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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6 年台上字第 1547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七號上 訴 人 甲○○

乙○○丙○○丁○○戊○○共 同訴訟代理人 徐揆智律師

林幸慧律師被 上訴 人 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再審判決(九十六年度再字第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前訴訟程序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四年度上字第一○一七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三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原審以: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法律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解釋或判例顯有違反者而言。原確定判決就系爭承諾書是否真正乙節,已詳載其取捨證據而為事實認定之理由,核無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情事;且理由載明被上訴人承認系爭承諾書上其印文為真正,自應就該印文係遭盜蓋之情負舉證責任等語,亦無上訴人所指舉證責任分配錯誤之情形。而上訴人其餘所指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各節,全係指摘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不當及認定事實錯誤,均與該再審規定不符。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上訴人所指證人周婉姎在前訴訟程序所為之證言,原非屬證物,況原確定判決已予斟酌;另承諾書、存摺、支票及憑據,均已在前訴訟程序提出;至於上訴人在前訴訟程序所為之言詞或書狀陳述,亦非該款所稱之證物。是上訴人依該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等詞,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無非仍執陳詞,指摘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為不當,而非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尤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七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高 孟 焄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袁 靜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七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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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返還股金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7-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