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八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謝佳伯律師被 上訴 人 灃水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被 上訴 人 啟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被 上訴 人 易群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台幣柒佰伍拾柒萬捌仟貳佰貳拾參元本息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啟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聖公司)自任起造人,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在台北市○○路○段○○巷興建地上十二層、地下一層之「國家山莊」(下稱系爭工程),其新建工程委由被上訴人灃水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灃水公司)負責,被上訴人灃水公司復將實際施工發包予被上訴人易群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易群公司)施作,因施工不當,疏於注意鄰近房屋之安全,並為必要之安全措施,造成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段○○○巷○○號之建物受有傾斜、龜裂、樑柱移位、門窗無法啟用、基地土壤流失、地基下陷、擋土牆斷裂、化糞池廢水流失及屋頂漏水、裝潢被毀等損害,其中一層磚木造結構體建物(即系爭B棟房屋)為伊所有,二層鋼筋混凝土結構體建物(即系爭A棟房屋)為伊之弟媳陳嘉璐所有,陳嘉璐已將其對被上訴人之債權讓與予伊,合計損失新台幣(下同)七百五十七萬八千二百二十三元,經伊多次與被上訴人協調,請求修復或賠償,均未獲得解決;又上訴人因系爭工程施作所生氣響振動,受有精神上損害,併得請求金額為二百四十五萬一千九百二十元非財產上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三及第一百九十六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一千零三萬零一百四十三元及法定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另案審理中自認其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縱其得行使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兩造於工程施工之初,即以界址未經鑑界及施工造成損害迭有爭執,經台北市政府工務局依「台北市建築爭議事件協調及評審作業程序」,將施工中疑似受損害之五戶,送請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上訴人部分之修復費用為九十七萬八千一百九十八元,被上訴人已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通知上訴人於文到五日內前來領取補償修補費用,上訴人逾期未配合辦理,被上訴人灃水公司已於九十年三月二日依法提存而清償,上訴人再事請求賠償,毫無憑據等語。被上訴人啟聖公司並以:伊將本件營造工程發包予領有牌照之專業營造公司負責,施工事宜,皆非伊所為,如系爭房地受有損害,實係非可歸責於伊之事由所致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受損系爭B棟房屋為伊所有,業據提出房屋稅中文資料查詢表、建物第一次登記謄本為證;至上訴人主張系爭A棟房屋所有權人為陳嘉璐,陳嘉璐已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利轉讓予伊,雖提出房屋稅繳款書及讓渡書為證,惟按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單憑該房屋繳款單及讓渡書,尚難證明陳嘉璐即屬系爭A棟房屋之所有權人,亦難認有任何權利得讓與給上訴人。又上訴人自認系爭A棟及B棟房屋因系爭工程之施工致受有損壞之情事時起,兩造為此進行多次協商;依八十八年九月二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澧水公司、易群營造公司之鄰損協調會討論紀錄所載,上訴人於當日已明確表示鄰損賠償之請求,按諸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算至九十年九月二日止已逾二年之時效期間,上訴人遲至九十年十一月八日始提起本訴,顯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再系爭房屋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第一次送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鑑定當日,系爭工程之建物結構體已完成,則自該日起即不致再對系爭房屋繼續造成損害;嗣雖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由同上公會為第二次之鑑定,系爭屋屋之平均傾斜率前後之鑑定結果認定雖有差異,惟此二次鑑定時間相隔一年兩個月之久,在此期間發生三三一大地震,故系爭房地縱有損害擴大之情形,應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況被上訴人灃水公司業依第一次鑑定報告所建議之修復費用,已於九十年三月二日如數提存於法院,有提存書及國庫收款書可稽,系爭房屋縱有因施工而受損之情事,被上訴人所負之回復原狀損害賠償債務,亦已因提存而清償。次按興建房屋施工時,所生氣響振動若非劇烈嚴重已逾法定標準或常人可忍受之相當程度者,依民法第七百九十三條但書規定,鄰地所有權人即有容忍之義務。而上訴人因系爭工程之施工所生氣響振動,是否已逾越土地相鄰關係應容忍之程度,是否情節重大,及侵害其何種人格法益,上訴人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況其請求權已逾二年時效期間而消滅。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尚非有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
按消滅時效,因債務人承認而中斷,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甚明。又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著有明文。所謂「知有損害」,加害人之侵權行為如連續(持續)發生者,被害人之請求權亦不斷發生,則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亦應不斷重新起算。因此,連續性侵權行為,於侵害終止前,損害仍在繼續狀態中,被害人無從知悉實際受損情形,自無法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消滅時效自應俟損害之程度底定知悉後起算。查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曾函覆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略謂:一般房屋鄰損而言,興建中之建物如結構體已完成,進行裝修工程時,並不會對鄰房造成結構體損害;惟若該鄰房於興建結構體時已造成損害且未及時加以修復,則該鄰房有繼續惡化之可能,或僅輕微之地震也會造成二度損害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二宗第一三七頁)。並非謂興建中建物結構體已完成,即絕不致對鄰房繼續造成損害。原審遽認第一次送鑑定時,系爭工程之建物結構體已完成,則自該日起即不致對鄰房繼續造成損害,尚嫌速斷。且被上訴人灃水公司依「台北市建築爭議事件協調及評審作業程序」,按第一次鑑定報告所建議之受損房屋賠償修復費用,如數提存於法院,為原審確定之事實,果爾,能否謂消滅時效已因被上訴人承認而中斷,亦有研求餘地。次按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及公然占有者。民法第九百四十三條、第九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物之占有人,縱令為無合法法律關係之無權占有,然其占有,對於物之真正所有人以外之「第三人」而言,依同法第九百六十二條及上開法條之規定,仍應受占有之保護。此與該物是否有真正所有人存在及該所有人是否對其「無權占有」有所主張,應屬二事。是真正所有人以外之「第三人」對其占有倘有侵害,占有人非不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該「第三人」賠償其損害。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A棟房屋為陳嘉璐所有,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惟該屋係五十七年由上訴人之姐王積寧所興建,迄未辦保存登記,於七十年間轉讓予陳嘉璐,為兩造所不爭;縱未辦妥移轉登記,陳嘉璐仍不失為該屋之占有人,對於該屋之侵害者,似非不得請求賠償,陳嘉璐已將其對被上訴人之債權讓與予上訴人,除提出房屋稅繳款書及讓渡書為證外,並提出被上訴人啟聖公司曾於另案以陳嘉璐為被告主張該屋為其所有而請求拆屋還地之書狀為論據(見原審卷第二六、三二頁),自屬其重要攻防方法,原審未說明其取捨之意見,遽以上開理由為不利之認定,亦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其他上訴駁回部分(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原審以前開理由就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二百四十五萬一千九百二十元本息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李 寶 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二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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