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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6 年台上字第 1358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五八號上 訴 人 甲○○

乙○○(即黃鏗之承受訴訟人)丙○○(即黃鏗之承受訴訟人)丁○○(即黃鏗之承受訴訟人)戊○○(即黃鏗之承受訴訟人)庚○○(即黃鏗之承受訴訟人)己○○(即黃鏗之承受訴訟人)上列七人共同訴 訟代理 人 陳大俊律師被 上訴 人 癸○○ 住台灣省彰化縣○○鄉○○路○○○巷19

壬○○ 住同上縣○○鎮○○路○○○巷○號辛○○ 住○○鎮○○街○○號上列三人共同訴 訟代理 人 汪紹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埤霞小段六0之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伊等共有,遭上訴人乙○○、丙○○、丁○○、戊○○、己○○、庚○○(以下合稱乙○○等六人)等人之被繼承人黃鏗(於原法院前審訴訟中之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死亡,由乙○○等六人承受訴訟)及上訴人甲○○(甲○○、黃鏗下合稱甲○○等二人)占用。甲○○等二人與伊等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四日簽立協議書,同意將系爭土地返還與伊等,甲○○又於同年八月五日與伊等簽立和解契約書,同意將其在系爭土地上耕作的部分立即交還伊等,詎均因故未履行等情,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及前述協議書、和解契約書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與同所六0之一地號土地、六0地號土地自日據時期即因登記錯誤,致登記所有權人與實際所有人使用位置不同,即系爭土地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實際上為伊等共有,並由伊等占有使用,六0之一地號土地登記為訴外人黃英豪所有,實際上為被上訴人所有,並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六0地號土地登記為伊等共有,實際上為黃英豪所有並由其占有使用。該三筆土地雖經輾轉易手,但占用耕作情形始終沒有變異,並無相互占用錯誤的情形,被上訴人不因土地登記簿誤載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又甲○○等二人固曾與被上訴人訂立協議書,但協議書之真意在於一次解決系爭三筆土地間之爭議問題,伊等請求黃英豪返還土地之訴訟業經判決敗訴確定,前述協議書有關伊等同意返還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之條件即未成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調查證據審理之結果,以:系爭土地登記為被上訴人共有,六0之一地號土地登記為黃英豪所有,六0地號土地登記為甲○○等二人共有,惟實際上被上訴人占用六0之一地號土地:黃英豪占用六0地號土地;甲○○等二人占用系爭土地。甲○○等二人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四日簽立協議書,同意返還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甲○○復於同年八月五日與被上訴人簽立和解契約書,同意將系爭土地耕作部分交還被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按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一條規定:民法物權編施行前發生之物權,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物權編之規定。是台灣於日據時期物權之設定、移轉,依當時台灣所適用之日本法律,僅須當事人意思表示即生效力。但台灣光復後,民法物權編施行於台灣,此後不動產物權之移轉,即應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規定,以登記為生效要件。依登記簿記載,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大正元年(即民國元年)十一月十九日登記為黃源興所有,黃源興於同年十二月十九日死亡,由黃定、黃炎、黃鄰、黃鐘(下合稱黃定等人)繼承,黃定等人於大正二年四月一日售與黃彫,黃彫於昭和十六年(即民國三十年)九月二十五日死亡,由黃杉、黃槌、黃弄繼承,黃槌於光復後三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將其繼承部分售與黃杉、黃弄,黃杉應有部分成為三0分之一六,黃弄應有部分成為三0分之一四。黃弄於同年月三十一日將其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辛○○所有,惟於四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辛○○取得部分則因放領而由黃弄取得,黃弄嗣於六十四年十月三日將放領取得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訴外人黃日輪、黃日宗,黃日輪、黃日宗則於同年十一月七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等共有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癸○○、壬○○之被繼承人蔡文輔;而黃杉之應有部分則於四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辛○○。被上訴人已依我國民法物權編規定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再依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之效力。其立法意旨乃為保護第三人,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正公信力,使第三人信賴登記而取得權利時,不因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而被追奪。依被上訴人提出蔡文雄與黃弄、黃杉間之買賣契約書記載(附原審卷九頁至一0四頁),其上均載明買賣標的物為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有關所有權登記與耕作位置不符,係近期經測量才發現,土地所有權人買受土地時亦以面積計價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辛○○或癸○○、壬○○之被繼承人蔡文輔於購買系爭土地時,亦必信賴土地登記,認為系爭土地乃出賣人黃杉、黃日輪、黃日宗所有,才訂立買受系爭土地之契約,予以買受登記。縱有上訴人所稱所有權自始登記錯誤情形,也應認癸○○、壬○○之被繼承人蔡文輔及辛○○已因善意信賴登記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上訴人不得以所有權自始登記錯誤為由而對抗被上訴人。何況土地登記權利狀態與實際使用情況不一,其原因非出於一端,不能直謂不符之原因係登記錯誤,訴外人黃助油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八七號更正土地登記事件(下稱更正登記事件)中所為證詞,係傳聞而來,非親自目睹,且所述六0之一地號土地位於北方,與實際上系爭土地位於西北方,六0地號土地位於系爭土地東方,六0之一地號土地位於六0地號土地之西南方不符,其所為證詞不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且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何以為真正權利人,徒以其占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另占用六0之一地號土地均已數十年,即謂其係系爭土地真正權利人,自非有理。再者,甲○○等二人簽立之協議書亦承認錯誤占用系爭土地而同意返還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該協議書復無以黃英豪返還六0地號土地與甲○○等二人作為甲○○等二人返還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之條件,而被上訴人非前述更正登記事件當事人,亦未參加該事件之訴訟,該事件既判力不及於被上訴人,自不得以該事件確定判決命上訴人更正六0地號土地與黃英豪,即謂本件應受該判決結果拘束。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且甲○○等二人簽立協議書同意返還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及協議書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詞,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洵屬正當。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及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為不當,或就原判決已論斷者,泛言理由未備,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蘇 清 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七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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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7-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