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八號上 訴 人 甲○○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勝雄律師被 上訴 人 丙○○
戊○○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廖信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就新台幣貳仟伍佰玖拾參萬柒仟零柒拾玖元本息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同安厝小段六四之三號,及自其分割而出之同小段六四之二八號二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前由伊等先父黃漢漳與其弟黃麒麟,共同向上訴人及第一審共同被告林洲田買受,約定各取得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因林洲田及上訴人乙○○未辦理更名登記(原名為林增男、林松義),始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但黃漢漳仍受領該土地之交付,占有使用其北半部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A、B部分。黃漢漳於民國五十七年五月四日去世後,即由伊等繼承,並將之出租予訴外人施清輝使用收益。詎上訴人竟於九十二年三月一日僱工拆除系爭土地上,由被上訴人戊○○所享有事實上處分權之木造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共同不法侵害戊○○之權益,使戊○○受有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之損害。復於同年九月十六日,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並違背出賣人交付標的物及應為擔保之義務,將系爭土地出賣、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台北縣,再經其管理機關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交付所屬大同派出所使用。使伊等因上訴人之給付不能而無從回復對該土地原來之占有使用收益,受有相當於九十二年度該土地公告現值二分之一,即二千五百九十三萬七千零七十九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百二十六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賠償)被上訴人二千五百九十三萬七千零七十九元;及連帶給付(賠償)戊○○六十萬元;暨均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丙○○、丁○○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六十萬元本息;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就二千五百九十三萬七千零七十九元本息之給付,負「連帶」之責部分,業經第一審及原審分別判決丙○○、丁○○,及被上訴人敗訴確定。至第一審判決共同被告林洲田給付該二千五百九十三萬七千零七十九元本息部分,未據林洲田聲明不服,亦已確定)。
上訴人則以:伊等與黃漢漳間就系爭土地並未訂定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所提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聲請書」(下稱聲請書)、「收據」,核屬偽造,均非真正。縱有訂立買賣契約,亦因黃漢漳不具自耕能力而無效,伊等自不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苟系爭於三十八年間所訂之買賣契約尚屬有效,被上訴人之債權或物權契約請求權,既均已罹於十五年之時效期間而消滅,其請求伊等賠償損害,仍屬無理。再者,被上訴人戊○○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地上之系爭房屋又為施清輝所有,戊○○告訴伊等毀損部分,復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戊○○請求伊等連帶賠償拆除系爭房屋之損害,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及第一審共同被告林洲田為系爭土地(地目旱)之原所有人(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將該土地出賣、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台北縣,現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管理使用。在系爭土地上搭建之系爭房屋,於九十二年三月一日遭上訴人委任之訴外人林其瑩僱工拆除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堪認為真實。被上訴人主張其被繼承人黃漢漳前向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所提出之「聲請書」,就買賣系爭土地之標示、發生原因及時間、權利種類及範圍、證明文件、出賣人及買受人資料之填載,既無一不備,並經蓋用買受人黃漢漳、黃麒麟,及出賣人林增男(林洲田)、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黃查某」之印文。其另提出之「收據」,又經上訴人、林洲田,及見證人林萬發簽章,載明原賣渡書已遺失;及收取黃漢漳交付六四之三號土地歷來繳稅款(戶稅田賦),暨該地補償費一萬三千五百元等旨。參以系爭土地五十六年度上期地價稅繳納通知單,已列載黃漢漳為管理人;而附圖所示A、B部分土地,自六十六年底即由被上訴人戊○○接續出租予訴外人施清輝,未見上訴人異議;及上訴人於八十六年間訴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等拆屋還地時,未一併將同屬占用該土地之被上訴人列為被告等情。被上訴人主張其被繼承人黃漢漳與上訴人於三十八年間,就系爭土地訂有買賣契約書(賣渡證書),受領該土地之交付占有,應屬信而有徵。上訴人辯稱該聲請書及收據係出於偽造而非真正,或縱有買賣契約,仍因黃漢漳不具自耕能力而無效云云,均無可取。因系爭土地嗣經上訴人(及林洲田)與台北縣依相當於「徵收」之議價方式,以七千一百萬元成立買賣契約,已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交付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管理使用,足見上訴人顯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之情事。被上訴人依繼承、買賣之法律關係,及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之規定(被上訴人原依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條規定為請求,然此係法律涵攝之錯誤,應依職權更正為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與林洲田)按系爭土地九十二年度公告現值計算,賠償二分之一即二千五百九十三萬七千零七十九元本息之損害,自屬有理,應予准許。此一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九十二年十月九日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台北縣所有時始發生,迄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止(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尚未逾十五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上訴人以時效消滅為抗辯而拒絕給付,為無足取。又坐落如附圖所示A、B部分土地上之系爭房屋,原係訴外人施清輝所有,經上訴人委任訴外人林其瑩僱工於九十二年三月一日拆除,有兩造不爭執之訊問筆錄及委任書可稽。