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96 年台上字第 1327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二七號上 訴 人 瑞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律師

洪明儒律師被 上訴 人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昭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上訴第三審後,其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變更為乙○○,業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長億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長億公司)與上訴人共同投標彰化市華陽公有零售市場立體停車場工程(下稱華陽市場停車場工程),約定所有契約價金由上訴人統一受領,長億公司乃於九十三年二月間取得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下稱信保基金)所核發之融資保證書,內載願對簽約辦理信用保證業務之金融機構就長億公司之授信依保證書條件提供信用保證後,於同年月二十三日邀同游榮釧及黃瓊芬二人為連帶保證人,向伊申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萬元之工程週轉金貸款。依信保基金核發之保證書第四條約定:同意憑公共工程合約提供週轉金之融資保證,並設立備償專戶專款專用。故伊於核准上開貸款時,除再徵得該基金同意外,並擬定償還辦法,要求長億公司:需設立備償專戶,上訴人應將工程款項存入該存款專戶,按約定比例(三成)扣償償還貸款,餘款供該公司運用,並以專款專用為原則。長億公司為符合伊上開同意放款之條件,乃邀集上訴人與伊共同簽立工程款同意撥付三方合約書(工程週轉金專用,下稱三方合約),明確約定:上訴人應長億公司之申請,同意將因前開工程承攬契約依契約規定應給付長億公司之工程款項(含稅後金額為五千七百五十萬元),於每期給付款項時開具以存入台灣銀行潭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長億公司備償專戶之劃線票據支付長億公司,絕無異議。上訴人、長億公司及被上訴人三方並約定下列事項,共同信守:一、非經被上訴人書面同意,上訴人及長億公司不得變更、解除、終止、撤銷前述付款方式。但依法院通知辦理者不在此限。二、非經被上訴人之書面同意,長億公司不得變更、解除、終止及撤銷該存款專戶契約,亦不得對外質押借款。俟伊取得上開工程款同意撥付三方合約書後,即與長億公司簽立借款額度為一千五百萬元之放款借據,約定借款期限自九十三年三月五日起至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止,並依約撥款。詎上訴人竟違反上開約定,未經伊同意,即擅與長億公司達成改變付款方式之協議,故長億公司嗣後雖有五千六百八十萬元之工程款收入,卻分文未入伊公司之備償專戶,致伊無法依約定比例扣償貸款,目前尚欠本金一千五百萬元及利息、違約金無法受償。此為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伊因此受有損害,上訴人應負依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又上訴人上開行為亦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伊亦得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爰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三十一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規定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一千五百萬元、利息及違約金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就長億公司是否支付款項予其下游承包商或材料供應商,為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伊代長億公司清償該公司所積欠下游承包商及材料供應商(即長億公司之債權人)之債務,依民法第三百十二條規定承受長億公司債權人對長億公司之權利。伊於承受後,以該權利與伊應支付予長億公司之工程款債務相抵銷,並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發生抵銷效力,亦即長億公司自始即無工程款請求權。伊依三方合約開具存入備償專戶之前提要件並不存在。