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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6 年台上字第 1724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四號上 訴 人 乙 ○ ○法定代理人 丁 ○ ○訴訟代理人 陳 宏 瑄律師被 上訴 人 甲○○○○○法定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內大坪小段三六之七一、三六之七三、三六之三七一、三六之三七二地號四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無權占用,並在其上搭建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之灶君堂、停車場、金爐及攤位等地上物。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權物上請求權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拆除該地上物,將土地返還於伊之判決(上訴人起訴另請求第一審共同被告五指山開基主盤古廟拆屋還地部分,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被上訴人則以:伊占用系爭三六之七三、三六之三七一、三六之三七二地號土地(下稱三六之七三地號等三筆土地),係源於上訴人之贈與,並非無權占有;至伊另占用三六之七一地號土地,係經上訴人贈與該土地之訴外人財團法人新竹縣五峰景德會(下稱景德會)之同意使用。景德會本於有效之債權(贈與)契約既得占有該土地,伊之占有即有正當權源。又監督寺廟條例第八條規定,牴觸憲法,應屬無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於起訴時均登記為其所有(於訴訟繫屬中,已將三六之七一地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訴外人鄧梅英),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部分搭建灶君堂、停車場、金爐及攤位等地上物使用等事實,已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攤位租賃契約書及收據為證,並經第一審法院現場勘驗、囑託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測量鑑定屬實,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固堪信為真實。然上訴人於民國六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召開信徒大會(下稱六十八年信徒大會),決議將三六之七三地號等三筆土地贈與被上訴人,經主管機關即新竹縣政府許可後,曾先後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雖上訴人於八十四年間,以六十八年信徒大會之贈與決議,未再經所屬教會決議,該三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屬無效為由,另案訴請被上訴人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經原審法院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一○○號判決,認定系爭三六之七三地號等三筆土地之贈與處分行為,未經上訴人所屬教會即台灣省佛教會或其新竹縣支會之決議,違反當時有效之監督寺廟條例第八條規定,依民法第七十一條前段規定,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屬無效,命被上訴人將該三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確定(下稱前塗銷登記事件),由上訴人持該確定判決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辦理所有權回復登記完畢。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已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作成釋字第五七三號解釋,宣示監督寺廟條例第八條及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違憲。被上訴人乃據以對前塗銷登記事件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業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三年度再字第二三號判決,將該確定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塗銷三六之七三地號等三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廢棄,並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請求確定等情,亦有土地登記謄本足憑,並經原審調取前塗銷登記事件全案卷宗查明屬實。則前塗銷登記事件確定判決既經再審判決廢棄,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確定,系爭三六之七三地號等三筆土地即仍屬被上訴人所有。其占有使用該土地,自非無權占有,不因上訴人曾辦理回復登記為其所有而有不同。上訴人再主張兩造間無贈與契約存在,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係屬無效云云,為不足取。又三六之七三地號等三筆土地既經上訴人贈與而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並交付被上訴人占有使用,上訴人亦無從再依民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撤銷該贈與,據以主張被上訴人係無權占有土地。其次,上訴人原以贈與為名,於六十一年三月間經信徒大會決議,於同年四月十二日將系爭三六之七一地號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景德會;嗣經本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四號判決認定上訴人所為上開贈與處分行為,未經其所屬教會之決議,違反當時有效之監督寺廟條例第八條規定,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無效,判命景德會應將該三六之七一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上訴人已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辦畢所有權回復登記,固有土地登記謄本、新竹縣政府函、申請書、上訴人信徒大會會議記錄等件為憑,惟據證人即景德會之總幹事翁興桂證稱:被上訴人在景德會成立之前,已在系爭三六之七一地號土地上建廟使用,上訴人將該土地贈與景德會,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後,景德會召開董事會,同意將該土地贈與被上訴人等語,足見上訴人將系爭三六之七一地號土地贈與景德會後,景德會有同意被上訴人占有使用該土地。衡諸監督寺廟條例第八條規定:寺廟之不動產及法物,非經所屬教會之決議,並呈請該管官署許可,不得處分或變更。其所謂「處分」,係指物權行為而言,原不包括債權行為在內之旨。上訴人於六十一年間經其信徒大會決議將系爭三六之七一地號土地贈與景德會,並經主管機關許可,再於六十一年四月十二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景德會之物權行為縱屬無效,其所為上開贈與土地之債權行為,亦不因此而無效。是以景德會基於該有效之贈與契約,有權占有使用系爭三六之七一地號土地,被上訴人經景德會同意而占有使用該土地,自有正當權源。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即非正當,不應准許。為原審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毋庸逐一論述之理由,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為判決駁回其在第一審之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按失效前監督寺廟條例第八條(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七三號解釋,自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該解釋公布日起,該條規定至遲應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規定:寺廟之不動產及法物,非經所屬教會之決議,並呈請該管官署許可,不得處分或變更。該規定所謂之「處分或變更」,係指直接以財產權之消滅或變更,為其標的之法律行為而言,解釋上自僅包括物權或準物權行為,不包含債務負擔行為在內。亦即其所限制者,僅為發生物權消滅或變更效果之物權或準物權行為,不及於負擔債務之債權行為。準此,原判決以上訴人係於六十一年間經其信徒大會決議將系爭三六之七一地號土地贈與景德會,並經主管機關許可。因而認定上訴人所為贈與該土地之債權行為,並非無效。景德會基於受贈而有權占有使用系爭三六之七一地號土地,被上訴人經景德會同意占有使用該土地,亦有正當權源。依上說明,即無違誤。又上訴人另件請求景德會將坐落新竹縣○○鄉○○段內大坪小段三六之

七九、三六之一三三地號土地上地上物拆除,返還土地與上訴人及其餘共有人之拆屋還地事件,雖獲部分勝訴判決確定(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六四號、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八五號、本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六號),但該事件為上訴人與景德會間就系爭土地以外他筆土地之排除侵害訴訟,被上訴人本不受該判決既判力之拘束,原審未審酌該確定裁判結果,亦無不合。上訴意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八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碧 玉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劉 福 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7-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