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一一號上 訴 人 甲 ○
乙○○丁○○丙○○戊○○己○○共 同訴訟代理人 蘇顯騰律師被 上訴 人 沈彥良(即祭祀公業沈財管理人)
沈濸泊(即祭祀公業沈財管理人)沈炎繞(即祭祀公業沈財管理人)沈麗梅(即祭祀公業沈財管理人)
巷26弄6號共 同訴訟代理人 朱清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五二五、五二六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祭祀公業沈財(下稱系爭公業)所有,伊為該公業之管理人,上訴人等六人並無任何正當權源,亦未經伊同意,上訴人甲○擅自在系爭五二五地號土地上搭建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4所示面積0‧00七四二一公頃之二樓磚造房屋;上訴人乙○○擅自在五二五地號土地上搭建如附圖編號6所示面積0‧0二二二八六公頃及五二六地號土地上搭建如附圖編號7所示面積0‧000四九一公頃建物;上訴人丁○○擅自在五二五地號土地上搭建如附圖編號1所示面積0‧00八二二0公頃、編號3所示面積0‧00八九六二(第一審判決主文誤載為0‧0八九六二)公頃之二樓磚造房屋、及占用編號2所示面積0‧00六六二三公頃之土地種植竹樹及興建圍牆;上訴人丙○○、戊○○及己○○(下稱丙○○等三人)之被繼承人黃樹皮擅自在五二五地號土地上搭建如附圖編號5所示面積0‧00七六五0公頃建物,並仍為丙○○等三人所占用等情。爰本於所有權之作用,求為命上訴人將無權占用之上開土地上之建物、圍牆拆除及竹樹林砍除,並交還各該土地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公業之派下早年已按房份分配祀產使用,並同意各房對於所分得之土地得自由處分,伊自系爭公業派下沈周安等輾轉購得系爭土地建造房屋居住,已經該公業派下全體同意。又沈周安等在系爭公業解散或終止分管契約前,既因該公業派下按房份分管祀產而有使用所分管土地之權利,依法得受讓沈周安等占有系爭土地權利之伊等,即非無權占有。況伊按年分擔地價稅,亦可認為與系爭公業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於租賃關係終止前,伊使用系爭土地亦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並定其履行期間為一年,係以:查被上訴人已否認系爭公業有分管之事實,而證人沈周安及沈足用雖先證稱,系爭公業土地尚保存公同共有關係,由各房默契占有使用,其有權將占用處居住之權利讓與上訴人等人,不必告知其他人等語,但證人沈周安嗣稱,祖先有將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給派下員使用,但有約定須全體同意,否則不能出售土地給其他人;證人沈足用另稱,自祖先以來,各房各有其使用的地方,都是由其曾祖口頭分好,當時只有沈石、沈財及沈箱三大房,每房都有特定的地方等語甚詳,足認沈周安、沈足用前所稱系爭公業土地,已由各房占有使用乙節,應係指證人之曾祖父時所為之分管,當時有三大房,即沈石、沈財、沈箱三大房,每一房因分管之故,各有其分管之特定土地,而由三大房各分別占有使用,嗣後三大房並無再為分管之事實,而上訴人占用之上開土地係屬三大房之一之系爭公業分管之土地,上訴人並未能證明系爭公業嗣有再就系爭土地為分管之事實,而依沈周安所證,其亦知派下土地不能出售給其他人,則其明知而故意出售給上訴人等人,亦不能拘束被上訴人。復依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員林分處(下稱員林稅捐分處)函稱,系爭土地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為系爭公業管理人沈文超、沈彥良、沈濸泊、沈麗梅、沈炎繞等五人,故上訴人並未經主管稅捐稽徵機關指定為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上訴人既未經主管稽徵機關指定為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則渠等以按比例分擔地價稅額,主張有權占有乙節,難認為真實。且系爭公業管理人死亡數十年,近數十年無管理人,故未能有向上訴人收取地價稅之行為,縱有收取地價稅分擔情事,但未經全體公業管理人同意,至多乃沈周安私人所為之不合法行為,其私下向上訴人收取地價稅分擔額,非屬有權限收取之人,對於系爭公業自不發生效力。是以上訴人縱有繳納上開土地地價稅之情事,亦不能以此證明被上訴人已默示同意其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或同意其等與前手間之買賣及處分行為。又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人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而於租賃關係中所支付之租金,自應與使用標的物之代價相當,且於租用期間持續支付,如偶一繳納稅金,實難認係屬租金。上訴人應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有合意存在,尚難僅憑上訴人每年支付一次之地價稅分擔額即推論兩造間有租賃契約存在。是上訴人主張以每年一次繳交地價稅之分擔額作為折付使用系爭土地之租金,及主張有償使用關係,應不足採。末按,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之獨立財產。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係以房份為標準而定,係不確定的、潛在的應有部分(房份),並非派下員對祭祀公業之財產特定部分有各別之權利存在,祭祀公業之財產性質上應屬公同共有之關係,其派下員不得單獨處分其房份潛在之權利。