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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6 年台上字第 1853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五三號上 訴 人 驛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原名林秋芬)訴訟代理人 林詮勝律師被 上訴 人 英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信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字第一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被上訴人股東,原指派訴外人林鈞銘為伊在被上訴人之法人股東代表,並當選為被上訴人董事長。惟林鈞銘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召集之董事會(下稱第一次董事會),並未於七日以前以書面通知各董事,且僅林鈞銘、李明貴出席董事會,該次董事會所為召開同年月三十日股東臨時會(下稱第一次股東臨時會)補選董監事之決議,即因召集程序違法且未經董事會決議而無效。又伊於同年月二十五日改派訴外人辜澄泉擔任伊在被上訴人之法人股東代表,該改派通知於翌日送達至被上訴人營業處所,由被上訴人職員賴雅玲簽收,林鈞銘之職務已遭解除,該第一次股東臨時會亦未於十日前通知各股東,其召集程序自不合法,該股東臨時會補選訴外人乙○○、陳俊名、連志祥、高玉松、曾建彰、林志正(下稱乙○○等六人)為董事;姚文賢、黃奎鍾為監察人之決議顯屬無效,乙○○既非被上訴人之董事,林鈞銘於第一次股東臨時會後召集董事會(下稱第二次董事會)補選乙○○為被上訴人董事長之決議自屬無效,乙○○以被上訴人董事長名義召集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董事會(下稱第三次董事會),其召集程序亦屬違法,第三次董事會中所作成召開九十四年三月十九日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亦屬無效,系爭股東臨時會既係無召集權人召集,所為決議自始無效等情,爰求為確認系爭股東會會議決議無效之判決(上訴人於第一審係求為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於原審變更聲明如上)。

被上訴人則以:第一次股東臨時會係經第一次董事會決議召集,當時林鈞銘尚未遭解除職務,該股東臨時會自非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且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亦出席該次股東臨時會,並未對該次股東臨時會召集程序違法表示異議,亦未於股東會議決議後三十日內提起撤銷決議之訴,第一次股東臨時會決議仍屬合法有效,伊於同日召開第二次董事會改選乙○○為董事長,亦屬合法,乙○○嗣以董事長身分召集第三次董事會,經全體董事決議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自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駁回上訴人變更之訴,無非以:被上訴人原董事長林鈞銘召開第一次董事會,決議召開第一次股東臨時會補選董事、監察人,第一次股東臨時會決議補選乙○○等人為董事及姚文賢等人為監察人,隨即召開第二次董事會選舉乙○○為董事長。乙○○以董事長名義召開第二次董事會,決議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林鈞銘原為上訴人派任為被上訴人之法人股東代表,上訴人解任林鈞銘為法人股東代表之解任函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經被上訴人職員賴雅鈴收受,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秋芬曾出席第一次股東臨時會,對於召集程序未表示異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查林鈞銘以董事長身分召集第一次董事會時尚未遭上訴人解任其法人股東代表之職,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林鈞銘自非無召集董事會權利之人。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定有明文。而依董事會無效之決議所召開之股東會,其召集程序自屬違反法令,得依上開規定訴請撤銷,如未訴請撤銷,其決議自屬有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第一次董事會,未於七日前以書面通知各董事,違反公司法第二百零四條之規定,會中所為召開第一次股東臨時會之決議無效;且第一次股東臨時會未於十日前通知各股東,違反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云云,均屬股東會召集程序違反法令問題,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秋芬亦為上訴人派任為被上訴人之法人股東代表,已在當日股東臨時會之簽到簿簽名,林秋芬在會議中並未對上開召集程序瑕疵異議,為上訴人所不爭,上訴人或其他股東亦未於該股東臨時會決議日起三十日內訴請法院撤銷,會中所為決議自屬有效,上訴人至本件訴訟始主張召集程序違法,並無可採。被上訴人第一次股東臨時會之決議,既未被撤銷,該次會議補選董監事之決議及同日召開第二次董事會選舉乙○○為董事長之決議,均屬有效,乙○○自第二次董事會起已為被上訴人合法董事長,乙○○嗣以董事長名義,召集第三次董事會,並於該次董事會,經出席之六名董事決議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自屬合法有效,上訴人以系爭股東臨時會,係無召集權人所召集為由,請求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無效,為無理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按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一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第一次股東臨時會召集程序雖有瑕疵,惟未經撤銷,該次股東臨時會選任乙○○等人為董事決議仍屬有效,乙○○嗣經選任為董事長,召集第三次董事會決議召開系爭股東會,即非上訴人所稱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上訴論旨,復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就原審已論斷,指為未說明,聲明廢棄原判決,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蘇 清 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九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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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7-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