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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6 年台上字第 1317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七號上 訴 人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邱雅文律師被 上訴 人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重上更(一)字第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民國七十六年間政府為實施被上訴人機隊調整與增補計畫,決定購機出租予被上訴人營運,並核示租金之計算以十九年半分期攤還本金及利息。利息目前照百分之三之利率計算。嗣後每三年依市場利率及被上訴人財務負擔能力檢討一次。伊於七十七年間以被上訴人為購機名義人,分別與美國波音公司及麥道公司簽約購買十架飛機,其中波音七四七-二00型飛機一架、七四七-四00型飛機四架及麥道MD-11型飛機二架,編號為B-一六○、B-一六一、B-一六二、B-一六三、B-一六四、B-一五○、B-一五一號(下稱七架飛機)已出租予被上訴人營運使用;另編號為B-一六五、B-一五二、B-一五三號三架遠程飛機(下稱三架飛機),則於八十二年間奉行政院核示改由被上訴人自購,伊已給付美國飛機製造商之預付款,應由被上訴人加計利息給付予伊,利息則按七架飛機核定利率計算。因每三年期計算租金利率如何調整及飛機租賃合約均應由政府核定。行政院於八十三年五月十日核示第二個三年利率之調整不應低於百分之六點二五;第三個三年不應低於百分之五。依行政院核示之利率計算,七架飛機部分精算至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止,被上訴人未償付之租金差額為新台幣(下同)八億九千七百七十七萬三千二百八十三元。三架飛機部分應補繳之利息差額為二億一千四百十一萬七千四百三十元,合計十一億一千一百八十九萬零七百十三元。另七架飛機第四個三年期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調整為百分之七點二。被上訴人僅按年利率五點四三七五繳付租金,尚應給付該期租金差額四十一萬三千零三十七元。伊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催告被上訴人給付上述租金及利息差額,並按行政院核定依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二五加計滯納金。惟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等情,爰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十一億一千二百三十萬三千七百五十元,暨其中十一億一千一百八十九萬零七百十三元,自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四十一萬三千零三十七元,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二五計算滯納金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因上訴人未依飛機租賃合約(下稱正式合約)第十四條之規定,將正式合約報請交通部核准生效,伊乃要求另訂「飛機臨時租賃合約」(下稱臨時合約),其效力自八十二年四月一日起至雙方正式合約生效之日止。七架飛機之租金,伊已依臨時合約約定之利率繳納完畢,無欠繳租金情事。至於三架飛機部分,伊就上訴人之購機之預付款,分別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同年十二月及八十三年二月一次付清,而買斷上訴人原購機合約之權利,其餘購機款由伊給付予飛機製造商,將三架飛機登記為伊所有,已與上訴人無涉,上訴人擅自調高利率,要求伊補繳利息差額,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無非以:關於上訴人請求七架飛機租金差額部分,上訴人係基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租金,本案應適用私法規範。交通部或行政院並非正式合約或臨時合約之當事人,上訴人雖受上級機關之監督,惟屬行政機關內部隸屬關係,與兩造租賃契約無涉。依據兩造所提出之相關公文書、函文及會議記錄,足徵自兩造洽商租賃系爭飛機起至八十二年六月十八日兩造簽署第八至十四號臨時合約止,有關租金利率調整均是由上訴人(或交通部)邀集被上訴人及相關單位會商,被上訴人雖知悉上訴人決定租金利率應經其上級機關核准,惟憑卷附函文,尚難認被上訴人應同受上級機關之拘束。兩造並未意思表示合致將租賃合約利率調整交由行政院或交通部片面決定。再從財政部八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台財庫第000000000號函行政院祕書處有關租賃合約核備案之說明,載有:請先協調被上訴人將上述調整利率日期提前,以減輕基金負擔,及被上訴人八十三年六月十五日中財統字第二二六號覆上訴人函說明:租賃合約係協議行為,如未經雙方同意修約,不宜單方違約強制執行。