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李振林律師被 上訴 人 太平洋花園廣場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妨害所有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財產權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該上訴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以(九一)院台廳民一字第○三○七五號令,提高為一百五十萬元,並自同年二月八日起實施。次查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民事訴訟除關於親權或身分之請求外,通常均屬財產權訴訟,僅其標的價額有能核定與不能核定之分。本件上訴人就其遭第二審判決敗訴之請求,即㈠確認被上訴人所訂「太平洋花園廣場公寓大廈機車停車管理辦法」無效,暨㈡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十二萬一千五百元二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關於㈠之請求,事涉上訴人停車位之使用、收益,自屬財產權訴訟,依上訴人於第一審所陳系爭三○七號停車位價額一百三十五萬元(見一審重調卷第九頁)計算,加計㈡部分金額,上訴人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至多為一百四十七萬一千五百元,該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既不逾一百五十萬元,依上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陳 碧 玉法官 劉 靜 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七 月 十六 日
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