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0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顧立雄律師
蔡易餘律師被 上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曾月娟律師
方文萱律師謝其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字第六五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為民國九十三年總統大選國民黨總統參選人連戰之女,上訴人為民主進步黨(下稱民進黨)之立法委員,上訴人為輔助該黨總統參選人陳水扁當選,竟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召開記者會(下稱系爭記者會)公開宣稱:伊曾於八十年,涉嫌逃稅新台幣(下同)四億元,被財政部國稅局列為個案調查對象,連戰移給伊之財產超過九億元到十億元等語;侵害伊名譽,致伊名譽受重大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將原判決附件所示道歉聲明,以新聞類第伍號字體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蘋果日報、自由時報之全國版頭版壹日之判決(被上訴人請求逾此部分,經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未據其聲明不服,不贅)。
上訴人則以:九十三年總統大選之際,社會普遍關注國民黨候選人連戰之財產稅務問題,同年一月八日、十五日,「壹週刊」雜誌連續兩週以專論揭露連戰先生涉嫌逃漏稅,伊乃著手調查此問題,並應邀至民進黨候選人陳水扁競選總部(即記者會現場)說明調查結果,且就所查證資料提出質詢,伊並無侵害被上訴人名譽之故意。況被上訴人確於八十年間因漏繳稅遭國稅局調查,伊之行為亦無不法可言。且記者會上之廣告、海報非伊所製作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系爭記者會上帶領現場媒體記者觀看民進黨所製作「台灣安格紐」廣告之播放。該廣告內有一畫面張貼被上訴人之照片,其旁加註民國八十年連戰的女兒涉嫌逃稅四億元被財政部國稅局列為個案調查對象等文字;會中並由訴外人鄭文燦手持以粗黑大字標示「甲○○逃漏稅個案調查公文」之公文,上訴人則以手指向該公文,供記者攝影;上訴人並說明:這是台北市國稅局給台北縣稅捐稽徵處的公文,被上訴人已經列入個案調查的對象,如果贈與稅應繳的稅額是四億多的話,我們可以推斷從連戰移轉給被上訴人的財產,是超過九億到十億之多等語;該次記者會業經國內各大電視新聞媒體採訪播出等情,有記者會及新聞報導光碟、及自光碟翻拍之照片在卷可稽,堪信為真。按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為贈與人,遺產及贈與稅法著有明文。上訴人所指連戰贈與財產予被上訴人設若非虛,則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自應為連戰,而非被上訴人。上訴人既為立法委員,難諉為不知;而從系爭記者會上播放之「安格紐廣告」畫面、張貼被上訴人之照片,其旁加註被上訴人涉嫌逃稅四億元被國稅局列為個案調查對象等文字、暨上開被列為逃漏稅個案調查之公文,足使一般社會大眾,產生被上訴人逃漏稅賦之錯誤認識,不當貶抑其名譽;且此等文字或說明,均係直指被上訴人個人,已逾越對總統候選人連戰之評論範圍,被上訴人並非總統候選人,縱上訴人欲對總統候選人連戰之稅務、道德提出質疑,尚非不得於廣告、公文、文宣物品明確針對連戰為之,然前開廣告、公文之標題卻逕指被上訴人個人涉嫌逃漏稅高達四億元,尚難以連戰之稅務問題先前曾經雜誌、報紙報導,前立法委員趙少康、郁慕明、王建瑄等人於立法院質詢,即可認屬合理之評論,亦難以系爭記者會播放之「安格紐廣告」及「甲○○逃漏稅個案調查公文」標題非上訴人所製作,即可免責。又前揭「甲○○逃漏稅個案調查公文」實係財政部賦稅署就納稅義務人個人年齡、所得、投資及財產等資料綜合研判,每年由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各地區稅局及財政部賦稅署共同研訂選案參數及標準,由財政部資料中心利用電腦選出案件,再交各地區國稅局查核,有財政部賦稅署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財政部同年十一月三日函各一件在卷可稽,可知該個案調查為「綜合所得稅」之查核,與「贈與稅」無涉。且台北縣稅捐稽徵處八十年納稅個人異常選案調查回報單調查說明亦略載:七十八年度被上訴人彰銀及北企營利所得應歸回信託人其母所得課稅,已自行補報繳稅八十六萬餘元等情,益徵該個案調查與上訴人指陳被上訴人受贈逃漏稅無關,上訴人既經查證,應已知悉上情,猶於記者會指陳被上訴人個人逃漏贈與稅,自屬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至上訴人所涉誹謗罪嫌之刑事部分,雖經原法院刑事庭判決無罪在案;惟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及其聲明之證據,仍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不受前開刑事判決之拘束,上訴人亦不因此而得卸免侵權行為責任。因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刊登道歉聲明以回復名譽,洵屬正當有據,應予准許。爰將第一審就此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廢棄,改判命上訴人刊登原判決附件所示道歉聲明於前開各報紙之全國版頭版壹日,經核於法尚無違背。上訴人雖以:原判決理由略載上訴人「出席」總統參選人陳水扁競選總部召開之記者會,惟
主文附件卻載上訴人「召開」記者會,顯然判決理由矛盾云云;微論「召開」或「出席」均非侵害名譽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依原判決所載上訴人領導媒體記者觀看前開廣告、指示前揭公文供記者攝影、口頭說明被上訴人被列為逃漏稅調查對象等事實,均無非係記者會上公開指摘特定事實之主體行為,非僅「出席」可比,況其真正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之總統參選人陳水扁競選總部新聞部所發布新聞稿亦載係上訴人召開記者會等情(見第一審卷第二宗第一四九頁),尚難謂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情事。又原審依上訴人抗辯其已盡查證義務云云,盡其所提出「壹週刊」、聯合報剪報、中國時報剪報、立法院公報、國稅局函、財政部賦稅署函、八十年納稅個人異常選案調查月報表等資料,斟酌後認為被上訴人非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自無逃漏贈與稅之餘地,與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逃漏贈與稅高達四億元之事實,明顯不相符,不能認為已合理查證;原審雖復以財政部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回覆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函所檢附之附件即台北縣稅捐稽徵處八十年納稅個人異常選案調查回報單調查說明所載:被上訴人七十八年度彰銀及北企營利所得應歸回信託人其母所得課稅等情,足徵該個案調查與被上訴人受贈逃漏稅無關,進而認為上訴人既經查證,應已知悉上情,其猶於記者會指陳被上訴人個人逃漏贈與稅等語,其前後時間上固有未合;然此核屬贅論,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上訴論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八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李 寶 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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