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八一號上 訴 人 甲○○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何邦超律師複 代理 人 古瑞君律師被 上訴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字第三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原任職頭份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頭份證券公司)營業員,於民國七十九年四月二日擅自出售伊所有訴外人誠洲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下稱系爭股票)一百張,為逃避刑事責任,未告知伊實情,即以上訴人甲○○(按乙○○、甲○○為夫妻關係)為借用人、乙○○為保證人,於七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簽具借據向伊借用系爭股票一百張,約定每張以新台幣(下同)七萬一千元計價,總計七百十萬元,應於七十九年五月一日、二十八日各歸還五十張。嗣上訴人除於同年五月一日歸還五十張外,其餘五十張迄未返還。因系爭股票業於九十一年間下市,上訴人已無從返還,自應按約定股價償還伊三百五十五萬元。經扣除伊於另案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獲得由頭份證券公司與乙○○連帶賠償之一百二十一萬五千元後,上訴人依借貸及保證關係,尚應返還伊二百三十三萬五千元。求為命甲○○給付上開金額及自七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乙○○應於伊就甲○○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給付該金額本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七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簽立之借據,為乙○○唯恐被上訴人對其盜賣系爭股票之行為提起刑事告訴,及遭頭份證券公司解職而配合被上訴人開立委託書之日期所倒填日期之書據,當日並無借貸股票之情事,雙方即未成立借貸契約。且被上訴人已明知盜賣情事,亦無民法第八十六條關於真意保留規定之適用。系爭借貸契約既不生效力,被上訴人依借貸及保證法律關係訴請伊給付價金,自屬無理。被上訴人就系爭五十張股票已獲清償,其再為請求,尤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乙○○、頭份證券公司就系爭五十張股票負賠償責任,固經判決確定,然與本案以借貸、保證為法律關係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本非同一事件,應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上訴人乙○○於該另案審理中已自陳未經被上訴人同意,盜賣被上訴人所有系爭股票後,始於七十九年四月中旬向被上訴人借用系爭股票。上訴人辯稱:乙○○唯恐被上訴人對伊提出刑事告訴,及遭頭份證券公司解職,遂以書立借據之方法,掩飾盜賣股票之事實,並無借貸之真意,雖屬可採。但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借據時,被上訴人尚不知其股票業經乙○○盜賣,除經證人陳俊英於另案證明屬實外,參諸乙○○於七十九年四月二日係以每股八十五元價格盜賣,倘其於同年月二十八日簽立系爭借據時,被上訴人已知悉上情,當無同意以當日之每股七十一元成交價為計算借貸金額之理等情,可見被上訴人係不知系爭股票已被盜賣,為出借系爭股票之意,收受上訴人簽立之系爭借據。縱上訴人無欲為該借據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依民法第八十六條之真意保留規定,仍難謂系爭借貸契約為無效。且被上訴人就集保中之系爭股票已交付買賣委託書予乙○○,使上訴人甲○○於七十九年四月二日賣出之誠洲股票十萬股,得以被上訴人於三月二十一日買入、二十二日送存於復華集中保管之股票辦理交割,有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函足稽,亦見系爭借據所載之借貸物確有交付。該借據又無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有違公序良俗,自屬合法有效。被上訴人據以請求甲○○應於七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返還系爭股票,即屬有理。因系爭誠洲股票已下市,為兩造所不爭,借用人甲○○既無法返還上開同等價值之股票,即應依約定之以每張股票七萬一千元計算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返還被上訴人,經扣除被上訴人於另案已由乙○○與頭份證券公司連帶賠償之一百二十一萬五千元本息後,其請求甲○○返還於二百三十三萬五千元及自七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起加計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另基於保證關係,請求保證人乙○○於被上訴人就甲○○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給付上開金額本息,亦屬有據。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予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查上訴人甲○○為免其配偶乙○○盜賣系爭股票之行為受刑事訴追,而向被上訴人借用系爭股票,被上訴人在不知系爭股票已被盜賣之情況下,因借用人借用之意思表示,乃同意出借其所有之系爭股票,該借、貸雙方即有借貸之合意,而借貸之標的物又為具體、確定之系爭一百張股票,並經由出借人(被上訴人)以出具委託書之方式移轉予借用人,系爭借貸契約自屬合法有效成立。在被上訴人未撤銷其出借之意思表示前,系爭借貸契約仍有效存在,不因上訴人甲○○借貸之動機或其心中保留而異其效果。是以被上訴人在借用人甲○○於約定期日未返還借貸物(系爭股票),且系爭股票已成給付不能之情形下,訴請甲○○給付依約定之股價計算返還借用物應有之價值,扣除另案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獲償數額後之金額本息,並請求保證人乙○○負保證責任,於法洵無不合。原判決雖非全以此為由,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結果尚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求予廢棄原判決,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碧 玉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黃 秀 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七 月 十一 日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