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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6 年台上字第 1748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四八號上 訴 人 台北縣政府文化局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金學坪律師被 上訴 人 孫德鴻即孫德鴻建築師事務所訴訟代理人 黃虹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設計監造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建上字第一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價報告書係九十二年間所為之鑑價,與被上訴人就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列編號1、4、5、6各工程事項所為單價分析,已隔一~二年有餘,且議定價與鑑定價差比例最高在百分七‧五之些微差距內,尚難憑以指摘被上訴人訪價未盡確實;而編號2、3則以其他工法代替,被上訴人與承包商結算時業已該未施作部分費用扣除;又編號7部分,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另補充說明,若以「波特蘭高爐水泥 IS-MS」第2型水泥為鑑價基礎,其合理價格為每立方公尺新台幣(下同)一千七百三十元~二千一百五十八元,況依系爭工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第二次工程會議紀錄所載內容,可知上訴人在第一次變更設計前,於該次會議中即已同意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混凝土配比變更方案,並基於工期緊迫之考量,要求承包商先行動工,之後再補辦追加議價手續。而當時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變更方案,係採用「波特蘭高爐水泥 IS-MS」第2型水泥之事實,亦據被上訴人提出其與承包商間關於混凝土配比送審事宜之聯絡便函、訪價資料、CNS 國家標準等件影本在卷足憑,自應以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前開補充說明函所載價格為比較基準,始為正確。而該項目之議價結果為二千一百五十九元,僅高於市場行情一元之情況下,實難認被上訴人對此項目之單價分析有何疏失;另依公共工程驗收作業要點第五條前段及結構混凝土施工規範第1.1.6條、第19.1.4條第5款規定內容,足認各機關辦理公有建築物作業要點第四十二條之規定,並非指竣工圖表應由監造單位負責製作,系爭工程契約第三條第一項第六款縱有違反各機關辦理公有建築物作業要點規定,亦非無效,被上訴人依此約定僅負監督承包商製作竣工結算書圖之責洵無不當;至依系爭工程契約第一條第二項第十三款約定,被上訴人於細部設計階段,所負製作比例模型交付上訴人之義務,僅在提供上訴人審核細部設計是否有誤而已,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曾在展示設計討論會中提出比例模型草模,並於展示設計定案後將比例模型交付之事實並不爭執,復未舉出其在審核被上訴人細部設計時,該模型曾有礙於審核之事證,而系爭工程之細部設計階段早已完成,堪認被上訴人提供之比例模型應無不符系爭工程契約規定之瑕疵存在。可認被上訴人就上開各項並無設計監造之疏失,上訴人要求扣罰各款,尚屬無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八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蘇 清 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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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給付設計監造費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7-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