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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6 年台上字第 1734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四號上 訴 人 興亞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樓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上 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中區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建上字第四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興亞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請求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中區工程處給付新台幣二百九十九萬八千八百零三元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上訴人興亞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其他上訴及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中區工程處之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人興亞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其他上訴及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中區工程處之上訴部分,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興亞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亞公司)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訂立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工程合約),由伊承攬對造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中區工程處(下稱西濱中工處)「西部濱海公路(WH47標)中彰大橋-伸港段(166K+028~170K+000)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施作,並約定承攬報酬為新台幣(下同)七億三千七百零一萬三千八百八十五元,如有增減,按實際驗收數量結算。系爭工程因工程變更展延工期至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止,伊於同年月十八日施作完畢,並經西濱中工處於九十年五月四日驗收完畢,惟西濱中工處尚有㈠伊以打設雙排鋼板樁方式施作,而增加之施工費用六百六十二萬四千九百零七元,㈡因受部分電力桿線拆遷、當地居民抗爭、地主陳情及發生九二一地震致鋼筋混凝土供料中斷且餘震不斷等可歸責於西濱中工處事由所造成工期展延二四五天,致增加支出之品管人員費用五十四萬三千六百八十八元、包商利潤管理費及稅金一千三百萬四千九百四十九元與工地交通維持、安全衛生及環保費一百六十一萬四千三百二十二元,合計一千五百十六萬二千九百五十九元(下稱系爭利管安衛費),㈢因可歸責於西濱中工處之事由致展延工期二四五日,遭系爭工程施工地點之主管機關彰化縣環境保護局(下稱彰化縣環保局)追繳展延期間之空氣污染防制費(下稱系爭空污費)二百九十九萬八千八百零三元尚未給付或返還等情。