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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6 年台上字第 1236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三六號上 訴 人 中央製罐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何志揚律師被 上訴 人 良記造機工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機械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重上字第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二百三十萬元本息之反訴,並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向伊購買新的「LG-100型全自動馬口鐵皮印鐵塗佈用熱風烘乾爐整套設備連自動收料機(爐腳密封式)」(下稱烘乾爐)及舊的「上光機」各一套(下稱系爭機爐),價金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八十萬元,並約定由伊負責拆卸上訴人在台灣工廠之舊有機械,運至上訴人在大陸地區投資設立之太倉仲英金屬製蓋有限公司(下稱太倉仲英公司)所屬工廠,再將新舊機械安裝至試車完成,所需費用為一百六十九萬九千四百六十元,並經雙方簽訂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嗣伊派出之技術員在上海工廠協助機械安裝時,應上訴人派駐該廠之負責人要求支援其工廠處理雜務,期間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七日止,扣除休假四日計工作二十日,上訴人應再給付該部分工資九萬二千四百元。惟伊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依約將上開機械安裝至試車完成交付上訴人使用後,上訴人除給付其中三百五十萬元(含烘乾爐定金一百五十萬元、上光機價金八十萬元及其他拆卸機械費一百二十萬元)外,尚積欠四百零九萬一千三百六十元(含烘乾爐餘款三百五十萬元、安裝費二十七萬七千二百元、試車費十二萬九千三百六十元、清洗舊爐費及支援處理雜務費各九萬二千四百元)未給付等情,爰依系爭合約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請求之利息超過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金額各自利息起算日計算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伊向被上訴人所購買之系爭機爐係為配合伊舊有英國製雙色印刷機之同步連線作業,而上開機械於試車時未能達到系爭合約所約定試車驗收品質即伊公司上海廠生產品質之標準。被上訴人竟故意不告知該機械有無法同步連線作業之瑕疵,致被上訴人所安裝之上光機於入口處輸送皮帶進料開始至烘乾爐之系統同步部分不能連結,伊之舊雙色印刷機與系爭機爐不能自行平衡速度而造成卡料。且伊於九十年二月間即要求被上訴人處理,惟經過相當期間,被上訴人仍不補正可以同步運轉之系爭機爐,此為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不能依債務本旨而為給付,伊亦已於第一審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及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不完全給付之規定向被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提起反訴,被上訴人請求伊給付訟爭價金及費用,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又伊反訴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伊已給付之系爭機爐價款二百三十萬元,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計自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超過上開部分之反訴請求,經第一審判決駁回,未據其提起第二審上訴,亦告確定)。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四百零九萬一千三百六十元本息,並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百三十萬元本息之反訴,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伊購買系爭機爐,並約定由伊負責拆卸舊有機械運至太倉仲英公司再將新舊機械安裝至試車完成,尚積欠上開價金及費用之事實,業據提出合約書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實。查依系爭合約書所載,上光機連結於上訴人舊有之雙色印刷機,其連結部分並應由被上訴人連結製作,而上訴人購買系爭機爐設備,目的在使該印刷機與系爭機爐等機械能連結同步運作,建立全自動印刷之生產線,兩造亦不爭執。合約書報價單內品名規格⒉關於:「舊上光機連結於英國製雙色印刷機,其連結部分由良記公司連結製作」之約定,其性質應屬買賣之附隨義務,而非承攬。被上訴人已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依約將各該機械安裝並試車完成交付上訴人使用,而該日烘乾爐安裝試車進度表上已載明:「B印刷線:印刷機、上光機、爐試車完成」,其上並經訴外人即上訴人所投資太倉仲英公司之副總經理劉政宏簽名確認,此據提出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至九十年一月十五日之烘乾爐安裝試車進度表影本多紙為證。該安裝試車進度表雖未記載關於試車之具體情況及試車時所生產出之成品,惟烘乾爐試車之目的在於藉由實際操作機械以瞭解並調整運作情況,使機械達到合約預定效用之狀態,此由上開烘乾爐安裝試車進度表上述起訖期間歷經安裝、多次測試、調整為持續進行,而試車必定有實地送料操作,同進度表記載多次測試均放鐵片可證,並據證人即被上訴人所派擔任安裝試車之技術員陳銘喜證稱:試車時試作之馬口鐵板至少有十疊(每疊約高三、四十公分)以上、控制幾張是他們控制,非伊一人操作,設定幾張也是他們設定等語。雖證人即太倉仲英公司之副總經理劉政宏證稱:當時依上海廠之速度應該要一分鐘八十張,但測試時大約二、三十張,無法達到預期之