再系爭三方合約所以約定伊將應給付長億公司之工程款項,開具以存入長億公司特定帳戶之劃線票據支付長億公司,該約定之真意並非為擔保被上訴人之借貸債權,而係確保長億公司會將領得之工程款用於工程施工之用,長億公司自承攬伊工程以來,因財務困頓,無力繼續施工。經長億公司與伊協議,由伊將應付給長億公司之工程款,以第三人清償之方式直接支付予長億公司之下游承包商或材料供應商,雖與三方合約約定將工程款以開具存入備償專戶支票作為支付方式有所不同,然於三方合約約定之真意並無違背,故上訴人並無違約之情事。三方合約所約定伊同意將長億公司依彰化市華陽市場停車場工程承攬契約規定,應給付長億公司之工程款項,開具以存入長億公司特定帳戶之劃線票據支付長億公司,無非為伊清償長億公司承攬報酬之方式約定而已,所給付款項仍屬長億公司而非被上訴人所有,並非被上訴人得逕依約定比例扣償償還貸款。因而伊縱將應支付長億公司之工程款存入備償專戶,長億公司仍得自由處分,有不清償借款債務之可能,是伊未以開具存入備償專戶之票據支付長億公司,與被上訴人對長億公司之借款債權不能受償,二者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就長億公司之一千五百萬元借貸,已有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為保證,該基金於前開保證書第七點之保證範圍內,對長億公司之借貸有代負履行之責任,是被上訴人不致因此而發生損害。長億公司與其債權人(含被上訴人在內)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召開長億公司債權債務協調會,經決議長億公司就本金償還部分,自九十三年十月開始,第一年按借款餘額百分之十償還,分期償還初期得暫緩繳納本金。上開決議已變更廢棄三方合約及長億公司對被上訴人承諾非經被上訴人同意不得動用備償專戶存款之約定,故原三方合約及長億公司之承諾均因而不復存在,被上訴人不能持三方合約及長億公司之承諾為主張。依據上開決議,縱然伊履行契約,被上訴人只能扣第一年的清償款即一千五百萬元之百分之十為一百五十萬元,是以被上訴人之損失只有一百五十萬元。依被上訴人與長億公司間放款借據約定,被上訴人有權隨時要求長億公司接受借款用途之監督、業務財務之稽核、擔保物之檢查等,被上訴人怠於行使此項權利。又上述長億公司與其債權人協調會,被上訴人同意長億公司得分期償還借款本息,致未能對長億公司追償,亦屬被上訴人損害發生之原因,被上訴人就其自己之損害與有過失,請求法院減輕或免除伊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保證書、授信申請書、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函、台灣銀行授信案件審核單影本、長億公司放款借據影本、同意書影本、長億公司工程收入表、長億公司備償專戶存摺及債權憑證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實。上訴人未將長億公司之工程款存入上開備償專戶,係不履行上開三方合約應負之義務,且被上訴人因上訴人義務之違反而受有無法受償借款本金一千五百萬元及其利息之損害,亦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三三九○六號債權憑證可憑。觀諸系爭三方合約第三條之約定,三方合約在擔保被上訴人借予長億公司借款債權之實現,非係確保長億公司會將領得之工程款用於工程施工之用。因而長億公司與上訴人其後協議,由上訴人將應付給長億公司之工程款,以第三人清償之方式直接支付予長億公司之下游承包商或材料供應商,有長億公司出具之同意書可稽,顯然已違反系爭三方合約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上訴人及長億公司不得變更前述付款方式之約定,而構成義務之違反。又依長億公司書立之承諾書,足以證明長億公司存入備償專戶之款,非經被上訴人之同意,不得動用存款,是上訴人辯稱長億公司得自由處分該帳戶內金額,已與事實不符,而不可採。且因上訴人未依約履行,致被上訴人迄今對於長億公司之一千五百萬元本金及利息之借款債權迄未能獲償,其當然受有損害,且損害與上訴人之不依約履行間顯有因果關係。復查信保基金之保證僅對授信總額之七成為保證,並非全額保證,並明定金融機構於貸款予長億公司撥付時,依公共工程合約三成動用,並設立備償專戶,且依信保基金之中小企業融資信用保證作業手冊第捌點:不代位清償準則第十一條規定,送保案件到期或提前視為到期未能全數收回,有未依一般銀行催收作業措施催收,致影響授信收回者,全案解除保證責任,長億公司之借款既屆期未依約清償,且經被上訴人強制執行未果而發債權憑證,被上訴人自已發生損害。況信保基金之保證並非上訴人所投保之保險,在被上訴人損害未填補以前,上訴人自無從免責。再查長億公司與其債權人(含被上訴人)固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召開長億公司債權債務問題協議會議,並決議:本金償還部分,依財政部短期放款免列報逾期放款規定辦理,自九十三年十月開始,第一年按借款餘額(以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為基準)百分之十償還,分期償還初期得暫緩繳納本金,但仍須符合第一年繳納借款餘額百分之十之原則。