爰求為命西濱中工處給付三千零六十一萬五千一百九十二元{即㈠打設雙排鋼板樁增加施工費用六百六十二萬四千九百零七元,㈡系爭利管安衛費一千五百十六萬二千九百五十九元,㈢系爭空污費二百九十九萬八千八百零三元,及㈣第一審判命西濱中工處給付興亞公司確定之⑴增加鋼構橋施作工程費五百五十三萬八千六百零四元及⑵增加營造綜合保險費二十八萬九千九百十九元(合計五百八十二萬八千五百二十三元);至興亞公司原請求超過上述金額〔⑴增加鋼構橋施作工程費五百五十三萬七千九百十四元及⑵增加營造綜合保險費八十一萬九千九百二十七元(合計六百三十五萬七千八百四十一元)〕,經第一審判決其敗訴後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上訴人西濱中工處則以:系爭工程就打拔鋼板樁部分,依契約設計僅須打設單排鋼板樁即已足,對造上訴人興亞公司逕自增加施作打設雙排鋼板樁顯與契約訂定之內容本旨不符,亦無必要,伊無為增加給付之義務。又依系爭承攬工程詳細價目表所列「品管人員費用」,係以「一式」計價之項目,非系爭承攬契約附件之工程投標須知(系爭投標須知)第十五項所定得請求調整之項目,興亞公司不得請求增加給付。而興亞公司並未舉證證明交通維持部分之「其他交通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安全衛生部分之「其他安衛設施及管理維護費」、環境保護部分之「其他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三項目,合於系爭投標須知第十五項之要件得為調整情事,且亦未舉證證明展期原因係因可歸責於伊全面或部分停工所致,是其請求該部分金額,並無所據。況興亞公司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發函同意吸收歷次展延工期所生之工程管理費、工程利潤及稅金,不另要求伊補償,是興亞公司嗣再請求給付延展工期所生系爭利管安衛費,亦屬無據。再系爭空污費係興亞公司於施工期間未切實依環保法令執行致遭彰化縣環保局罰款,伊自得從工程款中扣除,興亞公司不得請求返還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審理結果,以:依系爭工程合約第五條約定,合約金額為七億三千七百零一萬三千八百八十五元,如有增減,按照實際驗收數量結算。而兩造所不爭執之補充說明函亦規定,系爭工程關於「打拔鋼板樁」之工程項目,上訴人興亞公司於施工前應先提送計畫,經上訴人西濱中工處之工地工程司核可後施工,按工程實際打設之水平方向長度公尺丈量按合約單價給付。可見系爭工程打拔鋼板樁部分明定係實作實算計價。次依興亞公司提出之工程估驗計價單、領款簽收單與工程數量計算書,及證人即施作打拔鋼板樁之承包商陳健筆證稱,確有領取領款簽收單所載金額等語,足認興亞公司主張打拔鋼板樁部分尚有工程款六百六十二萬四千九百零七元未經西濱中工處核可給付乙節,應堪採信。至西濱中工處所提照片,僅足說明鄰地工程於「部分路段」係施作單排,尚不足以證明其「全線」均按原設計數量施作單排完畢。參以證人即於八十七年四月起至八十八年四月止任職於貫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貫竑公司)擔任專員之蔡宜君證稱,該公司在該期間亦承作鄰近之工程即伸港到線西那段,就開挖比較深的會有雙排,比較淺的是單排。該公司對於比較深的鋼板樁或會有砂湧的情形亦曾以疊沙包、點井之方式施作,但因點井、疊沙包的成本較雙排鋼板樁高、時間較長,故後來都是用雙排施作等語,足見西濱中工處抗辯地質及土壤狀況皆與系爭工程施工現場所在幾乎相同之鄰近工程,均依原設計單排鋼板樁施作完畢云云,不足採信。反觀系爭工地之地質經委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探勘取樣後作成鑑定結論,認系爭工程開深底部以上之地質均為「砂質粉土及粉土質細砂」。其土壤透水性高,地質易受地下水位向上滲透影響導致土壤有效應力降低,進而產生砂湧、管湧、流砂現象,即土壤將像液體般流動而塌陷瓦解。又因系爭工地大部分工區地下水位面高於地表面,且工地旁均為養殖魚塭區,該地區又接近海洋線,故地下水易受海洋潮汐影響而有急劇上升之情形。因此,若只打設單排鋼板樁抵擋土壤及水,必導致地下水由鋼板樁外側向內側往上滲流,如此現象必發生砂湧、管湧、流砂現象,而難以施工等情,並經鑑定人洪建興證稱,如果施工者就本件工程僅打單排鋼板樁,就學理判斷及其等工程經驗而言,無法抵擋砂湧、管湧現象,會導致工地無法施工等語,足證興亞公司如以單排鋼板樁施工法,無法抵擋砂湧、管湧現象,會導致工地無法施工,故西濱中工處抗辯系爭工程無必要以雙排鋼板樁施工云云,核非可採。再依證人即興亞公司派駐施工現場工務經理邱崇耀證稱,系爭工程鋼板樁設計圖沒有表示係單排或雙排,西濱中工處亦未舉證原設計圖有標明為以單排鋼板樁施作,堪認設計圖並無標示以雙排鋼板樁或單排鋼板樁施作。又投標時之詳細價目表則有標示關於各部分所需用之二種鋼板樁其一為「打拔鋼板樁長