七、八十張等語,惟倘被上訴人之試車未達系爭合約五之㈣約定之標準,則就此給付餘款之重要標準,劉政宏何以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試車完成之安裝試車進度表上簽名確認,又何以未於安裝試車進度表上「工作進度落後未完成原因」乙欄予以註明,故被上訴人謂該印刷機與系爭機爐於當日完成試車時已達該合約五之㈣約定中央製罐上海廠每分鐘八十張之品質,堪予採信。然上訴人實際投產加上印刷後,因系統負載太大無法將速度升上來,而有不能自行平衡速度造成卡料等情形,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況經第一審囑託財團法人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於九十二年八月間至太倉仲英公司之工廠現場鑑定,認為空機單獨運轉測試結果,印刷機、烘乾爐均運轉正常,上光機因馬達已被拆除而無法進行單機空轉,由於被上訴人表示上訴人修改其連結桿之設計,經當場要求改回原始設計,惟被上訴人表示不記得原始設計之齒數比等設計參數,無法將其恢復原狀,致不能進行各該機械連結運轉之測試,此有該研究所函附鑑定報告可稽。上開印刷機與上光機係靠連結桿連結,連結桿兩端有齒輪,齒輪一端連結印刷機,一端連結上光機,兩個齒輪應有鏈條串連起來,由馬達帶動印刷機之齒輪運轉,再將動力傳送到上光機之連結桿連結帶動,業據該研究所負責鑑定之承辦人詹彩鑾證述明確,並提出印刷機與上光機連結圖面一紙為說明,而該印刷機與系爭機爐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完成試車時,既已能使馬口鐵皮由該雙色印刷機送經上光機上光後,通過烘乾爐烘乾,再經全自動收料機完成馬口鐵皮上光產品而達同步運轉,足證齒輪箱之齒輪比與機器運轉之頻率要屬相合,始能使該等機械相連結並同步運轉。參據證人黃長富、劉毅政所證,足認上訴人於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機爐前,即已預見其印刷機本身可能因馬力不足,導致連結後之機械負載過重而無法同步運轉之情。觀閱太倉仲英公司總經理劉志宏於九十年二月十三、十四日傳真與被上訴人之信函所載,足見塗佈機直流馬達及十字變速機箱,應非被上訴人依合約應提供之零件,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該等機械無法同步係因被上訴人未提供上開零件所致,且各該機械無法同步之原因尚有上訴人舊雙色印刷機電控之問題,難認上訴人所有之印刷機與被上訴人提供之系爭機爐連結後,馬力不足致實際投產後不能同步運轉為屬可歸責被上訴人之事由,或被上訴人有故意不告知該等機械有無法同步連線作業之瑕疵。則上訴人於第一審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言詞辯論時,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向被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自不生合法解約之效力。系爭合約既未經合法解除,且被上訴人已依合約約定安裝試車完成,則其依系爭合約五之㈠、㈢約定,分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烘乾爐餘款三百五十萬元、安裝費二十七萬七千二百元、試車費十二萬九千三百六十元及各如附表所示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另依系爭合約報價單編號第十四項所載,被上訴人需派一人至中央製罐大陸廠協助清洗舊爐,其費用計為九萬二千四百元,而被上訴人派出之技術員在上海工廠協助機械安裝時,應上訴人派駐該廠之負責人要求支援其工廠處理雜務,期間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七日止,扣除休假四日計工作二十日,上訴人應再給付該部分工資九萬二千四百元,有劉志宏簽名確認之傳真函可稽,此為系爭合約之延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各該費用九萬二千四百元及自上訴人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系爭合約既未經上訴人合法解除,則上訴人本於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反訴請求被上訴人償還所受領之烘乾爐定金一百五十萬元及上光機價金八十萬元共計二百三十萬元及其利息,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原判決主文欄第三項記載:「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四百零九萬一千三百六十元,及各按附表所示金額所載利息起算日起……之利息」,而該附表編號一至二二記載金額合計則為四百零九萬一千三百五十二元;且原審先謂:「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烘乾爐餘款三百五十萬元及其中各如附表所示金額……之利息,洵屬有據」,復謂:「烘乾爐餘款三百五十萬元,平分十八個月付清之各期金額及利息起算日」,卻又謂:附表編號一至十八之金額各為十九萬四千四百四十四元(按共計三百四十九萬九千九百九十二元)(見原判決一頁、一四頁二○至二四列、二○至二一頁備註欄),原判決就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前後認定不符,難謂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次查系爭合約書五之㈠就付款辦法約定:烘乾爐餘款三百五十萬元於安裝試車完成後平分成十八個月付清,同合約書五之㈣並約定:試車驗收之品質以中央製罐上海廠之生產品質為標準。