月間起至八十九年五月間止,所獲得「加盟委任報酬經營金」,平均每月為二十二萬七千四百八十三元;又加盟主之委任經營報酬,係以委任報酬經營金扣除員工薪資、勞健保費及現金短溢後而得,員工薪資部分,以二十四小時營業之便利商店人員係採行三班制,除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外,尚需補充二班人次,以八十六年七月起至八十九年五月止計算,平均每月人事成本共三萬四千零七十二元,又依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九十五年九月六日所送北區國稅三重一字第0951016682號函所附資料,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八十八年度支領薪資計十七萬五千二百元,平均每月一萬四千六百元,亦應予計算人事成本在內,其人事成本平均每月為四萬八千六百七十二元;另被上訴人公司於台北縣三重市○○街○○○號三樓營業處所,非屬博愛門市部之員工陳正義、吳淑芬、林宏益及陳淑華,確曾至系爭博愛門市部提供勞務,被上訴人亦不爭執其等於八十六年、八十七年所支領七十七萬二千元之薪資,應由預期利益之損失予以扣除,從而,被上訴人因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不合法,強制收回博愛門市部,其預期利益之損失為三百八十七萬七千零八十六元〔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八十九年六月九日以前應分攤之電話費、水費、電費、清地墊、維修費等計三萬六千九百七十五元,已由上訴人代為繳納,被上訴人對此部分並未爭執,上訴人持以為抵銷之抗辯,此部分自得由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中予以扣除。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不合法,強制收回系爭博愛門市部,致其受有加盟金十九萬九千三百三十三元、八十九年五月份委任經營金二十一萬六千四百六十四元、置物櫃內一千九百九十七元,及預期利益三百八十七萬七千零八十六元之損害,扣除上訴人於強制收回系爭博愛門市代為繳納應分攤之電話費等三萬六千九百七十五元,上訴人尚應賠償四百二十五萬七千九百零五元。從而,被上訴人基於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於四百二十五萬七千九百零五元之範圍內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系爭契約期間屆滿前二十六個月,片面終止契約,致其受有損害,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一宗第三、四頁)。依此,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法律性質是否為委任契約,乃被上訴人之請求有無理由之關鍵,倘兩造間契約並非委任契約,被上訴人即不得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向上訴人請求終止委任契約之損害賠償,迺原審一方面認定兩造間之系爭契約,其性質與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所規定之委任契約尚屬有間,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加盟委任報酬經營金」之性質,與當事人間原先約定之委任報酬,有所不同;惟原審卻另又認被上訴人基於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於四百二十五萬七千九百零五元之本息範圍內,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判決理由顯有矛盾,影響判決之結果。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簡 清 忠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王 仁 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六 月 八 日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7-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