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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6 年台上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號上 訴 人 甲 ○ ○

午 ○ ○

甲 亥 ○

c ○ ○

己 ○ ○

乙 ○ ○

丙 ○ ○

丁 ○ ○林 俊戊○○○

1號

庚 ○ ○

辛 ○ ○

壬 ○ ○(即謝財德之承受訴訟人)

癸 ○ ○(同上)

子 ○ ○(同上)

丑 ○ ○

寅 ○ ○

卯 ○ ○(即張寶玉)

辰 ○ ○

巳 ○ ○

申 ○ ○

酉 ○ ○

戌 ○ ○

亥 ○ ○(即王詩涵)天○○○地 ○ ○宇 ○ ○宙 ○ ○玄 ○ ○黃 ○ ○

A ○ ○

B ○ ○

C ○ ○

D ○ ○

E ○ ○

F ○ ○

G ○ ○

H ○ ○

I ○ ○

28號

J ○ ○(即蔡美秀)

K ○ ○

巷42號7樓之2

L ○ ○

M ○ ○

N ○ ○

O ○ ○

P ○ ○

Q ○ ○

R ○ ○

S ○ ○

T ○ ○

U ○ ○

V ○ ○

57號2樓

W ○ ○(即蔡春桃)

X ○ ○

Y ○ ○

Z ○ ○

a ○ ○

b ○ ○

弄48號

d ○ ○

e ○ ○(即熊曾菊)

f ○ ○g○○○

h ○ ○

2號19樓之4

i ○ ○

j ○ ○

k ○ ○

l ○ ○

m ○ ○

n ○ ○

o ○ ○

p ○ ○

q ○ ○

r ○ ○

弄23號

s ○ ○

t ○

u ○ ○

v ○ ○(即游靜莉)

w ○ ○

x ○ ○

y ○ ○

z ○ ○(即廖秀治)

甲 甲 ○

甲 乙 ○

號2樓

甲 丙 ○

甲 丁 ○

甲 戊 ○

甲 己 ○

甲 庚 ○

甲 辛 ○

甲 壬 ○

甲 癸 ○

甲 子 ○

甲 丑 ○

甲 寅 ○

甲 卯 ○

巷48號

甲 辰 ○

甲 巳 ○

39號6樓之3

甲 午 ○

甲 未 ○

甲 申 ○

甲 酉 ○

甲 戌 ○

9樓11室

甲 天 ○

甲 地 ○

甲 宇 ○

甲 宙 ○

甲 玄 ○

甲 黃 ○

甲 A ○

甲 B ○

甲 C ○

甲 D ○

甲 E ○

甲 F ○

甲 G ○羅 桂

甲 H ○

5樓

甲 I ○

甲 J ○

3樓之8

甲 K ○

甲 L ○

甲 M ○

甲 N ○

5號

甲 O ○

甲 P ○

甲 Q ○

甲 R ○

甲 S ○

巷12號5樓

甲 T ○

甲 U ○

甲 V ○

10號

甲 W ○

甲 X ○

甲 Y ○

甲 Z ○(即陳志偉)