6.0m、寬0.4m」及「打拔鋼板樁長9.0m、寬0.4m」二種,並標示其數量。證人邱崇耀復證稱,該總表上數量一開始看不出來是單排或雙排,基礎淺的做單排、基礎深的或魚塭地如不作雙排根本不能施工故作雙排,西濱中工處並無意見,但做到一半,發現數量不足,經計算才知道原估計之數量係以單排計算,乃提出追加要求,但業主不同意,一直沒有達成協議,做完要計價時,西濱中工處按單排估驗,並只願意給付單排鋼板樁之費用等語,足認西濱中工處係先委託工程師設計單排鋼板樁,製作詳細價目表之數量,興亞公司得標施作後,始發現有部分地段必須以做雙排鋼板樁,否則無法施作,並發現以雙排鋼板樁施作,得出之數量較詳細價目表為多,而要求追加數量,但雙方一直未達成協議。系爭工程設計圖本未標示鋼板樁係單排或雙排,僅給予興亞公司一總表數量,而該數量亦未顯示業主係採單排或雙排設計,兩造關於系爭工程所約定債之本旨顯然僅係「以鋼板樁方式完成擋土牆工程」,並非「應採單排樁設計」,則承攬人所施作之數量,定作人是否應計量計價,主要在所施作者是否工程所必要,如屬工程所必要,承攬人以雙排鋼板樁施作,仍係依債之本旨為給付。興亞公司因部分地段砂湧、管湧、流砂現象,以雙排鋼板樁施作既有必要,自無違債之本旨。興亞公司以雙排鋼板樁施作,既屬施工之必要,雖未經提送計畫,經西濱中工處核可後施工,然依邱崇耀上述證詞,亦可見施工後始發現有部分地段必要以雙排鋼板樁施作,並曾知會西濱中工處,但不為其所接受,故不能以興亞公司未提送計畫,即認興亞公司就必要之實作數量即無請求之權,故興亞公司就實際施作增加之鋼板樁數量自得請求。雖西濱中工處又抗辯上開金額,因其已給付部分所扣除之數量有誤,以及未扣除已計價之「臨時抽、排水及導排水費九十五萬五千五百五十一元」,故有重複得利之情事云云。惟按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係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西濱中工處於一審、二審首次言詞辯論及再開辯論之準備程序終結前,針對前開項目之金額,從未爭執興亞公司計算有誤、重複得利而應予扣除,及至原審再開辯論之前始提出前開重複得利之主張,顯有刻意延滯訴訟之虞,應不許其主張。況系爭工程所需打拔鋼板樁部分,包括「路工工程」與「橋工工程」二大部分,其中「路工工程」又可分為「檔土牆部分」與「箱涵、涵頂進水口、豎井、A. B集水井」二部分。而根據西濱中工處計價結果,關於各部分所需用之二種鋼板樁已計價數量如下:⑴「打拔鋼板樁長6.0m,寬0.4m」部分:①路工工程:總計為一00六七‧三片,包括:A.「檔土牆部分」:九七九五‧三片B.「箱涵、涵頂進水口、豎井、A.B 集水井」:二七二片。②橋工工程:總計為二一0片。⑵「打拔鋼板樁長9.0m,寬0.4m」部分:①路工工程:總計為七七一五‧三片,包括:A.「檔土牆部分」:七二九四‧三片B.「箱涵、涵頂進水口、豎井、A.B 集水井」:四二一片。②橋工工程:總計為一0六四片。本件興亞公司請求增加給付之鋼板樁僅針對「檔土牆部分」,關於「箱涵、涵頂進水口、豎井、A.B 集水井」、「橋工部分」之鋼板樁數量,興亞公司並不爭執。是興亞公司於起訴狀附表一以九七九五‧三片、七二九四‧三片作為西濱中工處針對「擋土牆工程」已計價部分,計算請求增加給付之數量,並無違誤。西濱中工處所稱重複得利情事云云,顯係未究明前開各部分數量,所生之誤解。又關於「臨時抽排水及導排水費」部分,其內涵係指「地面水」之抽排、導引、清理,與「點井抽水」係抽取「地下水」顯有不同。依西濱中工處九十六年一月十七日所提「臨時抽排水及導排水費」之單價分析表,系爭工項包括「臨時排水設施」、「導排水費」、「臨時排水清理(環境保護部分)」。而關於此項目所指之「臨時排水設施」係指「一般工地為因應雨季來臨『地面』排水不及所需之抽排水機具」,此與「點井排水」之工項係為抽排『地下水』而需有「點井鑿井」,顯有不同。參考興亞公司於另案工程之單價分析表,亦可知若是點井抽水,則其工作項目會獨立列於一般抽排水以外,而其工項、工料名稱亦會載明「點井排水」、「點井鑿孔」、「點井管件」、「抽水井挖掘」、「井蓋」、「封井」等項目,有別於一般抽水。而關於「導排水費」,就文意即知,其目的在「自然導引」地面水,而非「機械抽取」地下水,此由其單價分析係以「處」為單位,而非「點井」的深度,或適用「點井的距離」長度為單位即知。至於「臨時排水清理」項目,係指排水路改道後之維護,係屬環境保護部分,與點井抽水無關至明。則興亞公司請求打拔鋼鈑樁所增加之費用六百六十二萬四千九百零七元,核屬有據。