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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6 年台上字第 1611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一號上 訴 人 三聯發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林偉超律師上 訴 人 甲○○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李淑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建上更㈠字第二三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三聯發工程有限公司請求對造上訴人甲○○給付新台幣一百四十二萬一千零九十二元本息之訴及再給付新台幣六十一萬八千九百零八元本息之附帶上訴;駁回甲○○對於命其給付新台幣一百五十七萬一千五百九十六元本息之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兩造其他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兩造其他上訴部分,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三聯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三聯發公司)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一日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由伊以工程總價(含營業稅)新台幣(下同)一億五千零六十萬元向對造上訴人甲○○(下稱甲○○)承攬南投縣名間鄉松柏嶺甲○○北岸護坡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約定工程款按實做數量每月勘驗兩次,經甲○○之監造人員確認後給付。惟伊按甲○○之指示,自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起進場施作第一期及第二期工程後,向甲○○請求給付工程款,卻因其內部委員意見分歧,拒不依約至工地現場確認第一、二期工程款數額,又拒給付該二期工程款;且伊施作擋土安全措施及地質改良等工程,需甲○○指定擋土鋼軌樁放置位置、確定施工圍籬位置,亦因其內部紛爭而遲遲無法進行,連同工程款屢經催告,均置之不理,伊乃向甲○○解除系爭工程承攬契約,因而受有損害四千零十一萬二千三百四十九元。其中放置於工地現場之工程材料及施工設備五百零八萬一千二百六十一元,係伊為施作系爭工程所購進,且鋼筋材料及夾板係為系爭工程量身訂做,加上夾板因工程停頓受損嚴重及搬運困難,而無從移做其他工程使用等情。爰本於解除契約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求為命甲○○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三聯發公司逾此本息之請求,除四百六十八萬七千九百六十五元本息部分受敗訴判決確定外,其餘則判決其勝訴確定)。

甲○○則以:三聯發公司應就系爭工程現場遺有其主張之材料及設備,負舉證責任。而該公司所提系爭工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前進場材料及設備清單(下稱清單),係屬私文書,並非真正。至真正之統一發票,則不能證明其上所載之材料係為系爭工程訂購,且已載運至該工程工地,並遺留在現場。縱認系爭工程現場遺有材料及設備,且因固定尺寸無法移至其他工地使用,然該等材料及設備仍有剩餘價值,亦應將此利益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既因甲○○拒絕依約至該工程現場勘驗確認三聯發公司已施作之數量,及拒絕給付已施作部分之工程款,而經三聯發公司合法解除,則依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書第十六條第二款之約定,即應由甲○○賠償三聯發公司因此所受購置材料及工資之損害。查三聯發公司主張系爭工程現場遺有鋼筋材料一百五十七萬一千五百九十六元,有統一發票及清單可證,且證人楊賜杉亦證稱三聯發公司所買鋼筋材料已運至工地,自堪信為真實。而上開遺留之鋼筋材料既係吊至四、五十公尺深之坑底,因甲○○內部委員意見分歧致未點交,且該鋼筋材料因尺寸問題無從挪為他用,三聯發公司自未受有利益。又系爭工程現場尚有未使用四尺X八尺X六分防水夾板二百五十片(每片六百五十元)、二才X二才X十二尺柳安角材夾板一千二百支(每支一百四十九元)、三尺X六尺XO點五分防水夾板三百二十三片(三聯發公司誤算為三百二十五片,每片四百九十五元)及三尺X六尺XO點五分防水夾板一百六十五片(每片四百九十九點六四元),合計為五十八萬三千六百二十五元,有統一發票可稽,且由證人陳正勝所為證詞以觀,三聯發公司亦未因而受有利益。至三聯發公司主張其為系爭工程購進系統模雙C鋼架二百零四萬元、柳安架版七萬九千六百十元及設備八十萬五千四百四十元等,則未據其提出可信為真實之證據,要無可採。綜上所述,三聯發公司因施作系爭工程購買而閒置工地現場之材料為二百十五萬五千二百二十一元(1,571,596+583,625=2,155,221),從而該公司依解除契約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甲○○給付二百十五萬五千二百二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無礙前開判決結果,因而將第一審就上開不應准許中之一百四十二萬一千零九十二元本息所為甲○○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三聯發公司此部分之訴,並維持第一審就其餘不應准許及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之判決,駁回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之附帶上訴或上訴。

惟查三聯發公司所提用以證明購進系統模雙C鋼架之統一發票,由系統模雙C鋼架成本分析表記載每組須二支雙C槽鋼及C型鋼十一支,合計一百二十組為二百四十支雙C槽鋼及C型鋼一千三百二十支,及組裝工資含防水夾板、五金耗材每組為六千零五十元以觀,似與三聯發公司主張其購進系統模雙C鋼架之損害,按每組一萬七千元計算,一百二十組共二百零四萬元相符。乃原審以上開統一發票所載之數量及單價與三聯發公司之主張不符,而就此部分為該公司不利之判斷,不無可議。次查統一發票及證人楊賜杉之證言,僅能證明三聯發公司有購買其所主張之鋼筋材料,而由三聯發公司自製載明未使用鋼筋材料數量之清單,甲○○既否認其真正,則原審據以認定系爭工程現場遺有鋼筋材料計一百五十七萬一千五百九十六元,亦嫌速斷。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前開於其不利部分之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均有理由。至兩造其他上訴部分,原審以前揭理由,為其不利之判決,則無違誤。兩造各自聲明廢棄此不利於己部分之原判決,均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七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劉 福 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八 月 一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7-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