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0號上 訴 人 戊 ○(即陳戊○)
己○○庚○○
號辛○○壬○○共 同訴訟代理人 宗淑媛 律師被 上訴 人 甲○○
丁○○
樓乙○○
3樓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朱昌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更﹙七﹚字第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戊○與訴外人林萬、林笑係兄妹,於民國四十年間集資合買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二所示十二筆土地,為便於管理,信託登記在林笑名下。迨至五十八年間,林笑將其共有權利讓與戊○、林萬,因地目問題,無法辦理過戶手續,乃再將此部分受讓之土地應有部分亦信託登記在林笑名下。七十年十月五日林笑死亡,信託關係終了。林萬亦於七十二年三月四日死亡,其遺產由上訴人己○○、庚○○、辛○○、壬○○四人(下稱己○○等四人)繼承。詎林笑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明知上開土地為伊所共有,竟於八十年四月九日辦妥附表一編號
一、二、四所示三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繼承登記,每人應有部分各為四分之一後,被上訴人乙○○、丙○○兩人竟於八十年四月二十四日分別將其繼承所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贈與甲○○、丁○○,侵害伊之信託物返還請求權,因伊已協議,由上訴人戊○分得二分之一,上訴人己○○等四人各分得八分之一。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所定之撤銷權及信託物返還請求權,求為:(1)撤銷被上訴人甲○○、丁○○、乙○○、丙○○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命被上訴人甲○○、丁○○塗銷贈與移轉登記;(2)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其中應有部分各八分之一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戊○所有,各八分之一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己○○等四人公同共有之判決(按本件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以外之土地所提起之訴,即關於附表一編號三所示土地,經原審以八十四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一二四一號判決被上訴人敗訴,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關於附表二所示八筆土地,經原審以八十九年度上更﹙四﹚字第三八三號判決上訴人敗訴,並經本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七0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均已告確定,不另贅述。關於上訴人己○○等四人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部分之聲明,則於原審變更如上)。被上訴人則以:林笑為助產士,收入豐厚,其獨資購買系爭土地,與戊○、林萬之間無信託關係存在。林笑亦未將該土地之權利讓與林萬或戊○。伊為林笑之合法繼承人,有權處分土地。縱上訴人請求權存在,自五十八年間算至其起訴時,亦已罹於十五年時效。何況林笑無自耕能力,其向前地主購買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無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撤銷被上訴人甲○○、丁○○、乙○○、丙○○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命被上訴人甲○○、丁○○塗銷贈與移轉登記,暨命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八分之一與上訴人戊○所有之判決部分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並駁回上訴人己○○等四人變更之訴,無非以:訴外人林萬、林笑與上訴人戊○係兄妹關係,包括系爭土地在內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十二筆土地,均以四十年十一月十七日買賣為原因,於四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登記為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笑所有。林笑於七十年十月五日死亡,其夫陳大財於七十七年六月間去世。上訴人己○○等四人之被繼承人林萬亦於七十二年三月四日死亡。被上訴人於八十年四月九日辦畢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每人各繼承應有部分四分之一,被上訴人乙○○、丙○○並於八十年四月二十四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贈與上訴人甲○○、丁○○,於八十年六月五日辦畢贈與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戶籍謄本可稽。依證人林梅即林萬、林笑及上訴人戊○之同胞姊妹、代書林尚達、佃農陳綉梅、謝鳳鐘、謝光庸、謝金鐘之證詞,及林笑之夫陳大財於林笑死亡後與戊○、林萬簽訂之合約書、被上訴人乙○○所書之明信片、函件內容,並林笑生前已將土地所有權狀、印鑑章、印鑑證明交付戊○、林萬,暨被上訴人丁○○於偵查時承認陳大財於合約書上之蓋章為真及已收受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支票提示兌領等情以觀,堪認戊○、林萬(委託人)與林笑(受託人)間,就包括系爭土地在內如附表所示之十二筆土地,確存有信託法律關係。