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九號上 訴 人 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黃勇雄律師被 上訴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民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陳景裕律師鄭美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上更 (四)字第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無非仍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為論斷或理由矛盾,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次查,原判決依上訴人與訴外人金鴻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金鴻公司)訂立工程契約書所附投標須知第二十六條約定,被上訴人為擔保金鴻公司簽立之「差額保證金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第二項約定之內容,認系爭保證金係以承攬人(即金鴻公司)違約致定作人(即上訴人)受有損害,始得命保證人(即被上訴人)就此損害在系爭保證金之額度內負賠償責任。且依工程契約書第十九條之約定,認金鴻公司因違約而逾期未完工之違約金,及代覓第三人完工之費用,上訴人應先在金鴻公司未領工程款及履約保證金內扣抵,如有不足,再向金鴻公司或連帶保證人追繳,則金鴻公司違約停工,上訴人所受各項損害及未完工另行招標所增加之工程費計新台幣(下同)三千零八十二萬六千五百三十八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訴訟費用及執行費用,並未超過被上訴人已繳付履約保證金二千四百五十萬元及金鴻公司尚未領取之工程款一千八百八十三萬五千零七十五元。是上訴人依系爭保證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保證金,即屬無據,所為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於法並無不合。又上訴人在第一審起訴雖主張依被上訴人出具之系爭保證書及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為請求,然上訴人認系爭保證書之性質,係屬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所指利益第三人契約,併以該條之規定為請求,且原審既認上訴人依系爭保證書之法律關係所為請求,於法無據,即已就該條為論斷。上訴人謂原審未就其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所為請求論斷,指摘原判決為不當,容有誤會。至於原判決贅述之其他理由,無論妥當與否,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六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李 寶 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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