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四五號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律師被 上訴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所有權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字第七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之情形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解釋意思表示有重大違誤、違反論理、經驗法則及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仍屬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暨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並就原審本於上開職權之行使所論斷:本件上訴人在與代書林淑芬見面前,既已由房屋仲介吳佳真告知向銀行貸款需辦理設定抵押權,則其對於被上訴人委託代書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之用意豈可能毫無所悉,然其在場不僅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並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狀交付被上訴人,足見上訴人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狀交伊保管,係同意以系爭房屋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被上訴人。至於設定抵押權所欲擔保之債務是否存在,並不影響兩造設定抵押權契約之合意存在而交付系爭房屋所有權狀之事實。因此,在上述設定抵押權契約合法解除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房屋所有權狀,乃有正當之合法權源。綜上,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所有權狀,為無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蘇 清 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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