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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6 年台上字第 16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四號上 訴 人 甲○○

乙○○丙○○丁○○戊○○己○○庚○○辛○○壬○○癸○○子○○丑○○寅○○卯○○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律師被 上訴 人 陸軍金門防衛指揮部砲兵指揮部(即金門防衛司令

部砲兵指揮部)法定代理人 巳○○被 上訴 人 陸軍裝甲第五八四旅法定代理人 辰○○共 同訴訟代理人 曾清山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金馬分處法定代理人 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不動產登記請求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訴訟繫屬原審時,被上訴人陸軍裝甲第五八四旅之法定代理人由張少康變更為辰○○,業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民事聲明狀在卷可稽,先行敘明。

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依職權取捨證據,及認定坐落福建省金門縣○○鎮○○段暫編三○八之二號土地(面積二一七九二.一二平方公尺)係新莊一營區之一部分,現由被上訴人陸軍金門防衛指揮部砲兵指揮部負責駐守仍正常使用中。上訴人所提出其被繼承人陳清流於民國四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所立之遺囑不能證明長蘭農場含括系爭土地,且陳清流於四十二年間非「因軍事原因喪失占有」,上訴人即不能依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二項規定申請為時效取得所有權之登記,上訴人請求確認伊等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登記請求權存在,為屬無據等事實,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一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簡 清 忠法官 王 仁 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一 月 三十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7-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