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一0號上 訴 人 吉甲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王國傑律師被 上訴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被 上訴 人 甲00000000 0000000000000 0000.
Bancosur,16th Floor,Panama;Republic法定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油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海商上更㈠字第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其法定代理人已由薛民康變更為乙○○,茲據其提出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為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次查,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間接獲長輝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輝海運公司)通知,指其受被上訴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之指示,委託伊於新加坡為巴拿馬籍輪船Million Profit(下稱萬利輪)添加油料。伊即安排完成加油事宜,詎中租迪和公司事後無故拒絕支付油款美金七萬七千六百九十八‧七七元,折合新台幣(下如未另記載幣別,均同)二百五十一萬六千二百七十五元(下稱系爭油款)。中租迪和公司應負授權人責任,縱未實際授權,亦應負表見代理人之責任。如認被上訴人巴拿馬商(下稱巴商)Chailease Int-ernational Corp(下稱CHAILEASE公司)為系爭船舶船東,應以其為系爭代理權授予之本人,而中租迪和公司代其出面與長輝海運公司連繫,安排加油、帳款清結等事宜,亦為 CHAILEASE公司在台之代理人,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應與CHAIL-EASE公司負連帶責任。再不然,依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三規定,被上訴人二人顯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中租迪和公司拒絕提供資金予 CHAILEASE公司清償油款,顯屬不合營業常規之不利益經營,致 CHAILEASE公司負有系爭款項之債務,中租迪和公司對C-HAILEASE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得由伊代位 CHAILEASE公司行使此損害賠償之權利及受領給付等情。爰先位聲明求為命中租迪和公司給付二百五十一萬六千二百七十五元(如認為請求無理由,則備位請求給付美金七萬七千六百九十八‧七七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起算月利率一‧五%之利息;第一備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二百五十一萬六千二百七十五元(如認為請求無理由,則備位請求給付美金七萬七千六百九十八‧七七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起算月利率一‧五%之利息;第二備位聲明求為命中租迪和公司給付 CHAILEASE公司二百五十一萬六千二百七十五元(如認為請求無理由,則備位請求給付美金七萬七千六百九十八‧七七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起算月利率一‧五%之利息,由伊代位受領之判決。
被上訴人中租迪和公司則以:萬利輪並非伊所有,伊未向上訴人訂購油料,亦未授權由長輝海運公司代理向上訴人訂購油料,無庸負給付油款之責任。又伊未以 CHAILEASE公司之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且 CHAILEASE公司僅為萬利輪光船之出租人,未涉及萬利輪之經營收益事宜,亦非系爭油料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無須與CHAILEASE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再者,伊與CHAILEASE公司分屬不同法人,亦無出資代該公司清償債務之義務等語;被上訴人CHAILEASE 公司則以:萬利輪雖為伊所有,惟已由巴商 MillionProfit Shipping(Panama)S.A(下稱 MPS公司)為光船租賃,該公司於租用船舶後,占有萬利輪且自行僱用船長、海員,並負擔船舶租金及航行費用,與伊無關,長輝海運公司為該船之經營管理者,萬利輪縱有加油必要,亦應由 MPS公司處理,伊不可能代理其為本件之加油;況長輝海運公司實際上亦以自己之名義為本件加油,非以代理伊或中租迪和公司之名義為之,伊自不必負本人責任。再者,伊為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並未授權中租迪和公司,與中租迪和公司間亦非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一所指之關係企業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按涉外訴訟之管轄,國際間並無統一之規則或標準可循,惟其判斷不外考慮如何達到裁判之適正、當事人應訴之公平與訴訟之效率及裁判結果實現之可能性等因素,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以決之。本件上訴人備位聲明所請求者巴商 CHAILEASE公司,固為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但其法定代理人丁○○仍設籍國內,應訴尚屬方便,為避免裁判歧異,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十條之立法精神,宜併由我國法院管轄。次查,上訴人提出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油料簽收單據簽收欄並無經被上訴人中租迪和公司表明代理意旨之代理人簽收,而是記載由 MPS公司簽收,且上訴人為請領系爭油款所開之發票(INVOICE),亦由其(ZETA SHIPPINGAGE-
