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六號上 訴 人 甲 ○ ○
號5樓
乙 ○ ○
丙 ○ ○
號
丁 ○ ○
戊 ○ ○
己 ○ ○
庚 ○ ○
辛 ○ ○
壬 ○ ○
號6樓之1癸○○○
19號
子 ○ ○
丑 ○ ○
28弄9號
寅 ○ ○
卯 ○ ○
251巷2弄15號
辰 ○ ○巳○○○
午 ○ ○
號未○○○
申 ○ ○
酉 ○ ○戌○○○
亥 ○ ○天 ○ ○地 ○ ○宇 ○ ○
8樓宙 ○ ○
2號玄○○○
27號
A ○ ○
號4樓黃 ○ ○
B ○ ○
C ○ ○
D ○ ○
E ○ ○
F ○ ○G○○○
H ○ ○
樓之1I○○○
J ○ ○
K ○ ○
L ○ ○
弄144號
M ○ ○N○○○
O ○ ○
Q ○ ○
P ○ ○
R ○ ○
6樓
S ○ ○
T ○ ○
號
m ○ ○
3樓
U ○ ○
V ○ ○
W ○ ○
X ○ ○
Y ○ ○
號3樓
Z ○ ○
樓
a ○ ○
183巷15號
b ○ ○
c ○ ○
d ○ ○
e ○ ○
f ○ ○
g ○ ○h○○○
i ○ ○
樓
j ○ ○
k ○ ○
l ○ ○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 譓 伊律師被 上訴 人 n ○ ○
p○○○
q ○ ○共 同訴訟代理人 宋 明 政律師被 上訴 人 o ○ ○
峰安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上 列一 人法定代理人 u ○ ○ 住同上被 上訴 人 安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路○○號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t ○ ○ 住同上被 上訴 人 r ○ ○ 住高雄市○○路○○巷○號
s ○ ○ 住高雄市○○○路○○○號7樓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v ○ ○律師
陳 雅 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t○○為峰安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峰安公司)、安鋒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鋒公司)、振安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安公司)(下稱峰安等三家公司)之董事長,實際負責人則為朱安雄(經上訴人同時對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尚未審結)。民國八十六年二月間,因振安公司需要資金,朱安雄乃與任職峰安公司副總經理即被上訴人n○○共謀,假藉修繕峰安公司大發棒鋼廠名義,以支付墊付款方式,自峰安公司調用資金共計新台幣(下同)一億四千一百萬元,轉入振安公司,予以侵占。又朱安雄、n○○為逃漏峰安等三家公司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自八十五年一月起至八十六年十二月止,向上明哲有限公司等九家虛設之公司取得無進貨事實之發票計十一億餘元,朱安雄並按發票金額簽發峰安等三家公司之支票存入上開虛設公司在高雄市之帳戶以為資金往來證明,兌現後旋即提款將資金轉出,然僅部分轉入原公司,其餘則予以侵占,匯至t○○任負責人之安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貿公司)等關係企業帳戶或陳守等私人帳戶。朱安雄復與t○○、n○○共同假借預付美墅國房地價金之名義,自八十六年七月起至八十七年四月止,以預付款方式,將峰安公司資金計十億零二百八十六萬五千七百二十八元匯入安鋒公司及振安公司,予以侵占。另朱安雄、t○○與震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震安公司)簽訂虛偽買賣合約,向震安公司購買高雄縣大寮鄉(下稱大寮鄉)四筆無法塗銷抵押權之土地,而於八十六年七月間以預付款方式,陸續將峰安公司資金匯至其二人經營之安貿公司等,侵占峰安公司款項計五億二千萬元。峰安公司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及同年八月二十九日公告並申報當年度第一季及半年度財務報告時,為隱匿上開挪用、侵占公司款項及虛增進貨、逃漏稅捐之事實,而於所公告之財務報告為不實記載,致使該訊息未進入投資市場,伊乃於第一季財務報告公告後,因誤信股價已充分反應集中交易市場所有可得之資訊,始購入峰安公司股票,迄八十七年六月九日該訊息公布,峰安公司股價因之下滑,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下市,而受有損害。峰安公司、t○○為股票發行人及公司負責人,被上訴人n○○、o○○、p○○○、安貿公司為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被上訴人q○○為公司之會計處長,被上訴人r○○、s○○為上揭財務報告簽證之會計師,對於財務報告之編製不得有隱匿情事,或應核對相關表冊、監督董事會依法令執行業務,或應恪遵審計準則予以查核之義務。是其就上開財務報告內容之虛偽或隱匿,對於伊因此所受之損害,應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三項、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等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爰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如原判決附表所列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峰安公司、n○○、p○○○、o○○、安貿公司、t○○、q○○以:上訴人據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刑事案件被告僅n○○一人,其餘均非刑事案件之被告,該一、二審刑事判決亦未認定有財務報告不實之犯罪事實,且刑事判決n○○違反稅捐稽徵法及商業會計法部分,所保護之法益乃國家稽徵稅捐之正確性,判決業務侵占罪部分,其被害法益則係峰安公司之權利,則上訴人主張因峰安公司財務報告不實,未反應公司財務狀況,致其消息揭露後股價下跌,受有損害,並非因此等犯罪事實而受害,即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將伊等列為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峰安公司並無上訴人所指挪用、侵占資金,或取得無進項事實發票、逃漏稅捐之事實,而八十六年度第一季及半年度財務報告並無任何虛偽或隱匿情事,亦未曾經刑事判決或主管機關認定有財報不實;況上訴人指稱自八十七年六月九日中時晚報揭露峰安公司財務報告不實之消息後,該公司股價下跌,受有損害,距其起訴時間亦已罹於二年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等語。被上訴人吳錫璋、s○○則以:n○○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伊並未列為被告,該案刑事判決亦未認定伊二人與n○○有共同犯罪行為,且n○○刑事案件各該犯罪行為所侵犯者,均非上訴人之個人私權,上訴人非因該等犯罪行為受有損害,即不得對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又伊就峰安公司之財務報告為簽證,並未違反審計準則公報,且峰安公司股價於八十七年六月八日中時晚報揭露消息前一日至同年七月二十八日間,均在十五‧二0元至十三‧六0元之間,迄同年七月二十九日報載安鋒集團跳票發生財務危機,嚴重影響安峰公司,峰安公司股價始大幅崩跌,與財報不實消息之揭露亦無相當因果關係。