又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定有明文。又祭祀公業之祀產,倘有分別管理之情形,各派下就其分管部分,雖得依約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然未經全體派下之同意而將分管部分出賣與他人,並移轉其占有時,即難謂該派下係依約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要屬無權處分行為,對祭祀公業(全體派下)不生效力。又分管協議,除規約另有約定外,須經全體派下員之同意,若無證據證明已經全體派下員同意,自不能僅以數十年來派下員均未異議,推定有分管之協議。準此,應不得僅以派下員及非派下員之上訴人分擔地價稅額,即認系爭土地有分管使用之約定,而應視該公業之管理規約是否就派下房產之分管設有規定,倘無規定,上訴人應證明系爭土地已得系爭公業全體派下員之同意而為分管協議。因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原即不得單獨處分祭祀公業之財產,則上訴人雖輾轉買受系爭土地而占有使用,其等占有系爭土地之物權行為仍屬無效,且沈武雄等人私下收取上訴人分擔地價稅行為,對被上訴人不發生效力,自不得以此對抗被上訴人,仍難認上訴人為有權占有。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證書之記載縱屬可信,而據以確定事實,必該證書之記載或由其記載當然推理之結果,與其所確定之事實客觀上能相符合而後可,若缺此符合即屬背於論理法則,其確定事實,自不得謂非違法(本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二二五0號判例參照)。查員林稅捐分處九十五年八月十四日彰稅員分一字第0九五二0二九二三二號函及所附土地查詢資料,固載系爭土地之納稅義務人為系爭公業管理人沈文超、沈彥良、沈濸泊、沈麗梅、沈炎繞等五人(見二審上更㈡字卷第四四~四六頁),惟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函送第一審之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登載,系爭土地於三十六年六月一日土地總登記時之管理人僅為沈石,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變更管理人又僅為沈文超、沈志達二人(見一審卷第八九、九一頁),對照被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時所提出之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列印之土地登記謄本(見一審卷第一0、一一頁),已登載其管理人為上述沈文超等五人,足徵員林稅捐分處上開函載內容,應係八十九年以後之納稅義務人狀況,與上訴人提出並主張之地價稅繳款分擔明細表係八十一、八十二、八十四~八十八年及地價稅繳款書係八十六~八十八年者不同(見一審卷第五八~六四、七四~七六頁),而上開地價稅繳款書均載其管理人為沈石等六人,又與員林稅捐分處上開函載內容有異;且證人沈足用證稱,自祖先以來,已由曾祖口頭分好,各房各有其使用之地方,並為證人沈周安所證實(見二審上更㈠字卷第一00頁),證人沈周安係稱將使用土地之權利讓與黃炳煌(見二審上更㈠字卷第九九頁),與將其分管部分之土地為出賣之處分似屬有別,而沈武雄又明確證稱,自七十年以後至八十幾年間,有以空地換算房間數向上訴人收取地價稅,並製作地價稅繳款分擔明細表,而系爭公業管理人沈濸泊亦證實各房收各房之錢,其曾向上訴人甲○及丙○○收過等語(見二審上更㈡字卷第七二~七四頁),則以員林稅捐分處上開函文資料,遽以推論上訴人未按比例分擔地價稅額,非無違誤。次按,因使用租賃物而支付之對價,即為租金,其約定之名稱如何,原非所問(本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五一九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提出歷年地價稅繳款分擔明細表及系爭五二五地號土地使用人明細表為證(見一審卷第五八~六四、七四頁,二審上字卷第四四~五六頁,二審上更㈠字卷第六一~六二頁),主張其按年分擔地價稅,就該占用部分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審就上訴人此重要防禦方法恝置未論,非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若依證人沈武雄及沈濸泊上述證詞,可認上訴人就其占用部分土地按比例分擔繳納地價稅,係屬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則上訴人主張與系爭公業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是否不足採?攸關上訴人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認定,非無詳為推求之必要。原審未遑詳予勾稽推求,遽以上述理由,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尚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第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蘇 清 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七 月 十六 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