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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6 年台上字第 1432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三二號上 訴 人 清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清泉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三之股份有限公司屯鹿股份有限公司共 同法定代理人 午 ○ ○共 同訴訟代理人 詹 啟 章律師上 訴 人 北關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卯 ○ ○上 訴 人 清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巳○○○上 列二 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蕭 守 厚律師被 上訴 人 甲 ○ ○ 住台北市○○路○巷○號3樓

乙 ○ ○ 住高雄市○○○路○○○號

丙 ○ ○ 住台北市○○路○段○○○巷○○號4樓

丁 ○ ○ 住台灣省台中市○○○路○段○○○號5樓

戊 ○ ○ 住台北市○○路○○○巷○○號2樓

己 ○ ○ 住台北市○○○路○○○巷○○號

庚 ○ ○ 住台北市○○○路○段○○巷○弄○○號3樓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 蕙 芬律師被 上訴 人 辛 ○ ○ 住台北市○○街○○號

壬○○○ 住台灣省屏東縣○○鎮○○路○○○號

癸 ○ ○ 住台北市○○路○○號4樓

子 ○ ○ 住台灣省高雄縣鳳山市○○路○○號

丑 ○ ○ 住台北市○○○路○○巷○○弄○號

寅 ○ ○ 住台灣省台南縣鹽水鎮舊營里舊營1之3

參 加 人 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 設台北市○○路○段○號法定代理人 辰 ○ ○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羅 子 武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三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陳德深於民國七十八年八月十四日死亡,因無配偶及子女,死後由兄弟姊妹即被上訴人辛○○、壬○○○及訴外人巳○○○、陳錦格、廖陳錦香共同繼承。嗣廖陳錦香於八十八年六月三日死亡,由被上訴人甲○○、乙○○、丙○○、丁○○、戊○○、己○○、庚○○(下稱甲○○等七人)共同繼承;陳錦格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死亡,由被上訴人癸○○、子○○、丑○○、寅○○(下稱癸○○等四人)及訴外人午○○共同繼承。惟迄至廖陳錦香死亡時止,陳德深之遺產尚未確定完稅,伊等為完納陳德深及廖陳錦香之遺產稅,有必要瞭解陳德深之遺產狀況。又陳德深為上訴人清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清泉投資公司)、清泉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清泉育樂公司)、三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之公司)、屯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屯鹿公司)、清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清泉租賃公司)、北關股份有限公司(北關公司)之股東,因為上訴人曾於八十二年六月十七日、八十六年九月八日分別函覆參加人國稅局,表明陳德深在上訴人有股東往來款,截至七十八年八月十四日止列帳暫收款:清泉投資公司記載為新臺幣(下同)一億零七百四十六萬零一百二十二元、清泉育樂公司記載為四千八百二十萬元、三之公司記載為一千一百六十八萬九千七百九十五元、屯鹿公司記載為三百八十三萬元、清泉租賃公司記載為一千六百零九萬六千五百二十一元、北關公司記載為二千二百六十九萬二千六百元,參加人亦將陳德深對上訴人之股份及債權均列入陳德深之遺產中以課徵遺產稅,則陳德深既為上訴人之股東及債權人,伊等因繼承及再轉繼承而成為上訴人之股東及債權人,自得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股東往來借款。退一步言,倘認該股東往來債權自始不成立,伊等無法向上訴人求償,此部分債權遺產前已繳付予參加人上億元之遺產稅暫不論,被上訴人甲○○等七人卻還須為此無法取得之財產再度交付廖陳錦香部分鉅額之遺產稅,實屬不公,是伊對上訴人之股東往來債權之成立與否有重大之確認利益,爰提起確認股東往來款債權不成立之後位之訴等情,爰依繼承、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求為命上訴人清泉投資公司、清泉育樂公司、三之公司、屯鹿公司、清泉租賃公司、北關公司應依序給付伊等及午○○、巳○○○一億零七百四十六萬零一百二十二元、四千八百二十萬元、一千一百六十八萬九千七百九十五元、三百八十三萬元、一千六百零九萬六千五百二十一元、二千二百六十九萬二千六百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備位聲明:求為確認伊及午○○、巳○○○對上訴人清泉投資公司、清泉育樂公司、三之公司、屯鹿公司、清泉租賃公司、北關公司如上述金額之債權不成立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提出之先、備位聲明內容係可以代用,並非理論上之不相容,與預備之合併要件不符。訴外人陳德深對伊等並無借款債權存在,被上訴人主張陳德深對伊擁有系爭股東往來借款債權,並請求伊償還,應負舉證之責。又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被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具狀向伊請求給付系爭股東往來借款,則其所請求給付之借款債權,必須係發生於000年0月000日以後迄至七十八年八月十四日陳德深死亡之前,始能對伊請求給付,倘被上訴人主張之借款債權係發生於000年0月000日之前,其請求權已罹於十五年時效消滅,伊自得拒絕給付。被上訴人既未舉證系爭股東往來借款債權係發生於000年0月000日至七十八年八月十四日之間,則系爭股東往來借款債權縱存在,其發生時間亦應於七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前,已逾十五年消滅時效,而不得請求。系爭債權究竟為一筆借款或多筆借款?有無約定期限?被上訴人迄今未能證明,倘系爭債權為多筆借款,則其時效起算應分別計算始為適法。被上訴人逕自以系爭債權未定返還期限,而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視為對伊之催告,且催告期滿後時效始開始起算,自有法規適用不當。且認為伊應付之遲延利息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亦有不當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及訴外人午○○、巳○○○以陳德深遺囑執行人身分,分別於七十九年七月及八十年二月委任林敏弘會計師,兩度向國稅局申報系爭股東往來款債權為陳德深之遺產,遭國稅局核課遺產稅一億二千五百餘萬元,被上訴人並已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繳清。