再查,興亞公司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所發興工字第八九0四二七0一號函(下稱系爭棄權函),請求准予延展工期,並表示願自行吸收歷次展延工期所衍生之工程管理費、工程利潤及稅金,不另請求補貼等情,縱係西濱中工處要求其放棄權利,始准予展延工期之預定要約,經興亞公司承諾該條款而成立,然系爭約款乃兩造於訂立工程合約時所無之約款,是否屬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所定之附合契約?已非無疑;況係兩造訂立工程合約後,就迭生是否延長工期及其日數如何決定所生爭執,而經磋商所為條件之交換,興亞公司乃承攬系爭高達七億多元工程之公司,難謂屬經濟之弱者,如認展延工期有理由,不應以拋棄上開權利為交換,自可循法律途徑解決,亦無需承諾該約款,不得於表示拋棄該權利後,再指該意思表示無效,興亞公司執此抗辯上開拋棄之聲明顯失公平而無效,自不可取。至證人陳上銘為興亞公司之業務經理,所為證言難免偏頗興亞公司,且依其所述,曾向業主提出展延工期,但經監造人員告知須切結放棄衍生之所有其他費用,礙於要請領工程款,如不同意展延工期就陷於被扣逾期罰款,故只好發該公文同意放棄等情,難謂西濱中工處有脅迫興亞公司為上開拋棄之意思表示。況興亞公司主張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因被脅迫而發函為拋棄上開請求權之表示,然遲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始表示遭脅迫而為撤銷之表示,亦已逾民法第九十三條前段所定一年之除斥期間。興亞公司既發函為上開表示,則其再主張系爭工程展延期間所增加之系爭利管安衛費,自屬無據。末查,依兩造施工補充說明書第四十九項及兩造合約附件交通、安衛、環保施工說明書第肆章環境保護施工說明書第一.一條及第八條規定,如屬因興亞公司因素,諸如未遵照有關環境保護法令如空氣污染防制法等相關法令規章與工程契約規定確實辦理環境保護管理及維護工作等因素,致業主可減免之空污費無法退費時,西濱中工處可自發包工款內扣回。另依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申請空氣污染防制費減免辦法第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計算方式,可證減免金額與防制措施、防制效率均亦相關。興亞公司曾出具「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措施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承諾於道路清洗措施項下工地設置洗車設備及泥沙沉降之洗車台,工地設置洗車窪坑及泥水沉澱坑,但依彰化縣環保局按月查核報告,系爭工程原核定計畫項目,並未施作,防制效率為0,其餘有多項之防制效率或為0,或較少,興亞公司亦未爭執,可證興亞公司於空污費之防制有未盡其依契約應盡之義務。西濱中工處主張系爭工程依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申請空氣污染防制費減免辦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計算其相關防塵效率(含權重),空氣污染防制費原可減免費額為五百十一萬一千二百十元,已據依上開營建工程各項粒狀污染物防制措施效率表所計算而得系爭工程之可減免之空污費計算表為證,興亞公司對該表亦未爭執,而彰化縣環保局依據按月查核污染防制措施之粒狀污染物防制效率結果計算並核減免金額為二百十一萬二千四百零七元(含道路減免金額為二百零七萬八千五百五十六元、橋樑工程減免金額為三萬三千八百五十一元),則興亞公司如有按法令規定為有效之防制空氣污染,系爭工程可減免之費用為五百十一萬一千二百十元,但經彰化縣環保局依據按月查核污染防制措施之粒狀污染物防制效率結果計算並核減免金額僅為二百十一萬二千四百零七元,則其間因未達防制效率,西濱中工處因而無從辦理核退全數減免金額,此部分核退減免費不足額二百九十九萬八千八百零三元,既係因興亞公司未確實依環保法令執行,致西濱中工處無法取得退費,依約西濱中工處自得從工程款中扣除,自屬有法律上之原因,不構成不當得利,興亞公司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西濱中工處返還即屬無據。又興亞公司出具之承諾書系針對系爭工程於施工期間造成空氣污染所為承諾,並無限於原工期結束(即八十九年一月十日)。