甲 a ○

甲 b ○

之4號之2

甲 c ○

甲 d ○

甲 e ○

巷7弄27號

甲 f ○

甲 g ○

甲 h ○

甲 i ○

甲 j ○

甲 k ○

巷6號

甲 l ○

甲 m ○

甲 n ○

甲 o ○

2號

甲 p ○

甲 q ○

甲 r ○

甲 s ○

巷25號

甲 t ○

2號

甲 u ○

甲 v ○

甲 w ○

甲 x ○

甲 y ○

甲 z ○

乙 甲 ○

乙 乙 ○

乙 丙 ○

乙 丁 ○

之3號4樓

乙 戊 ○

乙 己 ○

乙 庚 ○

乙 辛 ○乙壬○○

乙 癸 ○

乙 子 ○

乙 丑 ○

乙 寅 ○

乙 卯 ○

乙 辰 ○

乙 巳 ○

乙 午 ○

乙 未 ○

乙 申 ○

20弄16號

乙 酉 ○

乙 戌 ○

乙 亥 ○

6號

乙 午 ○

乙 天 ○

4弄3號

乙 地 ○

乙 宇 ○

1號

乙 宙 ○

4樓

乙 玄 ○

3樓

乙 黃 ○

乙 A ○

乙 B ○

未 ○ ○

2樓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 盈 壽律師

楊 淑 琍律師被 上訴 人 台中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乙 C ○訴訟代理人 蔡 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上國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第二五四之一○地號、二五四之一一地號、二五四之三五地號、二五四之四二地號、二五四之四四地號、五八○地號、五九一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八十年間由訴外人林宏宗所有之宏總集團規劃興建A、B、C、D四棟共三百四十五戶之宏總(十七)期生活公園住宅大樓(下稱系爭建物),再由宏總集團之關係企業宏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總公司)申請建築執照並為建案之起造人;同時由宏總集團之關係企業宏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統公司)為承攬營造廠,伊均係購買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各所有之建物位置、面積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下稱附表)。又系爭建物經歷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集集大地震時(下稱九二一大地震),A棟當場倒塌,造成多人死傷;至B、C、D三棟,則受損嚴重而全數拆除。嗣後依據國立中興大學土木工程學系(下稱中興大學土木系)、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等機關之鑑定結果,因系爭建物興建過程中有:設計圖說,鋼筋未按圖施工、搭接、箍筋、配置,大樓地下室未經變更設計逕為變更高度及一樓店舖挑高設計致大樓形成局部軟弱層等缺失,造成主體結構破壞,重量配置不均,無法抵抗地震力,導致整棟大樓倒塌或判定為全倒,並均已拆除完畢。又依建築法第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七十條、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二十八條等規定,於建築物興建當中,建築主管機關本應定期就工程進度、施工品質以及工程材料、工法、主要構造與原先之設計是否相符等項目進行勘驗,並無主管機關因此即可免派員實地勘驗之規定。再者,前開法規意旨除在規範公務員之職務行為外,並有保護特定或可得特定之對象,使其免於使用該等建築物時,生命、身體有遭受侵害之危險,尚非僅保護一般公共利益,符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四六九號解釋(下稱釋字四六九號解釋)意旨,非單純使人民享有反射利益。是前開建案施工期間,被上訴人為該建案之主管機關,理應督導建商要求施工人員按圖施工,並確實遵守建築技術規則,以防天災地變來臨時,造成人員傷亡。又按監察院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八九)院台內字第八九一九○○五二○號函中,已於第四及第五點即明白指述:台中縣政府未落實建築物之施工管理,於建築物施工時,無抽查及考核等相關配套措施且完工勘驗流於形式,核有疏失;台中縣政府未盡督導監造建築師及專業工業技師之監造工作及責任。是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未盡督導職責,審查設計圖說時,漏未查明設計圖說之缺失;且自始即未依建築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採行隨時勘驗抽查等配套措施,發現建商違背建築術成規,未按原設計圖施作,竟仍核發建築執照、使用執照,致使伊等誤信該建案為經被上訴人機關查核通過之合法可靠建物,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已至為顯然,自具有故意或過失之責。又本件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固為地震,然造成伊屋毀之結果,卻係因被上訴人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放任建商偷工減料並違背建築術成規及未按圖施作而致。