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二四號上 訴 人 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侯傑中律師被 上訴 人 歌王多媒體影音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字第五0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與被上訴人簽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其中第一條及第二條約定,被上訴人同意付費取得伊之授權香港商百代著作權代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百代公司)所享有著作權之音樂著作共五百首(100%),每首(100%)新台幣(下同)四萬元,含稅共計二千一百萬元,被上訴人並以第一審判決附件(下稱附件)一所示,由第一審共同被告榮怡電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怡公司)簽發之十二張支票作為授權金之給付,伊依期日兌現附件二所示、二張面額共三百五十萬元之支票(下爭系爭支票),竟遭付款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等情。爰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三百五十萬元本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列。)被上訴人則以:伊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前,從未接獲上訴人任何存證信函或書面指稱伊有侵害著作權之情事,故系爭協議書並無和解契約之性質,而屬預約。且上訴人所提之專屬授權證明書,僅為百代公司授權供上訴人使用、製作電腦伴唱機,並無任何涵義有再授權之權利,是就系爭歌曲上訴人並未享有著作權或再授權之權利,上訴人根本無權代理原著作權人與伊商議著作權相關事宜,系爭協議書之契約目的自始不能達成,應屬無效。再者,系爭協議書第三條約定,上訴人須於系爭協議書簽定起三十日內、即九十四年一月五日前,提供至少超過五百首其擁有權利之歌曲供伊挑選,然上訴人所提供其擁有權利之曲目僅二百十三點五首,伊根本無從選曲;且百代公司所寄發之曲目郵件,可供伊挑選之歌曲均為英語、粵語及其他國家歌曲,此與伊所出品之電腦伴唱系統係以台澎金馬等台灣地區為銷售區域之特性不符,伊因而曾回函表示欲選購者為國台語歌曲,因此並非伊故意阻止條件成就,而是上訴人未提供適當且足夠之歌曲供挑選。上訴人經伊催告後仍未提供歌曲,系爭協議書業經伊合法解除,上訴人請求伊給付授權金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且有系爭協議書、附件一所示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附卷可參,堪信為真實。查依系爭協議書第三條、第四條所載:進行正式合約之簽訂、授權範圍以及內容以正式合約為主等文字,均已明白約定雙方將來需另訂定本約,不因兩造間已就授權金額先為擬定而認本約已成立。系爭協議書既僅為預約性質,上訴人僅得請求被上訴人簽訂本約,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授權金即無理由。證人即百代公司之業務代表曾珺萍雖證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是以電子郵件方式選歌,由百代公司提供曲目給上訴人、並將郵件備份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選定歌曲後也會將郵件備份提供給百代公司,因此有提供足夠之數量供被上訴人選取云云,然觀之證人曾珺萍所提供之郵件往返資料可知,其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提供二千首歌曲、於同年十二月一日提供三百二十九首歌曲、於同年十二月十五日提供六十多首歌曲給被上訴人,惟系爭協議書簽約日期為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則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同年十二月一日所提供之曲目是否與本件協議有關,顯非無疑。再者,由上訴人所提供其與百代公司訂定之專屬授權證明書可知,九十三年十月十日授權書所附曲目僅有三百二十七首,所擁有100%權利者僅有一百零八首,擁有50% 權利者僅二百十一首,合計單位僅有二百十三點五首,被上訴人自無從選足五百首曲目。雖上訴人復提出九十四年一月十日專屬授權證明書、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專屬授權協議書附約,證明其享有著作權之歌曲超過五百首,證人曾珺萍亦證稱:其與上訴人訂定之總約係概括授權,只要百代公司享有著作權之所有歌曲,均專屬授權予上訴人,因此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所簽之附約僅係把曲目列出來,事實上這些歌曲早在九十三年十月間與上訴人簽約時,已經授權,故九十四年一月十日、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授權書所列之歌曲,被上訴人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前均可以選云云,然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授權書證明其與百代公司間有所謂之概括專屬授權契約書存在,且若百代公司享有著作權之歌曲均概括授權予上訴人,雙方契約附件何須附上歌曲之曲目?再者,依著作權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著作財產權授權之內容需依約定,約定不明部分視為未授權。證人曾珺萍上開所述,顯與著作權法之規定不合;況上開九十三年十月十日、九十四年一月十日專屬授權證明書中已明確記載百代公司就所擁有或可授權詳如附表歌曲之音樂著作,授權上訴人於台澎金馬地區發行卡拉OK電腦(格式為 MIDI或MP3光碟片)非原聲原影伴唱產品型式。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專屬授權協議書附約亦載明:本附約係針對甲乙雙方於九十四年一月十日所簽定之專屬授權協議書,雙方合意增加原專屬授權協議書中所約定之授權曲目,如本附約附表之曲目,簽定本附約之日起生效,專屬授權協議書其餘條款之效力均不受影響或改變等語。足見上訴人與百代公司授權之範圍為授權書附件之曲目,證人證稱九十四年一月十日、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授權書所列之歌曲早在九十三年十月間簽約時已概括授權給被上訴人云云,並不足採。又本件被上訴人曾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發函上訴人謂:今貴公司所提供之歌曲,本公司僅能選出總共持分僅貳佰柒拾捌點伍首,遠低於協議數總量,本公司已數次通知貴方請求繼續提供歌曲以供選擇,均未能收到回應,經不斷電話邀約,可能貴方忙碌,數次約好均未蒙蒞臨,但當初協議之著作權授權合約均無法完成。已表明以電話及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再提供歌曲,上訴人亦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函覆:然協議書中並未約定本公司需就貴公司挑選後不足五百首之部分另行提供非百代公司之歌曲供貴公司挑選。且至本件起訴時,上訴人均未再提供歌曲供被上訴人挑選,應認上訴人自受催告後已經相當期限,惟未履行,則被上訴人於九十四年九月間以答辯(一)狀及榮怡公司以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自生解約之效力。則上訴人本於系爭協議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授權金三百五十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若契約要素業已明確合致,其他有關事項亦規定綦詳,已無另行訂定契約之必要時,縱名為預約,仍非預約。查兩造既已就一方授權他方重製所選定五百首享有著作權之音樂著作,他方支付授權費用之點達成合意,而訂立協議書(見台北地院支付命令卷之附件一),買賣必要之點似已合致,倘不另訂契約,兩造之權義似均得按所訂之協議書確定,則該協議究係預約抑或本約,即有再事斟酌之必要。再者,上訴人曾透過證人即百代公司業務代表曾珺萍提供之郵件往返資料,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提供二千首歌曲、於同年十二月一日提供三百二十九首歌曲、於同年十二月十五日提供六十多首歌曲給被上訴人。且依被上訴人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之存證信函(見一審卷第三十四至三十五頁)所載,上訴人提供已為其選定百分之百之歌曲為一百九十六首,百分之五十部分為一百六十五首,則在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簽約之前所提之二千首及三百二十九首曲目,是否與本件協議無關,首待澄清。又上訴人究竟須提供多少歌曲供被上訴人選擇及被上訴人須在何時選定上述歌曲,與上訴人是否有繼續提供歌曲供被上訴人選取至契約所定之五百首歌曲為止之義務攸關,亟待原審再詳為推研查明,以定兩造權義。又被上訴人於上開存證信函係要求上訴人勿提示票據,並未有催告之意思表示。原審逕以上揭理由認定被上訴人以答辯(一)狀及榮怡公司以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已生解約之效力,亦欠允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六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袁 靜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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