且工期展延雖不可歸責於興亞公司,但興亞公司依約需負之責任,即承包商於施工期間必須遵照有關環境保護法令如空氣污染防治法等相關法令規章與工程契約規定確實辦理環境保護管理及維護工作之責任並不因此而減少,故在延展工期期間,因空氣污染防制率不佳,未能減免退費,仍屬可歸責於興亞公司之事由,依約西濱中工處仍得扣款。綜上,興亞公司主張就系爭工程打拔鋼板樁部分請求西濱中區工程處給付工程款六百六十二萬四千九百零七元及其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惟其請求西濱中工處給付工程工期展延期間所增加之系爭利管安衛費,及依不當得利請求退還空污費扣款二百九十九萬八千八百零三元,均屬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等詞,因而將第一審命西濱中工處給付超過一千二百四十五萬三千四百三十元{即打設雙排鋼板樁增加施工費用六百六十二萬四千九百零七元及第一審已判決確定之⑴增加鋼構橋施作工程費五百五十三萬八千六百零四元及⑵增加營造綜合保險費二十八萬九千九百十九元(合計五百八十二萬八千五百二十三元)}(原判決雖未將第一審已判決確定部分除外,惟仍可認其係維持第一審判命西濱中工處給付六百六十二萬四千九百零七元本息部分)之判決予以廢棄(利息部分亦漏未諭知),改判駁回興亞公司該部分之訴,及駁回西濱中工處其餘之上訴,並駁回興亞公司之上訴。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原審駁回上訴人興亞公司請求上訴人西濱中工處退還系爭空污費扣款二百九十九萬八千八百零三元本息部分):

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固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惟其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必須對於應證事項有相當之證明力者,始足當之。否則,即難謂與證據法則無違。本件原審據以認定興亞公司未盡防制空氣污染之契約義務所憑之彰化縣環保局查核報告(見一審卷㈠第六一、六二頁),其承包(造)單位欄係「大協進營造(股)有限公司」,而非「興亞公司」,又工程名稱欄係「WH48-2標(橋樑、道路)」,與興亞公司所標工程名稱係「WH47標(橋樑、道路)」亦不相同。原審未遑詳察,遽採為不利於興亞公司不利之認定,已有違誤。況依興亞公司對彰化縣環保局出具之系爭承諾書(見二審卷㈠第七0頁),並未承諾西濱中工處可核退全數減免金額,而兩造之施工補充說明書第四十九項(見二審卷㈠第九一頁)雖規定:「‧‧‧如因手續未完成而延誤開工或罰款等應由承商負責,完工後如為乙方(興亞公司)因素致無法退費部分,由發包工程款內扣回」等語,惟彰化縣環保局九十年三月十四日九0彰環二字第六六五九號函(影本‧見一審卷㈠第五九頁),並未載明興亞公司有何未盡防制空氣污染之事證或罰款,能否以西濱中工處自行計算之可減免空氣污染防制費額,扣除彰化縣環保局上開函載減免之金額後,遽謂其差額即係興亞公司未盡防制空氣污染致無法退費之金額,而責令興亞公司負責?即非無推求之必要。興亞公司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之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無理由。又第一審命西濱中工處給付興亞公司之上開金額,尚包含其法定遲延利息,原判決將該部分廢棄並駁回興亞公司之訴,惟未將遲延利息部分一併廢棄駁回,案經發回,宜一併注意及之。

關於駁回興亞公司其他上訴(即請求給付系爭利管安衛費)及西濱中工處之上訴(即原審維持第一審命其給付前開打設雙排鋼板樁增加施工費用)部分:

按定型化契約係「當事人之一方預先擬定」且係「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並應受「衡平原則」之限制。查系爭棄權函既係於系爭工程合約訂立後,興亞公司基於工期壓力所為之意思表示,並非於系爭工程合約訂立時所為之約定,其性質上係屬意思表示是否自由之範圍,非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定型化契約規範之範疇。況依系爭投標須知第十五項規定:「無論工程數量增減與否,合約詳細價目單工作項目列為『一式』者,除『保險費』、『安衛、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其他交通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其他安衛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其他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按下列辦法處理者外,其餘概按合約單價給付,不予變更或增減。