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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6 年台上字第 159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四號上 訴 人 甲○○

丙○○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鞠金蕾律師被 上訴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林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字第三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之前身即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承租系爭林地後,有違反造林契約或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要點,關於不得擅自砍伐造林木或原有林木,或限種林木之約定或規定之情事,砍伐承租地內之原有林木,悉數改種蘋果樹,被上訴人據以終止各該造林契約,自屬有理。兩造間之造林契約既經合法終止,上訴人即屬無權占有。則被上訴人本於租賃契約、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除去妨害請求權,暨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甲○○、丙○○給付積欠之果實分收代金;及上訴人各將其承租林地上之地上物拆除,返還占有土地予被上訴人;暨給付(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理等論斷,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為未論斷,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七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碧 玉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高 孟 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八 月 六 日

裁判案由:返還林地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7-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