因施清輝嗣已將其對該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戊○○,為施清輝所證實,則上訴人委由林其瑩僱工予以拆除,已共同不法侵害戊○○之權益。上訴人所提原審法院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二○號刑事判決,係以上訴人無毀損故意而為無罪之諭知,既無拘束民事事件獨立認定事實之效力,即不足作為對上訴人有利之憑據。是系爭房屋之價值,經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發展研究院鑑定結果,為六十五萬三千三百五十九元。戊○○於該房屋遭拆除日起(九十二年三月一日),未逾二年請求權時效期間內之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起訴,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六十萬元本息,亦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詞。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與林洲田)給付被上訴人二千五百九十三萬七千零七十九元;及連帶賠償戊○○六十萬元暨其利息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廢棄發回部分(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二千五百九十三萬七千零七十九元本息部分):
按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亦不得斟酌之,乃民事訴訟法採不干涉主義及辯論主義之當然結果。本件被上訴人係主張:上訴人前出賣系爭土地予其被繼承人黃漢漳(及黃漢漳之弟黃麒麟),於三十八年間即交付如附圖所示A、B部分土地予黃漢漳,於黃漢漳死亡後,由其等繼承而繼續占有使用收益。上訴人竟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將系爭土地出賣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第三人「台北縣」,因該第三人已對其等行使權利,致其等原來之「占有使用權益」無從回復,上訴人除違反出賣人交付標的物及擔保義務外,更不法侵害其等對上述土地之「使用收益權益」,使其等受有「給付不能」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權利瑕疵擔保)、第二百二十六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等語(一審卷第一宗八、九頁;二○五頁、二○八頁)。似見被上訴人係主張其依買賣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原對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B部分所享有之「占有使用收益權」,因上訴人嗣將系爭土地出賣予台北縣,致遭排除受有無從回復之損害,爰請求損害賠償。而非請求上訴人賠償其因不能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所受之損害,更非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讓與其對台北縣所受領之買賣價金(賠償物)。果爾,原審遽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規定之請求,係屬法律涵攝之錯誤,逕以職權更正為類推適用第二百二十五條之規定,命上訴人按系爭土地九十二年度公告現值計算金額之二分之一,「賠償」被上訴人之「損害」,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已不無認作主張之違法。其次,政府徵收土地給與債務人之補償地價,性質上非屬侵權行為之賠償金,而係債務人於其所負債務陷於給付不能時所發生之一種代替利益,此項補償地價給付請求權,債權人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債務人讓與(本院八十年台上字第二五○四號判例參照)。然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之代償請求權,既係於債務人給付不能時,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交付其所受領之賠償物,即應以債務人有「給付義務」為前提,始可能因給付不能而發生該代償請求權。準此,如原來之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期間,債務人本得因拒絕給付而無給付義務,自不可能再有給付不能,而發生代償請求權及其時效期間從新起算之情事。否則即與時效制度,原期確保交易安全,維護社會秩序之目的有違。故債權人之請求權如已罹於消滅時效期間,經債務人為拒絕給付之抗辯,債務人即無給付義務,顯不可能再發生因其給付不能,而由債權人行使代償請求權之餘地。本件倘如原審所謂:系爭土地因台北縣以相當於「徵收」之議價方式購買,致給付不能,被上訴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之規定為請求云云,依上說明,被上訴人仍僅得依同條第二項(代償請求權)規定,請求上訴人讓與其對台北縣之買賣價金請求權或交付其自台北縣所受領之價金,而非逕行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況上訴人一再辯稱:系爭買賣契約於三十八年間訂定,迄今已逾五十五年,被上訴人依該契約所主張之債權或物權契約之請求權,均已逾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之時效期間而消滅等語(同上卷一一○頁;原審卷四一頁、四二頁、一○五頁反面),倘非子虛,即見上訴人已無給付義務。被上訴人是否仍得對上訴人行使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所定之代償請求權?殊非無疑。原審未遑詳予調查審究,竟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九十二年十月九日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台北縣所有時始發生,迄被上訴人起訴請求時止,尚未逾十五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亦難謂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駁回上訴部分(即被上訴人戊○○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拆除系爭房屋之損害六十萬元本息部分):
原審依調查證據為辯論之結果,認定被上訴人戊○○已自原所有權人即訴外人施清輝受讓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該房屋遭上訴人委任訴外人林其瑩僱工拆除,共同不法侵害戊○○之權益,使戊○○受有該房屋毀損時尚存價值六十萬元本息之損害。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於未罹於消滅時效期間內,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該損害,自屬有理。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戊○○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意旨,徒就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八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碧 玉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袁 靜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八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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