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號上 訴 人 甲○○○
乙 ○ ○
丙 ○ ○
丁 ○ ○共 同訴訟代理人 簡 榮 宗律師被 上訴 人 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法定代理人 己 ○ ○訴訟代理人 張 家 琦律師
林 鳳 秋律師被 上訴 人 戊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判決(九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無非仍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之受僱人陳樹基醫師,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四日為被上訴人戊○○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徐沐琳進行「人工受孕」之醫療行為,生下一女賴沛芸。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後段、第二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三項及第一百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精神慰藉金)及財產上之損害(減少繼承徐沐琳遺產之金額)。查徐沐琳、戊○○因冒稱係夫妻關係,陳樹基始為之進行「人工受孕」術,戊○○之行為固侵害徐沐琳配偶即上訴人甲○○○之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與幸福,惟現今民法已無所謂之夫權、妻權,是其所為乃構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而非該條項前段之侵權行為,第一審審酌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情況等項,命戊○○賠償甲○○○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尚屬相當。陳樹基醫師縱因誤信戊○○之陳述,為其施行「人工受孕」術,惟並非出於故意,亦不構成上開條項後段之侵權行為。至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所謂之「法律」,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倘法律規範之目的旨在保障公眾之安全者,縱有違反該規範情形,仍難謂係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人工生殖法草案中說明「人工協助生殖技術管理辦法」之規定,均屬職權命令或行政規則,性質上不宜涉及人民之權利義務事項。其案由明確揭示「……為確保不孕夫妻、人工協助子女及生殖細胞捐贈人之權益,且顧及女性作為生育主體,其權益與需求,並使人工協助生殖健全發展……」,顯見該草案之前身即「人工協助生殖技術管理辦法」所欲保障者,係不孕夫妻、人工協助子女、生殖細胞捐贈人、女性作為生育主體之權益與需求、人工協助生殖之健全發展,上訴人非該辦法保護之對象。況「人工協助生殖技術管理辦法」係行政院衛生署所訂定,並非法律,亦非法律授權制定之行政命令,尚不屬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所謂之「法律」,陳樹基與戊○○縱有違反,與該條項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生前處分其財產,既不得為任何異議,自不生其期待權被侵害之問題。陳樹基為戊○○施行「人工受孕」術,甚至賴沛芸出生時,徐沐琳尚健在,並無繼承問題,當不生上訴人因此而有減少繼承財產之情事,況賴沛芸之所以得繼承徐沐琳之遺產,乃因徐沐琳與戊○○簽訂協議書為生前認領或法律視為認領所致,並非因陳樹基之上開醫療行為。再者,陳樹基之醫療行為與戊○○之人工受孕,均屬事實行為,非法律行為,亦與民法第一百條之規定相異。上訴人依前揭法文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除已確定部分即命戊○○賠償甲○○○三十萬元本息部分外,均不能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七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陳 碧 玉法官 王 仁 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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