㈠『保險費』:如屬本局之原因而需追加者,得按比例請求本局核給。㈡『安衛、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其他交通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其他安衛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其他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等四項工程項目經費,如屬甲方(西濱中工處)因素而全面停工之工程,承包商向本局提出申請按實際停工路段或工程數量以及實際停工工期之比例調整給付,其他原因概不調整。」(見二審卷㈠第五九~六0頁),而依系爭工程詳細價目表所示,其「品管人員費用」約定為「一式」,且非屬上開工程投標須知所列載之各項目;另興亞公司就交通維持部分之「工程告示牌」、「施工標誌」、「限速標誌」、「交通錐」、「活動型拒馬」、「支架式警告燈」、「甲種活動圍離」、「活動型紐澤西式護欄」等項目;安全衛生部分之「安全衛生告示牌」、「夜間照明燈具」、「停電自動照明燈」、「用電設備絕緣防護網」、「人員及物品防護網」「活動廁所」等項目(見一審卷㈠第十六頁反面~十七頁),均未證明有因工程展期而增加數量情形。又就交通維持部分之「其他交通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安全衛生部分之「其他安衛設施及管理維護費」、環境保護部分等項目,亦均約定為「一式」,興亞公司並未舉證證明有另行約定上述各項計價之方式,自與系爭投標須知第十五項規定之要件不合,自不得再請求西濱中工處增加給付。次按,民法第五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工作毀損、滅失之危險,於定作人受領前,由承攬人負擔,如定作人受領遲延者,其危險由定作人負擔。所規範者,專指該「工作」如發生毀損、滅失之「危險」,應如何處理之問題。本件興亞公司所請求者係材料及施作之費用,與完工之工程受領全然無關,尚難認為有本條項規定之適用。末按,法院得就鑑定人依其特別知識觀察事實,加以判斷而陳述之鑑定意見,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查鑑定人洪建興於原審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準備程序期日陳稱「就上述學理判斷及我們工程經驗而言,砂湧、管湧現象單排鋼板樁無法抵擋,會導致工地無法施工。」(見二審卷㈡第二0六頁),佐以貫竑公司專員蔡宜君於原審證述,開挖較深者以雙排鋼板樁施作之事實(見二審卷㈡第二一一頁反面、第二一二頁),核與台灣省土木技師工會鑑定結果相同(見二審卷㈡第五0頁反面)。原審因以前述理由為論據,分別駁回興亞公司其餘上訴,及駁回西濱中工處之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興亞公司其他上訴及西濱中工處上訴論旨,猶執陳詞,並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各自指摘原判決上開於其不利之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均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興亞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上訴人西濱中工處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八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蘇 清 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V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7-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