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七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連耀霖律師被 上訴 人 林俊宏即祭祀公業林成祖、林秀俊、林春記、林三
合、林海籌等五公業管理人
樓訴訟代理人 王寶輝律師
參 加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配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五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因繼承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即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惟其餘派下否認伊為派下,經伊提起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獲勝訴確定。系爭祭祀公業先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九十二年七月十三日舉行派下員大會,分別作成提撥新台幣(下同)九億元依房份比率分配,及交由財務組辦理分配之決議。伊之房份為二十四分之一,應可分得三千七百五十萬元,系爭祭祀公業並於九十二年九月八日發函通知派下員自同年九月十日開始統一發放分配款,獨不發分配款予伊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三千七百五十萬元及自九十二年九月十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經第一審判決其敗訴,未據其聲明不服)。
參加人甲○○主張:有關祭祀公業財產之處分,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規定,應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為之,上訴人請求給付分配款,若係祭祀公業之財產,應以其他派下員全體起訴,當事人始為適格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九十二年七月十三日決議分配款時,上訴人尚未列入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名冊內,上訴人復未向伊表明其為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或要求補列,上訴人所提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於斯時亦未確定,伊按照當時之派下員全員名冊及補列派下員名冊所載,發放分配款予同屬上訴人房份之林來旺等派下員,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第一審之訴,無非以:台灣之祭祀公業為派下員全體公同共有之祀產,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其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或契約即公業規約另有規定外,應得派下員全體之同意。本件上訴人所請求之分配款,原為系爭祭祀公業存放板信商業銀行售地價款十二億元中之九億元,系爭祭祀公業祀產經全體派下同意處分變賣而得之價金,有關該變賣後所得價金之分配方式,自應系爭祭祀公業之規約或習慣定之。系爭祭祀公業訂有規約,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修訂,經台北市內湖區公所以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函同意備查。依系爭祭祀公業九十二年九月八日函通知派下員領取分配款所生之爭議,自應適用該次修正之規約。依該規約第十五條規定:「本五公業派下員之認定(原列之派下員亡故自然繼承者除外)除由本五公業管理委員會依本規約第十一條至第十四條及有關法令規定認定後,提交本五公業派下員大會決議承認外,並由本五公業管理人依本規約及有關法令製作派下全員名冊,向主管機關辦理派下員證明書,並以經主管機關核發之派下全員證明書所載之派下員定為本公業之派下員。但如有異議,而向法院起訴確認者,依確定判決辦理,判決未確定前,仍以上開派下全員證明書所載者為準」;第十六條規定:「本五公業派下員如有異動或漏列或登載顯有錯誤時,漏列派下及登載錯誤之派下員應予每年三月底前提供有關資料,申辦補列或更正登記,管理人應於每年召開派下員大會期日前提出本公業管理委員會認定後,提請派下員大會決議承認後,向主管機關申辦補列登記或更正登記之公告,徵求異議而無人異議後,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至派下員亡故自然繼承變動登記由管理人自行依法令規定不定期辦理」。上訴人係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以系爭祭祀公業漏列上訴人所屬林水元該房系統及派下,發函向系爭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台北市內湖區公所提出異議,並於同年七月二十一日委託律師發函要求補列其為派下員,並保留應有之權益。是上訴人係屬自然繼承以外而漏列之派下員,上訴人應循規約第十六條之規定,於每年三月底前申辦補列登記,並經管理委員會認定後,提請派下員大會決議承認後,向主管機關申辦補列登記或更正登記之公告,徵求異議而無人異議後,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始能取得派下員資格,惟上訴人於本件分配款於九十二年九月十日開始發放時,並未依系爭規約第十六條所規定之程序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派下全員證書。被上訴人自無從將本件九億元之祀產分配予上訴人。上訴人固於九十二年九月五日向法院提起前案確認之訴,被上訴人否認於九十二年九月十日開始發放分配款時,已收受該起訴狀繕本,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則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九月十日派下員開始領取分配款時,尚不知上訴人業已起訴確認其派下權存在,則被上訴人在上訴人未提出確認派下權之確定判決前,依系爭規約第十五條但書之規定,未發放分配款予上訴人,亦無違誤。而依系爭規約第十五條之規定,該條僅係規定派下員認定之程序,並非針對派下員資格之取得所為之規定,自無上訴人所稱違反派下員取得之台灣習慣而有不生效力之情形。且依該條但書規定,可知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之派下權有爭議時,派下員均可提起訴訟確認之,派下權之有無,自應以法院確定判決之結果為依據,僅系爭祭祀公業為便於該公業之管理,於未取得確定判決前,有關系爭祭祀公業就有關派下員權利之行使、義務之負擔,以派下員全員證明書所載為憑據,並未排除派下員依確定判決所確認派下員權利之效力。系爭祭祀公業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派下員大會紀錄六、討論事項第十三項決議為「通過分配新台幣九億元,依房份比率分配」,固未記載分配對象限於當時派下員名冊及補列派下員名冊所記載之派下員,但所謂房份僅為各派下輪流管理公業,或分配收益之比例,有關祀產分配之對象仍係派下員,該派下員之認定,自應依系爭規約第十五、十六條之規定處理。被上訴人係依系爭規約及九十二年七月十三日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決議內容所為之分配,並無違誤。從而上訴人本於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會議之決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分配款三千七百五十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決之基礎。
惟按台灣祭祀公業派下權之取得,分為原始取得及繼承取得,前者為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全員,均有派下權;後者,原則上祭祀公業設立人之繼承人全部,均因設立人之死亡而取得派下權(見法務部印行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七八三頁),派下員死亡,亦同。原判決亦認系爭規約第十五條之規定,僅係派下員認定之程序,並非針對派下員資格取得所為規定,系爭規約第十五條但書規定,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之派下權有爭議時,派下員均可起訴確認之,派下權之有無,自應以法院確定判決之結果為依據。經查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即已具函被上訴人為異議,表明林水元(水源)原即屬系爭祭祀公業之合法派下員,其收養林金枝,因未有子嗣,而以立嗣為目的收養上訴人,應合法繼承本房之派下員資格;復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委由周奇杉律師致函被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未將上訴人列為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要求被上訴人應依法補正,回復上訴人派下員資格,並保留應有之權益。嗣再以被上訴人為被告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起訴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經板橋地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五三五號、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五七號、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八四號判決確認上訴人對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存在確定在案,應認上訴人對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於其繼承發生時,即已存在。而依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第十三項議案:「本公業售價款存於板信商銀十二億元,管理委員會曾訂討論決議提撥動產九億元,分配給派下員,當否」之決議為「通過分配九億元,依房份比率分配」。準此,能否謂上訴人不得依上該祭祀公業之決議,訴請分配,即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未遑推闡明析,遽以上開情詞,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自嫌疏略。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七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李 寶 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八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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