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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6 年台上字第 1524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二四號上 訴 人 翊登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 訴 人 姮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上 訴 人 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范纈齡律師

盧柏岑律師被 上訴 人 國票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蔡欽源律師

葉建廷律師鄭洋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等(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二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召開九十四年度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會),改選第二屆董事及監察人,依其公司股東名簿之記載,第一審共同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之股東戶號為3號,訴外人前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之股東戶號為1號,嗣系爭股東會於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之開票過程,發現十六張選票(代表四千二百五十萬選舉權數),在被選舉人欄記載:「戶號:1,戶名:合作金庫」(下稱系爭選票),另二十八張選票(代表二千七百五十萬四千選舉權數)記載:「戶號3,戶名:中國商銀」,此依被上訴人章程第十八條第二項授權股東會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訂定之董事及監察人選舉辦法(下稱系爭選舉辦法)第十一條第四款規定,該四十四張選票均屬無效票。詎系爭股東會竟將上開無效選票代表之選舉權數,分別計入合作金庫及中國商銀之得票權數,作成合作金庫及中國商銀各以十八億三千一百三十七萬七千六百零七、十八億一千六百九十萬七千三百三十七得票權數,當選為被上訴人第六席及第七席董事之決議,實際上合作金庫之得票權數僅為十七億八千八百八十七萬七千六百零七,較諸上訴人姮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姮興公司)所指派代表人鄭達騰之得票權數十七億九千五百二十六萬八千九百十八為低,致姮興公司指派代表人無從當選為董事,系爭股東會之決議方法,顯違反被上訴人章程暨系爭選舉辦法,上訴人翊登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登公司)及甲○○並已當場表示異議等情,爰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規定,求為撤銷系爭股東會所為合作金庫當選為董事之決議,並確認被上訴人與姮興公司(指派代表人鄭達騰)間董事委任關係存在之判決。(上訴人另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與合作金庫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部分,經第一審判決其敗訴後,未據其聲明不服。)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姮興公司就系爭股東會所為合作金庫當選董事之決議既未當場異議,依法不得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又股東就董、監事選舉所為之投票行為,性質上不失為意思表示之一種,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系爭選舉辦法第十一條第四款係指選票戶名及股東戶號與股東名簿記載均不符,始為無效票,徵諸同條第六款之規定自明,即使僅有被選舉人姓名而無股東戶號,該選票仍為有效。姮興公司所徵求之委託書,有部分非由委託人親自填具徵求人或受託代理人姓名,該委託書所代表之選舉權數不應列計,姮興公司扣除該選舉權數後,其總得票權數是否仍高於合作金庫,頗值疑竇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及確認被上訴人與姮興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存在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其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被上訴人章程、系爭選舉辦法及被上訴人股東常會議事錄為證,且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所定之撤銷股東會決議係類似必要共同訴訟,姮興公司固因與系爭股東會當場異議之翊登公司及甲○○一同起訴而得提起該訴訟。