NCY CO.,LTD.)開立予長輝海運公司,並向長輝海運公司請款,顯見長輝海運公司於上開時日係以自己之名義向上訴人訂購油料,並非以代理中租迪和公司或被上訴人 CHAILEASE公司之名義為之。而CHAILEASE公司為萬利輪之所有人,MPS公司為該船之光船租賃人(Bareboat Charterers ),經營管理者則為長輝海運公司之事實,有上訴人所提之船籍證書及船舶營運管理資料(均影本)可證。上開書證為上訴人所提出,且經中租迪和公司迭次援用,已發生先行自認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應認該證據為真正,上訴人並不能證明其所為先行自認與事實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自難嗣後否認。 CHAILEASE公司所有之萬利輪既以光船租賃方式,出租予 MPS公司,並由長輝海運公司經營管理,則長輝海運公司當為 MPS公司而經營管理,非為中租迪和公司或 CHAILEASE公司,因此,中租迪和公司抗辯長輝海運公司非代理其為本件購油之法律行為,應屬可信。再查,長輝海運公司向上訴人訂購系爭油料伊始,究如何表示其代理中租迪和公司之情,上訴人提出之傳真信函並未能為直接之證明。證人即中租迪和公司之法務范念祖到庭承認收到原證四及原證八之長輝海運公司傳真信函,其餘則表示已無記憶。雖長輝公司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致范念祖之函件有「M/V "MILLION PROFIT"前由長輝海運公司代理經手處理之帳款等,惠請督導協助買主於交船前,付清應付款項,以免產生任何糾紛」之記載(原證四);同年七月三十一日之函件有「 WE TRUST THAT CHAILEASE WILLTAKE FULLY RESPONSIBILITY FOR SUBJECT VESSEL」(我們相信CHAILEASE 將就該船發生之債務負起全部之責任)等語;同年月二十七日函件有「為M/V "MILLION PROFIT"加油尚未付帳款,為免引起糾紛,請儘速處理為感」之記載;另一函件之內容載「近頻接M/V "MILLION PROFIT"各債權人詢問船舶近況?另 M.O.A是否簽妥?何時有決定性之決策?」等語(原證八);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致上訴人及范念祖之函件,有「本公司今日受台灣中租迪和公司口頭通知,該公司正全面評估以減輕因萬利輪引起之損害。敬請暫勿提出任何法律訴訟。台灣中租迪和公司將儘快研擬解決之道。」等語(原證九);惟上開函件,均在本件購油後數月由長輝海運公司單方面製作,目的在請求中租迪和公司負最終給付款項責任,非能據此即謂中租迪和公司應對上訴人給付系爭油款。縱長輝海運公司相信中租迪和公司應就船舶之債務負起全部之責任,然此可能出於長輝海運公司單方面之確信,或中租迪和公司基於其他原因而同意考慮承擔此項責任,均不足以證明在訂購系爭油料之初,係長輝海運公司代理中租迪和公司向上訴人購買,而認為上訴人與中租迪和公司間已發生購買系爭油料之買賣關係。至於長輝海運公司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函件另載有「本公司代理 貴公司所有M/V "MILLION PROFIT"(萬利輪)因機械故障修理滯留葉門HODEIDAH港」等語,然長輝海運公司既誤解萬利輪之所有人為中租迪和公司,則其稱代理中租迪和公司云云,自非可信。何況,此函中亦未表明所代理者為購買系爭油料,亦難據此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又長輝海運公司致中租迪和公司函件(原證十一),其內容係詢問萬利輪買賣事宜,更不能證明長輝海運公司確有代理中租迪和公司代訂系爭油料。足見上訴人所提證據,均不能證明中租迪和公司授予長輝海運公司代理權,由長輝海運公司代理中租迪和公司向上訴人訂購系爭油料,上訴人主張中租迪和公司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洵無可採。復按,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前段規定,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係指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與相對人為法律行為時,原應即為反對之表示,使其代理行為無從成立,以保護善意之第三人,竟因其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致第三人誤認代理人確有代理權而與之成立法律行為,應自負授權人之責任者而言。如於法律行為成立後始知其情事,縱未為反對之表示,對業已成立之法律行為已不生影響,自難令負表見代理人之責任。本件長輝海運公司所發上開函件,均在長輝海運公司通知上訴人加油後數月所為,且發函之目的非在表示其以中租迪和公司之代理人地位為法律行為,而是請求中租迪和公司給付或處理系爭款項,縱中租迪和公司在長輝海運公司向上訴人訂購油料後,接獲長輝海運公司前開函件均未為任何反對之表示,因上開函件之內容與發函時間,均與前開表現代理之要件不合,難令中租迪和公司負表見代理人之責任。從而,上訴人先位之訴主張中租迪和公司授權長輝海運公司代為訂購油料,依代理及表見代理之規定,應由其負授權人而給付系爭油款本息,洵屬無據。