惟修正前土地法第三十條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承受後能自耕者為限。此承受人之自耕能力,係指承受人於承受時主觀上有自任耕作之能力,客觀上就承受之農地又能自任耕作者而言,否則當時之土地法即無需規定承買農地以有自耕能力之人為限之必要。系爭土地之承買人為林笑,承買人是否具有上開規定之自耕能力,應僅以承買人林笑一人斷之。至於林笑與林萬、上訴人戊○間信託關係,要係渠等三人間之內部關係。林萬及上訴人戊○有無自耕能力,自毋庸再行探討。林笑自三十五年五月起擔任國民學校級任教員,直至四十四年二月十九日離職為止,住於台北縣○○鎮○○路○○號,系爭土地則坐落於宜蘭縣羅東鎮及五結鄉,林笑居住地與系爭土地間之距離長達七、八十公里。林笑不僅平日任職國校教員,其居住地與系爭土地距離復相當遙遠,則林笑於客觀上,並無自任耕作行為之可能。系爭土地原均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林笑購地目的,顯重在收取佃租,客觀上並無自己參與耕作,亦無直接經營耕作之可能,僅有收取佃租之目的,堪認林笑不符當時土地法第三十條規定之有自耕能力之人,則其與系爭土地之原所有人藍化成於四十年十一月十七日訂立之私有農地買賣契約,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屬無效。觀此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確定判決就自耕能力爭點所為之判斷。藍化成與林笑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自始、絕對、當然無效。因此系爭土地所有權,仍歸屬於原所有權人藍化成,在邏輯上上訴人自無從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返還(物權行為)。上訴人就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既已欠缺,其訴請撤銷被上訴人間之贈與行為、贈與移轉登記,亦屬無據。從而上訴人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贈與行為、塗銷贈與登記及移轉登記並返還系爭土地,均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承受後能自耕者為限,修正前土地法第三十條定有明文,此之所謂能自耕,不僅指能任耕作者而言,凡為維持一家生活而能直接經營耕作者亦包含在內(本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五八五號判例參看)。如原審確定事實,林萬、戊○、林笑共同出資,於四十年十一月十七日以林笑名義與原地主藍化成間成立私有農地買賣契約,當時私有農地之承受人,非必以承受人自己參與耕作或能任耕作者為限,如為維持一家生活而能直接經營耕作者亦屬之。原審僅以林笑當時為國校教員及其住所與系爭土地間距離甚遠為由,即認林笑不具自耕能力,已不無可議。矧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縱使債務人之處分有無效之原因,在債務人未提起塗銷登記之訴,並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以前,其登記仍不失其效力(本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九六號判例參照)。查以林笑名義與原地主藍化成間所為農地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縱令如原審所指,與當時土地法第三十條規定要件不合,均為無效,惟在藍化成提起塗銷登記之訴,並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之前,其登記既未經塗銷,依上說明,林笑乃至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所有登記,仍不失其效力。對上訴人言,被上訴人依此登記仍為系爭土地之合法所有人。若此,上訴人對林笑繼承人即被上訴人主張上開信託關係已消滅,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似非法所不許。乃原審未審認原地主藍化成是否已對林笑及其繼承人就系爭土地提起塗銷登記之訴,並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於法更屬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末查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戊○與林萬、林笑兄妹,於四十年間集資合買共有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附表一、二所示十二筆土地,依各人出資比例戊○占一甲半,林笑占一甲,林萬僅二分多,信託登記在林笑名下,迨至五十八年間,林笑將其共有權利讓與戊○、林萬,仍信託登記在林笑名下(見一審卷第八頁),所謂集資合買共有,意何所指?又戊○就買賣經過陳稱:伊出資一萬五千元,林笑出資一萬元,林萬出資多少不清楚,當時沒有約定買的百分比,五十八年林笑將其持分賣與伊及林萬十五萬元,當時伊因無錢,十五萬元係林萬拿出來,林萬說與伊以後內部再結算云云(見原審更﹙三﹚字卷一第六三、六四頁),則上訴人主張之戊○、林笑、林萬各人就系爭土地之權利各若干?其彼此間係公同共有抑或分別共有關係?尚屬不明,而此事實攸關法律上之判斷,自應詳予調查審認;而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主張之信託物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其情究竟如何?亦待澄清。案經發回,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一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袁 靜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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