惟綜觀系爭選舉辦法第十一條第四款、第六款無效票之列舉規定,已足證明該辦法著重於被選舉人之識別,並以所填被選舉人之戶名為首要認定標準,僅於發生所填被選舉人姓名相同之情形時,因無從就姓名之記載識別被選舉人,始應由所填之股東戶號予以識別,如選舉票上未填股東戶號,致無從識別被選舉人,該選舉票始認定為無效票。換言之,選舉票上所填被選舉人姓名如非相同,一望足以識別,即無另行核對股東戶號之必要,顯見該選舉票上之股東戶號,並非屬應載事項。上訴人僅以系爭選票上所填之戶名或股東戶號與股東名簿非一致,逕指違反系爭選舉辦法第十一條第四款規定,殊不足取。況公司董事、監察人選舉,並無被選舉人公告制度,且須由股東親自在選舉票上填載被選舉人之戶名或股東戶號,系爭股東會開會時,股東戶號資料,僅有現場備置之股東名簿得以參閱,股東在填寫選舉票時,即難期其確知被選舉人之股東戶號而正確填載。又戶名係以文字表徵,股東戶號則以號碼表徵,自形式上觀之,戶名顯較諸戶號更易於辨識其所表彰之對象,亦較不易發生誤寫,依一般經驗,選舉票上所填之被選舉人戶名,應較諸戶號足以代表選舉人之真意,此徵諸民法第四條所定之立法趣旨,亦應認為有據。本件系爭選票係填載「戶號:1,戶名:合作金庫」,其戶名與股東戶號非一致,衡酌該戶名既以文字表示,一望即足識別其所表彰之對象,上訴人亦不爭執該戶名並無與其他股東相同之情形,單由該戶名之記載,顯足以識別系爭選票所表彰之被選舉人為合作金庫。雖各該選票上所使用之號碼,將合作金庫之股東戶號原應為「3」,誤寫為「1」,依上標準,仍應認為有效。復參酌系爭股東會議事錄所載,系爭選舉票代表之選舉權數計入合作金庫得票權數之決議方法,除翊登公司及甲○○當場表示異議外,其他選舉人均未為反對之表示,益徵系爭股東會以系爭選票所載之戶名作為認定有效票之依據,符合該選票所代表之選舉人真意,其決議方法,並無違反系爭選舉辦法可言。至系爭選舉辦法第十一條規定(與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修正之「○○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及監察人選任程序參考範例」第十二條相同),雖經該所函復股東戶號錯置為該條文內容所規範「戶名、股東戶號與股東名簿不符」之情形,但本於獨立判斷之確信,自不受其拘束。從而,上訴人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並確認國票公司與姮興公司(指派代表人鄭達騰)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存在,均非有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公司股東會選舉董事及監察人選舉票係股東意志之具體展現,在解釋該選舉票之有效與否時,原則上固應尊重股東之意思,惟本於公平、公正及公開之原則,並兼顧避免爭議、認定困難、防杜弊端及當場宣布選舉結果等特殊因素,而另訂定一定情形為無效票者,亦不能否認其效力,且應列為首要審認之標準。查被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經股東常會通過之系爭選舉辦法既於第十條規定,被選舉人如為股東身分者,選舉人須在選舉票被選舉人欄填明被選舉人戶名及股東戶號,且於第十一條第四款規定,選舉票所填被選舉人如為股東身分者,其戶名、股東戶號與股東名簿不符者無效,並於第十二條規定,投票完畢當場開票,開票結果由主席當場宣布董事及監察人當選名單,綜觀該辦法全文十四條,復未規定被選舉人戶名、股東戶號與股東名簿不符者,以股東戶號為準(分見一審卷二○~二二頁),該選舉辦法第十一條第四款所為無效票之規定,似應承認其效力,並列為首要審認之標準。果爾,於系爭選舉票被選舉人為股東身分之合作金庫,其戶名、股東戶號與股東名簿不符之情形,則能否僅以該選票戶名載為合作金庫(戶號錯置),仍謂其係選舉人之真意而認為有效票,已滋疑問。又系爭選舉辦法第十一條第六款列舉所填被選舉人之姓名與其他股東相同而未填股東戶號可資識別者無效之規定,係就所填被選舉人姓名與其他股東相同之情形所設無效票之特別規範,同條第四款則為被選舉人姓名無與其他股東相同所為無效票之另列規範,各該條款之解釋與上揭第十條設有選舉人須在選舉票填明被選舉人戶名及股東戶號規定之關聯性如何?原審未併就第十條規定詳予斟酌深究,徒以選舉票上所填之被選舉人姓名如非相同,一望足以識別,即無另行核對股東戶號之必要,遽認選舉票上之股東戶號非屬應載事項,亦非無再進一步推求之必要。究竟被上訴人股東常會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通過之系爭選舉辦法第十一條第四款規定,係如被上訴人所辯之「股東戶名及戶號二者均與股東名簿不符者」始為無效,抑或「股東戶名或戶號有一與股東名簿不符者」即為無效?倘屬前者戶名及戶號均不符之情形,當然即非公司股東而不得為董事,何須特訂其為無效?其規定之用意及真意各為何?該條款在解釋上與同條第六款及第十條之規定有無相涉?原審未逐一調查明晰,遽行判決,未免速斷。次按民法第四條所定文字與號碼不符時以文字為準之規定,僅於關於一定之數量,同時以文字及號碼表示而不符合時始有其適用。系爭選舉票股東戶號錯置之情形,乃屬被選舉人為何股東之爭議,與該條規定大相徑庭,原審擅予比附援用,尤有可議。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七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蘇 清 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7-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