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三號上 訴 人 甲 ○ ○
巷11號
乙 ○ ○丙○○○上 列三 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柳 聰 賢律師被 上訴 人 己 ○ ○ 住台灣省高雄縣鳳山市○○街○○號
庚 ○ ○ 住同上兼上列二人共 同法定代理人 丁 ○ ○ 住同上
戊○○○ 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再更㈠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判決命伊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丁○○新台幣(下同)九十七萬九千七百零八元、被上訴人戊○○○五十五萬零七百八十六元、被上訴人己○○二百萬零三百零一元、被上訴人庚○○二百零四萬二千零四十九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伊提起上訴,原審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七號判決認被上訴人請求伊連帶給付丁○○七十一萬七千五百六十七元、戊○○○二十八萬八千六百四十五元、己○○二百萬零三百零一元、庚○○二百零四萬二千零四十九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因而將高雄地院命伊連帶給付丁○○及戊○○○超過上開本息部分之判決予以廢棄,改判駁回丁○○、戊○○○該部分之訴,並駁回伊其餘之上訴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被上訴人並據以聲請高雄地院強制執行伊之財產,合計得款二百五十萬元以上。惟查為原確定判決基礎之原審法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九四號及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四五號殺人案件刑事判決(下分稱第一八九四號刑事判決、上更㈠字第二四五號刑事判決),業經本院判決撤銷,並經原法院刑事庭以九十三年度上更㈡字第一六一號判決(下稱上更㈡字第一六一號刑事判決)改判上訴人甲○○無罪,經本院駁回檢察官上訴而告確定在案等情。爰於三十日法定期間內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求為命㈠原確定判決關於伊敗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原確定判決係依證據獨立審判,不因刑事判決已變更而受影響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無非以:第一八九四號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乙○○、丙○○○之子甲○○與訴外人劉建明及吳介銅基於共同殺人之犯意,或徒手或分持球棒、行動電話,毆打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建明頭部致死,依共同殺人罪判處上訴人甲○○有期徒刑十二年部分,經本院判決撤銷發回原法院,上更㈠字第二四五號刑事判決依共同殺人罪已處甲○○有期徒刑十四年,亦經本院判決撤銷,發回原法院,上更㈡字第一六一號判決改判甲○○無罪,並經本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三四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確定在案。惟查原確定判決,係以高雄地院檢察署法醫師解剖紀錄(報告)中關於陳建明死因之初步鑑定說明,及被害人陳建明送醫急救後,由大東醫院及長庚醫院分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陳建明頭部、背部及腿部身體有多處受傷,且傷勢各異,認為鑑定證人裴起林法醫師於刑事程序證述陳建明之傷勢係站立中來自不同方向攻擊所致等語,堪予採信,並以陳建明之同伴陳明華於刑事偵訊時指述及刑事共同被告吳介銅於刑事程序供述內容,認定劉建明與甲○○於陳明華逃離現場後,見同伴吳介銅正與陳建明鬥毆,即聯手多次從不同方向持鋁棒、行動電話等鈍器物重擊陳建明頭部、背部及腿部無疑,因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顯係依證據自行認定事實而為審判,並非援以上開有罪刑事判決作為其裁判基礎,依上開說明,自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之適用,上訴人自不得據此提起再審之訴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如已因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有所變更,其結果使原確定判決之基礎動搖者,當事人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以資救濟。查被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主張甲○○夥同吳介銅、劉建明共同毆打陳建明致死,僅以第一八九四號刑事判決及上更㈠字第二四五號刑事判決書為其證據方法,而原確定判決認定甲○○共同毆打陳建明致死之理由,核與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理由完全相同(見原確定判決第九頁至十一頁、第一八九四號刑事判決第五至六頁、上更㈠字第二四五號刑事判決理由一之㈡項),似非僅參考上開刑事卷內資料自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之結果,則上訴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前述再審理由,並非全然無據,原審未詳為斟酌,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尚嫌率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八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蘇 清 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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