況上訴人自八十七年六月九日知悉峰安公司財報不實,迄至起訴時已罹於二年之請求權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按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又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縱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所定之要件,而有同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關於訴之不合法規定情形,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查被上訴人n○○因涉嫌:⑴於八十六年二月間與朱安雄、呂瑞得共謀而挪用峰安公司資金至振安公司;⑵與朱安雄共謀,向虛設之公司購入無進項事實發票,持以申報而逃漏峰安公司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並侵占應流回峰安公司之資金之行為,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署檢察官依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罪嫌起訴,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訴(重經)字第一一二一號及原審法院九十三年度金上重訴字第一號刑事判決認定其犯罪事實包括:⑴與朱安雄、呂瑞得共謀,購入無進項事實發票,持以申報而逃漏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⑵與朱安雄、呂瑞得、t○○共同侵占峰安公司資金;⑶於八十六年二月間與朱安雄、呂瑞得共謀,假藉修繕峰安公司大發棒鋼廠名義,以支付墊付款方式,挪用峰安公司資金至振安公司;⑷與朱安雄、呂瑞得、t○○共謀,假藉向長東建設有限公司及綜力建設有限公司購買岡山「美墅國」房屋土地等名目,並以支出暫借款、預付款、借款,及預付長期投資款等方式,侵占峰安公司資金供振安公司、安鋒公司、安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邦公司)週轉使用,再使會計人員填製不實之相關支出傳票掩飾;⑸假借向震安公司購買大寮鄉四筆土地,而以支付預付款方式,陸續將峰安公司資金匯至其安貿公司、安邦公司等,再製作不實會計支出傳票掩飾,而侵占峰安公司款項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等予以論罪科刑,並認n○○所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本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屬法規競合關係,應從特別法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論處,不再論以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罪;其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填載業務上之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另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而據上訴人主張前揭買入峰安公司股票,受有損害之事實,乃基於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二、三項而為主張。上訴人據為主張之此等財務報告編製不實之事實,均未曾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為判決審究,即其所受損害,並非由於n○○本件刑事案件之犯罪事實所致,則縱然峰安公司為掩飾n○○等人侵占公司資金或逃漏稅捐之事實,於事後編製財務報表時,予以隱匿而未盡真實揭露義務,或因n○○等人為掩飾其侵占等行為,使會計人員製作不實之會計傳票等支出憑證,而董、監事於編製或審查財務報表時,或會計師查核簽證時,未盡注意義務,致未能予以揭露或於簽證報告為適當之意見表達,均屬另一行為,而未為刑事犯罪行為所涵蓋,且此部分之事實,既未經刑事調查證據及辯論,亦不得推論依起訴或判決之犯罪事實,必然成立財務報告不實之犯罪事實。又刑事判決n○○違反稅捐稽徵法及商業會計法部分,所保護之法益乃國家稽徵稅捐之正確性,判決業務侵占罪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其被害法益則係峰安公司之權利,上訴人私法上之權益均未因此受到侵害。從而,應認上訴人並非因n○○本件刑事案件之犯罪行為而受損害之人,其所受之損害,非由於n○○犯罪所致,原不得利用本件刑事訴訟程序對於n○○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亦不得依附主張n○○以外之被上訴人為依民法應負損害賠償之人,而利用同一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顯有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之不合法情形,既經移送民事庭,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第一審誤以判決形式予以駁回,固有未洽,惟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維持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他主張及聲明未經援用之證據為不足取,暨不逐一論述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惟該附帶民事訴訟,必限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本院二十三年附字第二四八號、六十年台上字第六三三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係委由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暨期貨市場發展基金會及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為訴訟代理人而提起及進行本件訴訟,應係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之規定而為,依該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乃在處理因同一證券造成多數投資人之損害而授與訴訟實施權之問題,顯係著重在證券交易之保護,足認上訴人係因證券交易受有損害,始提起本件訴訟求償。查前開刑事判決並未論及被上訴人n○○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之罪名(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參照),為上訴人所自承(見二審卷㈢第一四八、一五四、二一一頁),足見前開刑事判決所認犯罪事實,並未就上訴人據為主張之此等財務報告編製不實而得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二、三項所請求損害賠償之事實為審究,亦未認該事實與上開犯罪事實間有不另論處之牽連或吸收關係存在,尚難認上訴人因證券交易所受之損害,係因n○○前開犯罪行為所直接造成,自不得就購入峰安公司股票之損害於前開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賠償。原審因以上述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陳詞,並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至上訴人主張商業會計法所保護之法益包含財務報表之使用者,屬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保護他人之法律云云,乃提起第三審上訴始提出之新攻擊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非本院所得審究,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蘇 清 恭法官 陳 淑 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二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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