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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6 年台上字第 1697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七號上 訴 人 乙○○

1號2樓訴訟代理人 蔡慧玲律師

龍毓梅律師被 上訴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更㈣字第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為:系爭房地之禁止處分登記,既早在兩造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前,已確定全部可以塗銷,該協議關於被上訴人如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前塗銷系爭登記,上訴人應無條件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約定,即與未附有條件同。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於該房地完全塗銷禁止處分登記後,請求上訴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竟於訴訟中將房地所有權輾轉登記予訴外人莊統和,被上訴人據此依情事變更之規定,變更訴之聲明,請求上訴人賠償相當於系爭房地之價值即新台幣(下同)二百七十四萬元本息之損害,自屬有理。經上訴人以其對被上訴人之一百九十萬元債權為抵銷,再扣除第一審已命上訴人為給付之金額(十六萬六千四百元)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再給付六十七萬三千六百元之本息,為有理由等論斷,指摘其為不當,泛言違背法令,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八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碧 玉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袁 靜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八 月 十四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7-08-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