從而本件損害之發生與被上訴人所屬機關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之不作為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又伊等所有建物受損金額,應依台灣銀行各類建築物估價標準表中鋼筋混凝土造類十三至十五層建築物為標準計算,且伊均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依國家賠償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先以書面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惟被上訴人拒絕賠償。又系爭建物之監造人石鐵錚乃係基於建築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之直接授權實施屬公權力行使之勘驗行為,其於實施勘驗時,應屬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人,並視同主管建築機關之公務員。而依其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刑事庭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三二號過失致死等案件審理中之陳稱,足認其確未於各層樓板或屋頂配筋完畢澆置混凝土前,前往施工現場勘驗配筋,始會發生至現場查核時模板已封,致無法核對是否與設計圖說相符之情事,致使該工程得以在有上揭與圖說不符之嚴重缺失下仍能繼續施工,並進而使起造人宏總公司矇混取得使用執照,視同被上訴人公務員之系爭建物監造人石鐵錚建築師,在實施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勘驗行為時,確有怠於執行勘驗義務之重大過失。足見石鐵錚怠於職行職務之過失與系爭建物倒塌受損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上訴人自應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負國家賠償責任,爰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及第四條第一項後段規定,各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如附表法院判准金額欄所示金額之判決。(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業據第一審判決其敗訴,未據其聲明不服。)被上訴人則以:據內政部營建署九十二年八月六日營署建管字第○九二○○四五二五九號函文,業已明白表示設計圖說係屬設計建築師簽證項目,並非主管建築機關受理建造執照申請時,所應審核之範圍;且依國立中興大學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函文,系爭建物之設計圖說亦無缺失;又參以工程會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之鑑定書,亦無法判定設計圖說之缺失與標的物受損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伊所屬機關核發建造執照,並無任何缺失。又按內政部依建築法第三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製定之建造執照審查表、及建造執照設計建築師簽證負責項目表觀之,關於建造執照之審查,建管單位與建築師各就其業務範圍及專業各有所職司,而伊於核發系爭建物之建造執照時,既僅就上開形式事項審查是否符合,於系爭建物未施工且至實地勘驗前,尚難發現系爭建物有施工之缺陷及未依建築技術成規、設計圖施工等情,足證伊所屬公務員核發建造執照時,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且非導致系爭建物倒塌造成傷亡之原因。又依建築法第五十六條及第五十八條之規定,建築工程必須勘驗部分,係採報備制,施工勘驗之義務人乃承造人及監造人,伊僅係監督機關,並非施工勘驗之義務人,又因人員不足僅負抽驗之責,未抽查勘驗之因與承造人有無偷工減料之果間實難認有必然之關係,即難認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又查系爭建物倒塌之鑑定報告及起訴書中,均認為鋼筋搭接未依規定錯開及箍筋不符規定施作,均屬施工不良、未按圖施工等偷工減料行為所致,依建築法第十三條、第二十六條、第五十六條、第六十條及建築師法第十九條等均明文規定係屬建築師及專業工業技師應負之責任。惟施工過程中,建築師、專業工業技師及監工並未負起應有之監造責任,而實際監督施工之現場工業技師及監工人員,對於承造人偷工減料,未按圖施作之行為,均疏未注意,且作不實之勘驗認定,以致矇混取得使用執照;且系爭建物之所以在九二一大地震時倒塌,主要在於第一至三樓鋼筋配筋問題,四樓以上則無此問題,於系爭房屋建造之時,並無接獲民眾檢舉或其他訊息,得以預知(或可得稍加懷疑)該建造個案之鋼筋配筋有任何未依圖施工之情事,既無人民權益所受侵害之危險已非常迫切,公務員對於損害之發生係可得預見之情形,如何期待公務員對二、三樓之配筋,逐一加以勘驗不可,而四樓以上,因無違反建築成規有未按圖施工之情形,縱未加勘驗,亦無不可,如何能謂伊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又監察院上揭函之調查意見,就伊部分,雖提及伊機關未依建築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採行隨時勘驗抽查等配套措施以嚇阻不法,作法顯非周延,惟建築法第五十六條既規定主管機關得隨時勘驗之,與釋字第四六九號解釋所謂該主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之要件,尚屬有間。再者,本件監造人石鐵錚於執行系爭建物之設計、監造事宜,乃緣於其與宏總公司簽訂委任契約書而來,並非基於法律、法規命令、行政處分或行政契約而執行該等設計、監造事宜,則其顯非國家賠償法第四條所謂受託行使公權力之人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部分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無非以:系爭建物係由宏總公司興建銷售,該公司委託石鐵錚建築師負責設計、監造,營造工程部分則由宏統公司承攬施作。