足見租金利率需兩造合意,被上訴人始受拘束。從而,上訴人主張兩造間默示意思表示合致由行政院核定租金利率,尚屬無據,要不可取。復查,兩造就七架飛機簽訂有正式合約及臨時合約,因正式合約未經交通部核准生效,兩造乃於八十二年四月一日簽訂臨時合約。依臨時合約第十四條均約定,有效期間:自八十二年四月一日起至甲、乙雙方正式租機合約生效日期止。因之,兩造就臨時合約即自000年0月0日生效,是兩造目前租賃關係即應以臨時合約約定之權利義務為依據。於兩造未合意變更臨時合約內容或正式租賃合約生效前,被上訴人依臨時合約內容給付租金或兩造合意調整租金利率支付,皆屬有據。此臨時合約係修改尚未生效之正式合約而訂立,兩造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於臨時合約約定以後每屆滿三年之日依市場利率及被上訴人財務負擔能力,並以民航事業作業基金所負擔之購機利息不虧損為原則檢討調整乙次,作為決定兩造租金利率額,自屬合法有效,並未違背上訴人上級機關函示意旨,亦無以行政院逕自核定之租金利率作為拘束兩造租賃契約之租金利率之真意。而正式租機合約目前尚未生效,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則正式租機合約內容始為兩造終局確定本件租賃契約權利義務之結果,上訴人訂立臨時合約,即考量兩造尚需訂立有效之正式租機合約,而前述兩造簽署之正式合約尚未經交通部核准而未生效,顯見上訴人並未排除上級機關對其行政監督權限。臨時合約係上訴人在租賃合約未獲交通部核准前,為維繫兩造法律關係之目的而簽訂,非為保障上訴人免於飛機事故時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難認有自始無效之情事。按七架飛機之租金,依臨時合約之約定第一個三年期及第二個三年期均按年息百分之三利率計算(除八十二年四月一日至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止,按利率百分之四計算租金)、第三個三年期租金按年息百分之四利率計算。至於第三個三年期租金,兩造嗣後又合意調整為按年息百分之五利率計算給付。第四個三年期之租金,交通部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開會決定檢討調整利率為百分之五點四三七五,並將此結論交由兩造協商,而被上訴人同意依此利率計算給付租金,上訴人對之亦未反對,足見被上訴人已依臨時合約之內容及合意給付上開各期之租金。至於行政院嗣後核定之第二個三年期之租金利率不得低於百分之六點二五,及依立法院院會決議將第四個三年期租金利率改為百分之七點二,未經兩造合意,被上訴人不受拘束。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補繳七架飛機第二個三年期按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二五及第四個三年期按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二計算之租金差額及加計滯納金,洵屬無據。關於上訴人請求三架飛機預付款利息差額部分,查交通部八十二年六月一日交會(八二)字第○一六○二六號函檢送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本部民用航空局新購波音七四七及MD-11型十架飛機租予被上訴人使用租賃合約有關利率調整日期及標準事宜會議紀錄,僅載明三架飛機改由被上訴人自購,並未言及三架自購飛機租金利率比照七架租賃飛機辦理。三架飛機改為被上訴人自購,兩造已不存在租賃關係,被上訴人應依兩造契約合意給付預付款及加計按原來租賃時租金利率計算之利息金額。本件三架飛機之頭期款已由上訴人於七十七年三月間至八十二年三月間給付予飛機製造商,被上訴人復以上訴人前已給付飛機製造商之預付款加計利息,分別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四日、同年十二月十日及八十三年二月十八日就編號B-一六五、B-一五三及B-一五二號飛機,以一次付清之方式給付予上訴人,並由上訴人移轉飛機權利。兩造給付受領前開款項並辦理權利移轉登記時,並無任何保留或表示該價金數額僅係暫定,仍需據上訴人之上級機關最後核可之金額加以調整之合意。上訴人自不得於被上訴人付清款項後再執行政院函文要求被上訴人補繳所謂利息差額。綜上,上訴人基於七架飛機之租賃契約,及三架飛機改由被上訴人自購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應返還預付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利息差額,均乏依據,不足採信。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十一億一千二百三十萬三千七百五十元本息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正式租機合約內容始為兩造終局確定本件租賃契約權利義務之結果,兩造之所以訂立臨時合約時,係因正式合約尚未經交通部核准之故及上訴人並無排除上級機關對其行政監督權限之意,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對於第二個三年期以後租金,其利率每三年應由行政院或交通部依市場及被上訴人財務負擔能力調整決定之內容。