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二號上 訴 人 甲 ○ ○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郭 宣 辰律師被 上訴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 ○ ○○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不動產贈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三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依職權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所論斷:上訴人甲○○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其妻乙○○○,係屬無償行為。上訴人辯稱甲○○係因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向乙○○○借款新台幣三百萬元,始於九十四年四月間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乙○○○,以清償欠款乙節,尚非可採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斟酌證人康誌麟之證言,漫指其未斟酌;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尤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按不必要之證據方法,法院原可衡情不予調查,不受當事人之聲請所拘束。原審認依卷存資料,已足證明上訴人間未存有借款關係,甲○○非因積欠乙○○○借款,始移轉系爭不動產予乙○○○以代清償,上訴人聲請訊問辦理該移轉登記手續之代書林文藝,核無必要,而未予訊問,於法並無違誤,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高 孟 焄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吳 謀 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八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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