又宏統公司承攬前開工程後,就該大樓A棟部分所有鋼筋彎紮工程,再發包由茗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簡稱茗泰公司)承作。附表編號9 所示建物原所有權人為謝財德,上訴人壬○○、癸○○、子○○為其共同繼承人;附表編號32所示建物原所有權人為吳茂林,上訴人H○○為其繼承人;附表編號59所示建物原所有權人為陳健添,上訴人j○○為其繼承人;附表編號170 所示建物原所有權人為黃青,上訴人乙寅○、乙卯○為其繼承人,但就該建物取得之應有部分各為四分之一。各所有之建物位置、面積如附表。但附表編號19所示建物面積應為一七四.七平方公尺,上訴人誤載為一七四.七一平方公尺;附表編號174 所示建物面積應為一二四.九平方公尺,上訴人誤載為一二四.七二平方公尺。系爭建物為地下一層、地上十四層之鋼筋混凝土造(RC)結構,於八十年九月五日取得建造執照、八十二年十月二十日取得使用執照,負責規劃設計及監造之建築師為訴外人石鐵錚。系爭建物中之A棟建物在九二一大地震當時倒塌,另B、C、D棟建物亦經判定為全倒,並均已拆除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查系爭建物在施工過程中,主結構鋼筋數量、配置、搭接均有未符合原設計圖說或建築技術規則等施工不當之嚴重缺失,並與九二一大地震強烈之地震力交互作用,共同導致系爭建物倒塌受損,有中興大學土木系、土木技師公會、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等三個鑑定單位鑑定報告可證。又茗泰公司為節省鋼筋加工及圍束綁紮之勞務費用及增加承攬所得,故意違背建築術成規,而建築師石鐵錚於系爭建物興建過程,未盡監造之責,致系爭大樓建物結構有前述重大瑕疵,無法達到應有之耐震能力,而於八十八年九二一地震時,系爭大樓A棟在地震之作用力下,柱箍筋遭撐開、柱混凝土壓碎爆裂傾倒,致使大樓住戶十二人死亡,多人受傷,其餘B、C、D棟大樓,結構遭受破壞,不堪居住,均經拆除,造成系爭建物住戶重大損害。經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消費者文教基金會(下稱消基會),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提起團體訴訟,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八條規定,請求宏總公司、宏統公司、茗泰公司及石鐵錚負連帶賠償責任,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請求損害額三倍之懲罰性賠償金,並經台中地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七四四號判准:宏總公司、宏統公司、茗泰公司、石鐵錚連帶給付消基會新台幣(下同)二億二千三百八十萬二千四百四十二元本息,並已判決確定在案。又石鐵錚與宏總公司簽立委任契約書,受委託辦理建築物監造,卻未盡確實監造之責任,而未能即時發現系爭建物施工與設計圖說不符之重大缺失,致系爭建物於九二一地震中倒塌受損,並造成蔣秤等十二名被害人之死亡結果,其因而經法院以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及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判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確定在案。而依七十三年十二月七日修正後建築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建築工程除有建築法第五十八條規定情形外,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按時申報後,即可繼續施工,並非須待主管建築機關勘驗合格,方得繼續施工,再對照建築法第五十八條、第六十一條規定,足證建築法第五十六條有關主管建築關於建築施工過程得隨時勘驗之行為,顯非主管建築機關作為之義務。是上訴人主張依建築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於建築施工過程應隨時勘驗義務云云,顯有誤會。又建築法第五十六條既僅規定主管機關得隨時勘驗之,核與釋字第四六九號解釋所謂該主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即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之要件,尚屬有間。至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已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廢止)第二十八條第一、三項,乃規定申報勘驗文件(包括①放樣勘驗、②基礎勘驗、③配筋勘驗、④鋼筋勘驗、⑤屋架勘驗),經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查核簽章後,送達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後,方得繼續施工,核與主管建築機關是否於建築施工過程隨時勘驗無關。則被上訴人於系爭建物施工過程中,縱未派員至現場進行勘驗,亦難認有怠於執行職務情事。又系爭建物倒塌毀損,係因施工混凝土品質不良,箍筋配置及搭接,違反建築技術規定;以及系爭建物之設計監造人,建築師石鐵錚在施工過程中,未確實查核是否與核准圖說相符,即向台中縣政府工務局報告確有按圖施工,致使該工程得以在與圖說不符之情況下,仍能繼續施工等情,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縱事後派員至現場勘驗,未必能發覺前述偷工減料及違反建築成規情事,而系爭建物竣工後,被上訴人依建築法第七十條第一項規定,查驗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樣相符者,即應核發使用執照,被上訴人為前項查核時,無從勘查得知建商有無偷工減料及違反建築成規,足見被上訴人所屬建管單位,未至現場勘驗及於核發使用執照時,未親至現場勘驗一節,並非造成建商偷工減料及違反建築成規之原因,與上訴人所受損害間難認有因果關係存在。