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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6 年台上字第 1499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九九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垚祥律師被 上訴 人 中央健康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洪瑞燦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醫療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保險上字第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依職權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所論斷:訴外人王仲茂雖委由其姊王玉鑾與由被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比林醫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比林醫顧)簽訂合約書,約定由比林醫顧聘請王仲茂擔任比林診所之負責醫師,比林診所之財務及行政管理、診所收入支出等,全由比林醫顧負責;惟王仲茂實際上係長期住居國外,未在比林診所看診,乃上訴人竟授意比林診所人員以虛偽不實之王仲茂看診之醫療紀錄,依比林診所與被上訴人訂立之醫事服務合約,向被上訴人請領醫療給付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未予論述部分,泛言其理由不備;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七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高 孟 焄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吳 謀 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七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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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返還醫療費用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7-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