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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6 年台上字第 163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四號上 訴 人 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樓之2法定代理人 賴悅顏

甲○○乙○○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北區臨時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建上字第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工程以日曆天計算工期,上訴人所提證據除能證明因颱風影響得延展三日工期外,並不足以證明施工地區之雨天累計天數,嚴重影響工程進度之情事存在,其請求就此部分應另行展延工期四十日,為無可採。經核計所應准予延長之工期後,第一、二階段工程,分別逾期一百十六日、一百三十五日。依約上訴人應給付之遲延違約金為新台幣(下同)三千七百八十九萬六千五百十一元。此外上訴人另應給付品質罰款等合計為一千一百九十四萬一千五百九十五元。經被上訴人以之與上訴人得請求之工程款等三千五百九十九萬五千四百七十一元,及安裝PVC 管混凝土款十九萬六千五百四十九元抵銷後,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違約金一千三百六十四萬六千零八十六元。被上訴人依約以履約保證金、差額保證金扣抵上開未經抵銷之違約金,應屬有據。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未付工程款本息及向第三人台新銀行企業金融中心為解除保證責任之意思表示,並給付每日保證金手續費五百五十元及營業稅,均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僅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碧 玉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鄭 玉 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八 月 九 日

V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7-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