又按內政部依建築法第三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製定之建造執照審查表、及建造執照設計建築師簽證負責項目表觀之,被上訴人建管單位核發建造執照之審查項目為:土地及房屋權狀證明文件是否齊全;基地、建築線、用途等事項有無符合都市計劃規定;現地勘查房屋平面圖與現況是否相符;及建築師資格是否符合規定等事項。其既僅就上開形式事項審查是否符合,於系爭建物未施工且至實地勘驗前,尚難發現系爭建物有施工之缺陷、及未依建築技術成規、設計圖施工等情,足證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核發建造執照時,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且非導致系爭建物倒塌造成傷亡之原因。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核發建造執照時,未盡實質審查之責,而有過失,自係導致系爭建物倒塌造成傷亡之原因云云,自無可採。又依建築法第五十六條及建築師法第十六至二十二條規定得知,建築師執行其受託業務時,有關設計監造等,均應遵守上開建築師法相關規定,此為建築師所應遵守與履行之義務,非權利或公權力之行使,建築法亦無以法律明定將勘驗之公權力之行使委由監造人代為實施之意。故不發生所謂之委託行使公權力之結果,自無所謂監造之建築師視同委託機關公務員可言。則建築師石鐵錚,固為系爭建物之監造人,惟其監造行為,乃建商宏總公司之委任契約行為,並非公權力之行使,更非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人,要難視同被上訴人機關之公務員,自無國家賠償法第四條規定適用之問題。從而,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及同法第四條第一項後段及同法第二條第二項等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如附表法院判准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在我國建築法規中,就建築物施工品質之確保,原則上係由承造人及專任工程人員之自主檢查制度及監造人之監造制度與主管建築機關之施工勘驗制度等三道防線交織而成,此三道防線各有其應有之功能,且相互依存,缺一不可。有關建築施工勘驗,因大樓越建越高,建築技術日趨尖端,在建管人才人力不足之情形下,主管建築機關欲對複雜而眾多之高樓大廈施工予以有效勘驗,以確保其施工品質,日漸困難。主管行政機關乃運用其裁量權,走向建築技術與建築行政管理分離之作法,亦即行政機關僅負責建築行政上之事務,至於建築物或公共設施之施工品質之確保,則期待經由監造制度及自主檢查制度達成。此種行政與技術分立之原則,其目的乃在加速審核績效,以提高行政服務效率及建築設計品質,而非旨在減輕或免除主管機關之責任。故主管機關應監督承造人善盡自主檢查之責任及監督監造人善盡監造之責任,用以提高建築品質,以策安全而防流弊之滋生。查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鑑定報告記載系爭工程設計圖說有㈠未發現有柱箍筋及繫筋之彎鉤須為一三五度之規定;㈡部分柱繫筋間距超過三十公分;㈢部分柱圍束區箍筋間距大於十公分;㈣未規定柱筋之搭接位置及長度,致施工者無所依據;㈤部分柱之緊密箍筋圍束範圍小於柱之邊長。而依當時有效之建築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預審圖樣應特重建築結構之安全,且審查建築物工程圖樣及說明書之人員,依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亦明定須具備一定之資歷,足見對於建造執照之審查,非僅限於依建造執照審查表所列項目為形式審查而已。原審就審查系爭圖說之人員是否具備上開規定資歷及何以未能發見建築師所為圖說之審查具有上開瑕疵,亦即建管人員有無未盡監督建築師善盡審查責任,致未能及時防止流弊之滋生之情事、未遑詳為查明,竟謂建管人員僅須就審查表所列形式事項為審查,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尚嫌速斷。次按建築法第五十六條於六十年公布時係規定於承造人按時申報勘驗合格後始得繼續施工。於七十三年修正為由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按時申報後即得繼續施工,毋庸俟勘驗合格後方得繼續施工。其目的乃在加速審核績效,以提高行政服務效率及建築設計品質,並非旨在減輕或免除建管人員之責任,是以建築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毋庸俟建管人員勘驗後即得繼續施工,乃在防止因建管人員之勘驗遲緩而妨害施工之速度而已,故建管人員於必要時,仍應隨時勘驗之,尤其在系爭圖說有上述之諸多瑕疵及建築師有無善盡審查之責堪慮之情形下,建管人員是否無依建築法第五十八條規定事項加以勘驗之必要,亦待斟酌。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一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袁 靜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一 月 十七 日

v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7-0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