且證人即太倉仲英公司總經理劉志宏於第一審及原審證稱:「原告(即被上訴人)是從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以後,人就撤走了,表示他們的設備已經組裝完成,但是沒有經過我們驗收。目前,上光機與印刷機、烘乾爐無法同步運轉。進度表所寫『試車完畢』是指各個機台本身可以運轉,試車並沒有生產」,「當時每台設備單獨在動沒有問題,在最後他們要回去之前,我們有寫到最後工作的情形,應該有寫到印刷機、上光機、塗佈機試車完成,這是指單機試車完成。當初在合約第四項的驗收標準是以上海的驗收標準,其實在工作內容上有談到這個問題,他們說過完年後,會派人來完成上海試車的標準,在工作日誌上他裝到什麼地方,我們就簽名表示他們裝好,但不能說這樣就是有達到商業標準。……(問:良記公司陳銘喜於一審證述有從頭到尾整個作完,是否如此?)單獨作有作完,是速度很慢地走完,但沒有達到商業運轉、大量生產,所以是有走完,但不是自動走完,是手動模式走完的」(見一審一卷一四、一四一頁,原審卷八四頁)。證人即太倉仲英公司副總經理劉政宏於原審證稱:「(問:試車完成情形如何?)機械可以達成單獨地運作,同步運作無法大量生產,……我簽名祇是良記公司工作進度報告,確實機械有到場,電力有接上」、「是慢速的運作,有跑鐵,但沒有印刷的功能,是有放馬口鐵,作模擬動作,是空轉,但沒有印刷與烘乾的功能,是走走停停……」等語(見原審卷九八、一○四頁)。原審就前揭有利上訴人之證言是否真實可採,未予論及,遽以另經劉政宏簽名確認之九十年一月十五日烘乾爐安裝試車進度表上之記載,據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未免速斷。又查證人即任職訴外人暘申工業有限公司廠長之李明賢於第一審證稱:「看了之後,發現印刷機的輪軸與上光機的輪軸大小不一樣,上光機的是九十公分,印刷機的是一百十公分,所以沒有辦法連結,……因為兩者圓周的運作不一樣」、「被告的英國製印刷機,祇要尺寸可以配合的上光機,就可以連結運轉。本件因為輪軸不一樣大,所以沒有辦法連結」等語,被上訴人並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以傳真函表示對於機械無法同步運轉一事感到遺憾,但未說明應如何處理無法同步連結之問題,此有傳真函可稽(分見一審一卷一七三至一七四、一一二頁)。而第一審囑託財團法人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至太倉仲英公司之工廠現場鑑定時,由於被上訴人表示上訴人修改其連結桿之設計,經當場要求被上訴人改回原始設計,然被上訴人表示不記得原始設計之齒數比等設計參數,無法將其恢復原狀,致不能進行各該機械連結運轉之測試,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準此而言,上訴人之舊雙色印刷機與被上訴人交付之上光機、烘乾爐經實際投產後無法同步運轉之原因為何,是否僅因上訴人之印刷機馬力不足所致,以及機器齒輪箱之齒輪比參數有無不符,尚非無疑。原審未遑詳加調查說明,遽認:上開舊雙色印刷機、上光機、烘乾爐實際投產後不能同步運轉之主要爭點應為印刷機馬力不足,而非齒輪箱之齒輪比參數不符云云,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亦嫌速斷。末按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其法律性質、構成要件及規範功能各不相同。查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所具反訴暨答辯狀中主張:伊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及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解除系爭烘乾爐、上光機之買賣(兩者為請求權之競合),復於第一審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言詞辯論時陳稱:以反訴起訴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今日當庭對反訴被告(即被上訴人)表示解除契約等情(見一審一卷一○二、一○三、一八六頁)。是上訴人已依上揭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規定併為反訴請求,乃原審疏未詳查論斷,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其敗訴之上開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簡 清 忠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王 仁 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六 月 十一 日

裁判案由:給付機械款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7-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