此固有上訴人提出之長億公司債權債務協調會議紀錄可憑。惟觀諸上開決議內容,僅在寬限長億公司債務清償之時間,同意長億公司自九十三年十月開始,第一年按借款餘額百分之十償還,分期償還初期長億公司雖得暫緩繳納本金,但仍須符合第一年繳納借款餘額百分之十。有關三方合約上訴人應負之義務,並不涉及,上訴人依三方合約應履行之義務自無所謂因上開決議而廢棄變更不復存在。是上訴人如依約將應付予長億公司之工程款存入備償專戶,其中既有三成由被上訴人控管,長億公司不得自由處分,被上訴人即得獲得保障,於長億公司不依決議內容履行時,為逕行轉帳受償,而不致受有一千五百萬元及其利息之損害,尤以長億公司亦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與被上訴人簽立增補約據三張,於增補約據第一條第五款明訂前與長億公司及上訴人簽訂系爭工程款同意撥付三方合約書(工程周轉金專用)仍然存在有效,工程款撥付時,應按原核定條件之約定比例,扣償償還貸款,餘額供上訴人運用,不受前列第(一)、(二)款期限、分期攤還辦法之約束。嗣後被上訴人並發文與上訴人表明其雖向台中地院聲請撤回前已假扣押長億公司之債權,惟前已簽訂之三方合約書仍然有效等語,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增補約據、台灣銀行潭子分行函稿可稽,更得印證。上訴人不履行三方合約導致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自為借款一千五百萬元之本息、違約金,並非被上訴人同意長億公司第一年清償借款餘額百分之十之金額一百五十萬元及其本息。又查被上訴人與長億公司間放款借據固約定,被上訴人有權隨時要求長億公司接受借款用途之監督、業務財務之稽核、擔保物之檢查等,然查本件被上訴人損害之原因係因上訴人未履行三方合約,將應付予長億公司之工程款存入備償專戶內所導致,與上開協調會之決議或被上訴人有無對長億公司為借款用途之監督、業務財務之稽核、擔保物之檢查無涉,上訴人對此亦未舉證以實其說,空言抗辯被上訴人亦有過失,主張過失相抵,亦不足採。被上訴人曾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七日函上訴人表示長億公司承攬之彰化市華陽公有零售市場立體停車場已進入驗收階段,但上訴人未依約將各期款存入備償專戶,催告上訴人配合辦理,有被上訴人函稿可憑,詎上訴人仍未依約負其三方合約應履行之義務,直接付款予長億公司之分包商,並抗辯長億公司已無款可領,即長億公司可領得之工程款均已由伊直接付予長億公司之分包商,自屬給付遲延。從而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一千五百萬元本息、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準。

惟查上訴人於原審一再抗辯被上訴人與長億公司間放款借據約定,被上訴人有權隨時要求長億公司接受借款用途之監督、業務財務之稽核、擔保物之檢查等,被上訴人怠於行使此項權利,與有過失云云,且被上訴人曾發文表明其向台中地院聲請假扣押長億公司之債權,嗣已撤回等語。倘被上訴人確實按約行使此項權利或未撤回假扣押,是否不致造成全數債權均不能收回之情況,攸關被上訴人對損害之擴大是否與有過失,原審就此未遑詳為勾稽,遽以被上訴人損害之原因係因上訴人未履行三方合約,將應付予長億公司之工程款存入備償專戶內所導致,與上開被上訴人有無對長億公司為借款用途之監督、業務財務之稽核、擔保物之檢查無涉為由,即行認為被上訴人無與有過失情事,不免速斷。次按無損害即無賠償。查依兩造與長億公司所訂立之三方合約約定每期工程款撥入備償專戶,其中三成由被上訴人扣償償還貸款。然遍觀卷內資料,均無上訴人及長億公司承攬華陽市場停車場工程之契約,因而無從知悉上訴人受領工程款之正確期數及金額,致上訴人應撥入備償專戶之工程款金額並不明確,從而被上訴人究能自備償專戶取償之信保借款為何,亦屬不能確定。又上訴人固將應支付長億公司之工程款直接支付與長億公司下游承包商及材料供應商,然其支付之金額是否即為應存入備償帳戶之全部工程款?又被上訴人貸放系爭信保基金曾有二位保證人,且信保基金對授信總額之七成為保證,被上訴人是否曾對該二保證人或信保基金行使權利,是否已因而獲償若干金額?均與被上訴人所受實際損害金額之多寡密切相關,原審未予調查審認,逕以三方合約所載之工程款為五千七百五十萬元為基準,認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為借款全額即一千五百萬元,亦欠允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六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袁 靜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H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7-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