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二七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蔡慶文律師被 上訴 人 彰化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廖國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國易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一百二十七萬九千九百二十元本息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前獲被上訴人聘任為彰化縣立彰泰國民中學(下稱彰泰國中)之創校校長。彰化縣國民中學校長遴選委員會(下稱遴選委員會)於伊聘期任滿前之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召開會議,會中以伊有不適任校長事實,決議將伊降調為教師(下稱系爭決議)。被上訴人於同月二十八日依系爭決議將伊調整為教師,暫調至彰化縣教師研習中心擔任輔導員(下稱系爭行政處分),且於同年十月二十四日舉行記者會,並自同年十月起至十一月間對媒體發佈不實新聞,損伊名節。伊不服系爭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行政法院判決撤銷系爭處分確定。被上訴人及其所屬公務員違法處分,致伊受有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止減少領取校長加給新台幣(下同)二十七萬零八十元。且伊因被上訴人作成系爭處分並對媒體披露對伊不利新聞,致名譽受損,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一百二十七萬九千九百二十元等情,爰依國家賠償法及侵權行為規定,求為命上訴人賠償上開損害合計一百五十五萬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超過上開精神慰撫金之請求,經第一審判決駁回後,未據聲明不服)。
被上訴人則以:伊憑所屬政風室人員訪談當事人及多位關係人,始認上訴人有多項行為不當,不適任校長一職,乃依法終止與上訴人間校長聘任契約。系爭行政處分雖經行政法院判決撤銷,惟撤銷理由係因決議程序上瑕疵,惟伊已參酌政風室訪談紀錄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下稱公懲會)議決書,重為認定上訴人確有不適任校長事實,而為與系爭行政處分相同結果之行政處分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被上訴人原聘任上訴人為彰泰國中校長,聘期自九十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止。被上訴人召開九十一學年度遴選委員會會議,會中以上訴人涉有性騷擾等不適任事實提起評定,經該委員會決議評定屬實而為系爭決議,被上訴人依系爭決議為系爭行政處分。上訴人對系爭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經台灣台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0二號判決勝訴,並經最高行政法院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確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按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固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行政處分之作成常涉及對事證之證據價值判斷及相關法令之解釋,因具主觀性,無何違常之顯然錯誤或其他不法行為存在,縱嗣後因受處分人循行政爭訟程序聲明不服,經上級機關或行政法院為相異認定而推翻,亦不能因此逕認為行政處分之公務員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而由國家負賠償責任。查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修正前之國民教育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三項僅規定:「任期未滿之校長如有不適任之事實,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提請遴選委員會評定屬實者,應予改任其他職務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理」,被上訴人向遴選委員會提案評定前,已使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度考績委員會(下稱考績委員會)列席陳述意見後始連同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送請遴選委員會參酌,而遴選委員會決議前,亦使上訴人列席陳述意見。又考績委員會審議後,認上訴人確曾於八十七年至九十一年任職彰化縣立明倫國民中學及彰泰國中期間,先後多次以言語或肢體動作性騷擾學校之女組長與女實習老師及其他濫用職權等事實,被上訴人乃將上訴人移送公懲會懲戒,經公懲會議決認上訴人之行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謹慎,不得有放蕩,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規定,將上訴人降二級改敘確定。系爭行政處分雖經判決撤銷,然核系爭行政處分遭撤銷之原因,係遴選委員決議之程序上事項,而非指摘基礎事實不當。被上訴人於系爭行政處分遭撤銷後,另於九十五年十月五日就前開上訴人不適任校長之同一事實作成同一內容之行政處分(下稱第二次處分)。按行政處分一經發布而生效,所稱生效,基本上是指發生外部效力;至其規制內容所欲發生之法律效果,即所謂內部效力,原則上固與外部效力同時發生,但如果行政處分規定內容溯及既往,則其內部效力即早於外部效力發生。而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處分若因程序上之瑕疵而非實體之理由,於行政救濟程序中遭撤銷,若行政機關仍基於原行政處分之同一實體事實再重為相同內容之行政處分,因原行政處分之實體事實既未變更,亦未被排除;且踐行正當法律程序之目的,亦含有藉以檢視實體公平正義之意旨;故一實體事實若經正當法律程序再為檢驗,其認定仍為同一,處分亦為相同時,則受處分人對該處分因已具有可預測性,故行政機關因此再為之行政處分,於內容中為處分溯及第一次處分生效時發生效力之規定,應認乃行政救濟相關法律精神下係具有合理之理由,應予容許。被上訴人於系爭處分遭撤銷後,經請上訴人檢送辯駁書陳述意見後,參酌所屬政風室訪談紀錄及公懲會議決書,重新認定事實作成相同之處分,依法並無違誤。再者,在法律構成要件之認知及具體事實是否符合該構成要件之認定時,有所謂「不確定之法律概念」,此等不確定法律觀念之審查標準,並非單一之標準而係具多樣性之標準,其標準有其關聯性極強之核心部分存在,亦有其模糊之地帶之存在,行政機關應得本其職權判斷。則被上訴人依前述政風室政風人員訪談相關當事人紀錄、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公懲會議決書所載等事實,認上訴人有不適任校長之事實,難謂有何不當。綜上所述,系爭處分雖因所依據之系爭決議程序問題而經判決撤銷,應由被上訴人另依法定程序為適法之處分,然其並非因實體上理由而受撤銷,且被上訴人於系爭處分受撤銷確定後,再就同一事實依法定程序為判斷時,仍為相同內容之處分,尚難認被上訴人及所屬公務員有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情事,則上訴人主張依國家賠償法及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減少領取校長加給二十七萬零八十元及精神慰撫金一百二十七萬九千九百二十元,核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廢棄發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法院為當事人敗訴之判決,而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者,即為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查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均主張被上訴人對媒體披露對其不利之新聞,致伊名譽受損而請求精神慰撫金(見一審判決書第三頁、原審判決書第四頁),原審就上訴人此重要攻擊方法,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其取捨之意見,即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被上訴人有無對媒體披露上訴人不適任校長事實?若為披露,有無違反比例原則而侵害上訴人名譽?非無推求餘地。上訴論旨,指摘該部分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難謂無理由。
駁回上訴部分(即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賠償少領校長加給部分):
查原審本於上述理由而為此部分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七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蘇 清 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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