又查,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之適用,以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確有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為要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上開規定負連帶責任,無非以萬利輪之船舶油料補給、帳款結清、甚或萬利輪出售,均由CHAILEASE 公司委託中租迪和公司處理,並提出長輝海運公司致范念祖及上訴人之函件為據,然各該函件內容,均未提及以CHA-ILEASE公司名義為購買系爭油料之事實,遑論中租迪和公司以C-HAILEASE公司名義購買系爭油料,上訴人復不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其所主張之事實,則其第一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連帶給付系爭油款本息,顯非有據。末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關係企業,且有控制與從屬關係,無非以依其公司登記資料,CHAILEASE 公司之三位董事簡茂男、許明郭及蔡志鴻,亦為中租迪和公司之董事等為論據。然 CHAILEASE公司既為未經我國認許之巴拿馬公司,依公司法第三百七十五條規定之反面解釋,未經認許之外國公司,除有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規定之情形外,並無權利能力。則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一所稱之關係企業,自指我國公司及經認許之外國公司而言。CHAILEASE 公司既為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公司,自無公司法有關關係企業規定之適用。是以上訴人主張依同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四規定,中租迪和公司應賠償 CHAILEASE公司系爭油款本息,第二備位聲明代位行使 CHAILEASE公司之權利,並代位受領云云,亦非正當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他主張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暨無從訊問已經離境之證人楊益川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按證人之證言是否可採,審理事實之法院本得衡情認定(本院二十年上字第二0五二號判例參照);又事實之真偽,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苟其判斷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當事人以空言指摘(本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一四0六號判例參照)。本件證人簡茂男於原審雖證稱,萬利輪之「租賃業務」曾私下拜託中租迪和的人幫忙,但又證稱,其為光船租賃,不負責營運,不知上訴人主張八十九年一月間曾受 CHAILEASE公司指示在新加坡為萬利輪加油之事,亦不知長輝海運公司稱本件加油事件是受中租迪和指示處理之事等情明確(見二審上更㈠字卷㈡第二八~二九頁),尚不能以其上述證詞推認中租迪和公司確逕以本人之名義處理系爭油料添加事件。次按,民事訴訟法為擴大訴訟制度解決紛爭之功能,就審判長闡明權之行使,固於八十九年二月間增訂第一百九十九條之一之規定,然仍以原告「已」陳述之事實及其聲明,於實體法上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原告不知主張時,審判長始須曉諭原告於該訴訟程序中併予主張,以便當事人得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徹底解決紛爭。倘原告於事實審未為該陳述及聲明,縱各該事實與其已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有關,本於當事人處分權主義及辯論主義,審判長仍無闡明之義務。本件上訴人於事實審所為事實上之陳述及聲明,已明確主張前述法律關係,並無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審判長自無依上開規定為無益闡明之必要。復查,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原審九十六年一月九日言詞辯論時,固表示承認上訴人對萬利輪有優先權,但此僅係就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對萬利輪有優先權存在之攻防,此觀上訴人於該期日因被上訴人不爭執其優先權而撤回該部分之確認之訴即明(見二審上更㈠字卷㈡第七九頁),尚難因而推認被上訴人已就上訴人依前述法律關係主張應給付系爭油款之事實為自認。末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參照)。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應依其主張之前述規定給付系爭油款,原審因而以上述理由,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執陳詞,並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至上訴人主張其於第一審提出之船舶營運管理資料(原證二)係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始出具及其關於隱名代理之主張乙節,係提起第三審上訴始提出之新攻擊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非本院所得斟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蘇 清 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七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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