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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6 年台上字第 1849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四九號上 訴 人 世紀達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蘇錦霞律師被 上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劉孟錦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重勞上字第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起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擔任授權事業部經理,月薪新台幣(下同)六萬二千元,為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所稱之勞工。詎上訴人竟於伊並無不能勝任或其業務緊縮或變更之情形下,在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通知伊自同年十二月一日起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其解僱既不合法,兩造間僱傭契約即仍存在。然上訴人不但拒絕受領伊提供勞務給付,不發給薪資,且違法於同年十二月間逕為伊辦理勞工保險退保,致伊於九十三年一月間產子後,無法請領勞工保險分娩費及生育補助費之給付(下稱生育給付等費用)共受有七萬九千二百元之損失。爰依兩造間僱傭契約及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一項、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二項規定,求為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上訴人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伊復職日止,均於翌月五日給付伊(薪資)六萬二千元(其中九十二年十二月薪資部分,經扣除上訴人已以離職金名義給付之四萬六千五百元,餘額為一萬五千五百元)及自各到期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㈢上訴人應給付(賠償)伊(生育給付等費用)七萬九千二百元及自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準備書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部分,已經第一審判決駁回其訴確定)。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以「自薦」方式至伊公司任職授權事業部經理,係屬民法及公司法所稱之經理人,兩造間為委任契約關係,伊即得隨時終止之。伊原係以試用資格進用被上訴人,因其於任職期間所負責之上海展,損耗公司大量資本,成效不佳,且未招攬得任何業務,明顯欠缺專業經理人之判斷能力,無法勝任其工作。伊於其試用四個月期間屆滿後,終止兩造間聘用關係,自屬合法。況伊為推廣中國大陸業務,始新設授權事業部經理職位。嗣該業務擴充不成,致伊須裁撤該職位,又無適當職位可安置被上訴人,遂予終止兩造間之契約關係,亦符合業務變更或緊縮之法定要件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之判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命上訴人給付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至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間之薪資共三十八萬七千五百元本息及生育給付等費用七萬九千二百元本息合計為四十六萬六千七百元本息),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並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改判上訴人自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日止,再各於翌月五日給付薪資六萬二千元本息(即其中到期部分一百三十萬二千元本息,未到期部分,自九十五年五月一日起每月六萬二千元本息)。係以:被上訴人自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起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擔任授權事業部經理,每月薪資為六萬二千元;上訴人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通知被上訴人自同年十二月一日起終止兩造契約,並於同年月十日辦理被上訴人之勞工保險退保等事實,均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雖以兩造間為委任關係等情詞為抗辯,惟綜觀證人王秀雲(上訴人人事經理)及朱筱雲(上訴人副總經理)之證言,及被上訴人草擬之授權業務經理工作規範內容,可見被上訴人擔任授權事業部經理,必須親自提供勞務,且非自主行使職務,兩造間應屬勞基法規範之勞動(僱傭)契約,而非委任契約關係。再依王秀雲、朱筱雲另為之證言及上訴人提出之員工試用期滿考核表(下稱考核表)所載,並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試用四個月期間之約定,或上訴人有以試用期滿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契約。至於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不能勝任工作云云,依證人朱筱雲對被上訴人能力之敘述,可知被上訴人之授權企劃能力尚非不足;上述考核表又未填載考核日期;其覆核欄及考核欄復為空白,顯未實際為考核。參諸兩造間並無關於被上訴人授權業務業績程度之約定,不能以被上訴人出勤常遲到,即謂其不能勝任工作等情,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不能勝任工作,自不足採。上訴人嗣於訴訟中,再執業務緊縮等其他事由,為終止雙方契約之原因,亦屬無據。是上訴人片面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既不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即仍存在。上訴人拒絕給付被上訴人薪資及為其辦理勞工保險退保致其未能領取生育給付等費用受有損害,均有未合。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命上訴人給付薪資及勞保生育給付等費用,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係以「自薦」方式至上訴人公司任職,任職期間之工作表現不佳,承辦上海展花費鉅資,卻無成效,未招募到業務,經其評估考核結果,判斷其不適任,始終止兩造間聘僱契約等語,已提出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員工試用期滿考核表(下稱考核表)及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人事考核評定會議(下稱人評會)會議記錄為證(一審卷第二宗七三頁、原審卷一七九、一八○頁)。觀諸該考核表所載:被上訴人「工作效率」、「工作品質」、「勤勉負責」、「忠誠度」、「服務精神」、「團隊精神」各項表現之評分(單項總分為二十分)及評語分別為「十點五分。招商部分工作無進展」、「十一分。除招商外文書OK」、「十分。出勤狀況不足為主管表率」、「十分。較無公司整體意識」、「十一分。對自身以外事務較不關心」、「十五分。尚可,團隊精神不足」。暨其直屬主管評語為「出勤略有疲態、實際不熟悉招商業務、至少未有業績實際進帳。唯上海展提案佳,視展出後各項表現再Final評定」等情。且人評會會議記錄亦明載:經理之專業能力係對情資、市場有優先評估,被上訴人企劃上海展一切事宜,已知台灣較知名之授權商不會參加上海展,未提早告知上訴人,致上訴人動用資源,耗費近二百萬元費用,毫無成效,被上訴人欠缺其自稱之大陸業務專長,故決議解聘等內容;證人王秀雲、朱筱雲復分別證述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公司從事招攬業務工作,因其授權業務未進來,業務上不適任而通知其離職、上海展花費上訴人二百餘萬元,事後發現不是授權展,被上訴人才表示其他公司未參展係因另有其他更好者等語,似見上訴人之抗辯尚非全然無據。果被上訴人自薦求職時,係因其嫻熟大陸地區授權商品業務之專業優勢,兩造始合意成立由被上訴人負責該專業推動之僱傭關係,則上訴人嗣經評估結果以被上訴人之專業能力不足,認其不適任該職務,而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是否非屬僱用人之正當權利行使?洵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未調查審認被上訴人受僱為上訴人授權事業部經理之主要工作內容,其在職期間之工作表現,與考核表或人評會紀錄之記載是否相符?其工作表現與其受聘該職主要目標相較,是否達到一般適任之標準?徒以證人朱筱雲對於被上訴人到職之初所提出文案之評語,考核表部分欄位空白,及兩造間無業績程度之約定等由,逕認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所稱不適任工作之情,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自嫌速斷,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抑且難昭折服。其次,原審認定上訴人應於每月五日給付上訴人薪資六萬二千元,若上訴人未依期給付,其遲延利息是否非自遲延日(即到期翌日)起算?原審命上訴人自到期日起即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是否為法之所許?亦待釐清。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碧 玉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黃 秀 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九 月 五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7-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