被上訴人於訂立正式合約時即已知悉上情而同意成立契約,則兩造就第二個三年期以後之租金,其利率均應由上訴人之上級機關核定乙節,似互相一致同意,果係如此,本諸契約自由原則,雙方均應同受拘束。原審未探究當事人真意何在,僅片面擷取部分文件之協調用語,遽認上級機關之核定僅屬行政體系上監督問題,被上訴人可不受其拘束云云,已屬可議。此外,被上訴人於正式合約訂立時,對於第二個三年期以後之租金由行政院或交通部調整決定之事實,即已知悉,其於臨時合約訂立後,對於行政院核定第二及第三個三年期利率之調整日期,復以申復方式請求政府應以交通部於七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及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會議結論之利率調整之(詳第一審北訴字卷㈠之原證十五號、原證二十號),並未引用臨時合約有關利率之約定主張權利。且第三個三年期之租金,行政院核定利率調整為百分之五,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亦以八四中財統發字第一0六七號函上訴人表示願配合執行(詳第一審北訴字卷㈠之原證十一號)。倘若七架飛機租金應以臨時合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為準,不受行政院核定利率之拘束,則被上訴人儘可依臨時合約約定計算給付即可,何須再就行政院核定調整之利率申復?從而上訴人抗辯兩造間之臨時合約並未變更利率之約定,似非無據。其次,原審既認定正式合約之內容始為兩造終局確定本件租賃契約權利義務之結果,竟又認兩造之租賃關係應以臨時合約之約定,以作為法律上依據,其前後理由亦嫌矛盾。又上訴人一再主張:臨時合約僅係臨時性之約定,利率部分應以將來兩造簽訂經交通部正式核准之正式合約所載內容為準。伊並未將臨時合約交由上級機關核准,臨時合約絕非用以取代需經政府或上級機關核准之正式合約,而僅具特定權宜性暫時性之效力,不能亦不可排除將來政府正式核定利率之權限。觀諸被上訴人於臨時合約簽訂後,均未以臨時合約關於利率之約定主張契約權利,足徵兩造均明知利率應經交通部核准而實際上尚未核准,故臨時租約關於利率部分並非兩造真正合意訂定而生效之利率。此由七架飛機第四個三年期即八十七會計年度第一期租金利率,交通部原核定百分之五點四三七五立法院決議改為百分之七點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百分之七點二付息被上訴人就此亦僅主張交通部既核定為百分之五點四三七五,即不應再依立法院之決議變更之可得明證。故本件涉爭之利率,應由行政院或交通部所核定,從未由兩造基於正式合約或臨時合約而以契約合意訂定等語(詳第一審北訴字卷一第一八五頁;原審卷二第二一一頁;原審更一卷一第三九至四七頁),自屬重要攻擊方法,茍所述屬實,能否謂兩造有以臨時合約約定之利率取代行政院或交通部核定利率之意思表示合致,亦非無疑,實情究竟如何,亟待澄清。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就此曾予指明,原審仍恝置不論,復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其取捨意見,徒憑陳詞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末查,關於另三架飛機預付款利息差額部分,上訴人主張兩造同意比照七架飛機利率計算,價款尚未結清等語,觀諸八十三年一月十八日民航局對華航租購MD-11型B-152號機應償還預付款利息之利率計算研討會紀錄載明:有關預付機架利息計算方式需報奉交通部核准後辦理(詳被上證四三號),行政院事後曾於八十三年五月十日以台八三交第一六六○一號函核覆利率計算方式(詳被上證四四號),被上訴人復於八十三年六月十五日以華航

(八三)中財統字第二二六號表示建議(詳被上證四六號),行政院更於八十六年四月二三日以台八六交字第一五九七二號函正式核定華航短繳利息之金額(詳被上證五五號)等函文前後可據,茍被上訴人辯稱價款已一次結清云云屬實,何以事後尚有前揭函文往返,亟待釐清,原審疏未審認澄清並說明取捨之依據,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亦嫌速斷。本件事實既未臻明瞭,本院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難謂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六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袁 靜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7-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