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四號上 訴 人 人志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 ○ ○訴訟代理人 黃 呈 利律師被 上訴 人 盛餘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周 村 來律師
周 元 培律師被 上訴 人 亞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補充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理 由按當事人就脫漏部分聲明不服者,以聲請補充判決論,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六四號判決提起上訴,原審固以上訴人於該審依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前商品標示法第九條第二款、第四款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規定,為訴之追加,該審法院原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所為之判決(該判決上訴人業已敗訴確定),就該追加之訴部分有所脫漏,乃依上開條項規定,再以補充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追加之訴。惟查上訴人於第一審即對製造商之被上訴人盛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餘公司)依上述商品標示法第九條第二款及第四款、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規定為請求【未對經銷商之被上訴人亞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喬公司)依該規定為請求】,並於原審指稱其自第一審雄簡字卷書狀起即已多次對盛餘公司主張該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云云(分見一審雄簡字卷一五六頁、一審簡上字卷一○、三一、三九頁、一審訴字卷一七、三五頁、原審卷㈡四八、六七、六
八、七一、七三頁),復於上訴原審時提出上訴狀起迭次指明其有對盛餘公司依商品標示法第九條第二款及第四款、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規定為主張(分見原審卷㈠七五、一二七、
一四九、一五○頁)。上訴人既早於上訴第二審時即對盛餘公司該脫漏部分聲明不服,則就第一審漏未對盛餘公司依商品標示法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判決部分,依上說明,自應以聲請補充判決論。乃原審誤認上訴人依商品標示法等訴訟標的請求盛餘公司為給付部分,係於原審始為訴之追加,已有可議。又該脫漏部分,於第一審即已發生,且應以聲請補充判決論,乃原審疏未注及,竟於第一審尚未為補充判決前,遽就該部分為補充判決,亦有未合。又依上述卷內所附書狀及筆錄所載,上訴人祇對盛餘公司依商品標示法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請求,並未對亞喬公司併為請求,原審逕就亞喬公司該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請求同為補充判決,尤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無理由。案經廢棄,宜由第一審就盛餘公司該脫漏部分先為辯論後裁判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八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蘇 清 恭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黃 義 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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