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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6 年台上字第 135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五四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吳宏輝律師被 上訴 人 乙○○

丙 ○

丁 ○丁○松丁○年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墊付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之情形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解釋意思表示有重大違誤、違反論理、經驗法則及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仍屬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暨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並就原審本於上開職權之行使所論斷:查本件係上訴人(由其父陳木田以其名義訂約)因買主林郭嶺等二人未繼續付款,其無力履行先前與黃信祺訂立之買賣契約,惟恐原支付之定金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遭沒收,而另尋共同購買人即被上訴人乙○○及被上訴人丙○等五人之被繼承人詹鴻源,以解決其資金短缺問題,而由被上訴人乙○○與丙○等五人之被繼承人詹鴻源代墊購買系爭土地上訴人應負擔除定金一百萬元以外之土地價款。又查本件四筆土地價款共計九百五十七萬元,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一為三百十九萬元,扣除已付定金一百萬元,因此,上訴人實際應出資而未付金額為二百十九萬元,被上訴人乙○○及被上訴人丙○等五人之被繼承人詹鴻源各代墊上訴人一半出資,故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乙○○及已逝詹鴻源各一百零九萬五千元。從而,被上訴人依據墊付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乙○○一百零九萬五千元、被上訴人丙○等五人一百零九萬五千元,及均自八十七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蘇 清 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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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給付墊付款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7-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