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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6 年台上字第 145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一號上 訴 人 金萬成鋼鐵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瑞成律師

陳清朗律師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瑞成律師被 上訴 人 德保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對於原審就鑑定意見可採與否,在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後詳予說明其取捨部分,漫謂其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就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上訴部分,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原審囑託國立屏東科技大學為鑑定,並不違背專利法第九十二條第三項規定;且上訴人對該項囑託,原亦表示無意見(見原審卷㈡二三三頁),並未聲明拒卻鑑定人,則原審未為關於拒卻鑑定人之裁定,自難謂其違背法令,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高 孟 焄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李 寶 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七 月 十一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7-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