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九月八日函覆國稅局表示上開列帳暫收款均為股東陳德深之股東往來款項,且表示查無股東往來明細紀錄。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遺產稅繳清證明、遺產稅申報書、補報遺產稅申報書及上開函文等件可稽。而所謂股東往來款項,即公司資金方面有短期需要,不向銀行貸款,轉而由股東於其投資額外提供資金(非增資),通常有計算利息,亦即支付利息給股東,反之,若列於資產負債表之借方,則係公司貸款給股東,並向股東收取利息。依公司法第十五條規定,原則並不允許借方的股東往來款項存在,而列於貸方之股東往來,核其性質金錢借貸關係。參加人係據上訴人上開八十二年及八十六年函文,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德深對上訴人公司之股份及上開債權,均列入陳德深之遺產而課徵遺產稅。參以證人林敏弘會計師於第一審證稱,申報遺產稅係依上訴人所提之資產負債表,經由上訴人公司負責人巳○○○、午○○組成之遺產稅申報研討小組研討所得結論云云,堪認陳德深遺產申報書所載之債權內容為真。再者,系爭股東往來款係存在於陳德深與上訴人間,相關資料亦在上訴人處,而陳德深已過世,年代又久遠,若要求被上訴人必須舉證到每筆借款之交付時點,顯然對被上訴人過苛,依其情形顯失公平,應認被上訴人等就其主張已盡舉證之責任,陳德深與上訴人公司間確有上開債權存在。按債權未定清償期者,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固為民法第三百十五條所規定,惟此乃指一般債權而言,至於消費借貸,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既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因之,債權人於債權成立時,尚不能立即請求返還,其消滅時效,自不能於債權成立時立即進行起算。須俟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終止借貸契約,且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限催告返還,而至催告期間屆滿後,始起算其時效之進行。苟債權人於債權成立後,始終未依上揭民法規定催告債務人限期返還,則時效尚未進行,縱經過十五年之期間,因時效未進行,債務人仍不得以時效已消滅而抗辯。又上開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規定之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返還,通說係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言,亦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惟法律為使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貸與人亦始有請求之權利。是其時效期間,應自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本件上訴人未能舉證系爭借款債權定有返還期限,或陳德深、陳德深之繼承人曾定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催告上訴人返還系爭借款,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多年來未曾定期限催告上訴人返還借款,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視為對上訴人之催告,自催告期滿後時效開始起算,因此其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消費借貸,並未罹於十五年之消滅時效等語,為屬可採。上訴人為時效抗辯,顯不足採。次查被上訴人主張其被繼承人陳德深與上訴人公司有上開債權存在,且未逾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乃先位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如原審訴之聲明所示,經認定為有理由,詳見前述。則被上訴人後位(備位)請求是否合法,抑或有無理由,即毋庸再予審酌。從而被上訴人依繼承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清泉投資公司、清泉育樂公司、三之公司、屯鹿公司、清泉租賃公司、北關公司應依序給付伊等及午○○、巳○○○一億零七百四十六萬零一百二十二元、四千八百二十萬元、一千一百六十八萬九千七百九十五元、三百八十三萬元、一千六百零九萬六千五百二十一元、二千二百六十九萬二千六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四年三月九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債權未定清償期者,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為民法第三百十五條所明定,是此項請求權自債權成立時即可行使,依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之規定,其消滅時效應自債權成立時起算。而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規定,消費借貸之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係給予借用人一個月之恩惠期間,亦即借用人於該期間屆滿後,始負遲延責任。是以該條規定與消滅時效應自何時起算並無必然關連,僅為債務人應負遲延責任之起點,而非計算消滅時效期間之起點。原審以上訴人未能舉證系爭借款債權定有返還期限,或陳德深、陳德深之繼承人曾定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催告上訴人返還系爭借款,逕認系爭借款債權,應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視為對上訴人之催告,自催告期滿後時效始行開始起算,因此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消費借貸,並未罹於十五年之消滅時效期間,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非允洽。又被上訴人先位聲明是否有理由,既尚待事實審調查審認,則其備位聲明部分自屬無可維持,應併予廢棄。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袁 靜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七 月 十二 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7-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