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一號上 訴 人 乙○○
丙○○甲○○上 列一 人訴訟代理人 莫詒文律師上 列三 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律師
顏維助律師陳澤榮律師李艾倫律師被 上訴 人 丁○○ 住台灣省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13訴訟代理人 張廼良律師
蔡亞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三八之一、二、四地號農地(下稱系爭土地)原係上訴人之共同被繼承人徐風楷所有,伊之祖、父自日據時代起即承租耕作延續至伊(下稱系爭耕地租約)。民國八十三年九月間系爭土地經台北縣政府公告屬「新板橋車站特定專用區細部計劃」之範圍,徐風楷即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終止系爭耕地租約,復經訴請法院判決確認系爭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確定,且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申請為終止耕地三七五租約之註記;嗣徐風楷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死亡,由甲○○等三人及第一審共同被告徐鐘碧共同繼承,徐鐘碧復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死亡,由甲○○等三人共同繼承;惟上訴人迄未依該條第二項之規定,給付補償費等情,爰以備位聲明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伊新台幣(下同)三千零十三萬元及自八十六年七月九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除就被上訴人上開備位聲明,判命上訴人甲○○等三人與徐鐘碧連帶給付一千六百零七萬二千四百零九元本息外,其餘請求及先位聲明部分判決被上訴人敗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不贅)。
上訴人則以:系爭耕地租約,固經徐風楷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發函合法終止,惟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補償費應先減除土地增值稅後再計付。又被上訴人尚有租金未支付,且於終止租約後惡意拒絕將系爭土地返還,因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二條規定應返還所受利益,並賠償伊之損害,伊等自得據以與補償費債務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徐風楷就系爭土地原有三七五耕地租約,系爭土地於八十三年間經台北縣政府公告屬「新板橋車站特定專用區細部計劃」範圍,徐風楷即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通知被上訴人終止耕地租約,被上訴人於同年七月九日回函表示不同意終止,經訴請法院判決確認兩造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確定,始於九十二年間辦畢終止租約之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被上訴人得請求給付之補償費,為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之三分之一。惟系爭土地依上開「新板橋車站特定專用細部計畫」,其中第三八之二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編定為「廣場兼停車場」,第三八之一、四地號土地編定為「道路預定地」;此等經重劃為公共設施用地之土地原土地所有權人應分配之土地,因未達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不能分配土地,改以現金補償,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八十七條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等情,有台北縣政府九十五年十月二十日函在卷可考。又系爭土地如以土地使用分區為公共設施保留地為前提,而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移轉所有權,其土地增值稅若干,經函請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查明函覆略以:依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之移轉免徵土地增值稅。系爭土地業已辦理重劃,故如重劃前系爭土地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時經主管機關認定屬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依上開規定,移轉時免徵土地增值稅。可知系爭土地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移轉所有權,其土地增值稅為零。而系爭土地當期之公告現值為七萬五千元,面積為六百五十五平方公尺,是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應為四千九百十二萬五千元,其所應減除之土地增值稅既為零,則依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之補償費為一千六百三十七萬五千元。又徐風楷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發函終止系爭租約,被上訴人至遲於同年七月九日回函之前即已收受前開通知,被上訴人主張加計自同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次查被上訴人雖提出已繳租金分別為六十八年上期、七十四年、七十五年及七十六年上期之收據,但不能證明其已支付八十一年七月一日以後各期之租金,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自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徐風楷發函終止租約時回溯五年之租金迄未支付等語,即非無稽。又被上訴人之祖先李詩春與上訴人之祖先徐朝鳳,於三十八年間簽訂系爭耕地租約時總面積為六千五百零二平方公尺,租金則為每年蓬萊米二千三百六十五台斤,嗣租約面積因分割、重測及被徵收致土地僅餘六百五十五平方公尺,其租金依前開耕地面積比例核減為每年蓬萊稻米二百三十八.二五台斤,即一百四十二.九五公斤,按照農業統計年報所載之蓬萊米價格,依序計算八十一年七月迄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止,被上訴人積欠之租金為二萬四千五百十元。再者,被上訴人於收受徐風楷終止系爭租約之存證信函後,拒不返還,仍繼續占有系爭土地至八十八年八月二日點交時止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獲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且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九月十日始為前開不當得利之請求,經被上訴人為罹於時效消滅之抗辯後,則上訴人所得請求返還者僅自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八月二日間之不當得利計有三百二十五日,經斟酌系爭土地之地理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及占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情,認為被上訴人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系爭土地當期申報地價三%為適當;系爭土地八十七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一萬四千九百六十元,以上開不當得利期間三百二十五日計,上訴人所得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二十六萬一千七百四十九元。至終止租約後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九月十日止,被上訴人因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上訴人之請求權時效已完成,不得抵銷。綜上,上訴人主張抵銷之租金債權二萬四千五百十元,及不當得利債權二十六萬一千七百四十九元,核屬有據,應予準許。抵銷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補償費為一千六百零八萬八千七百四十一元。因認被上訴人請求補償費於此範圍之本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七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增訂之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三款關於租約期限尚未屆滿而農地因土地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時,應以土地公告現值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之三分之一補償承租人之規定,乃限於依土地法第八十三條所規定之使用期限前得繼續為從來之使用者,方有其適用。土地法所規定之繼續使用期限,係為保護土地使用人既有之法律地位而設之過渡條款,耕地出租人如欲於期前終止租約,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三款即賦予補償承租人之義務,乃為平衡雙方權利義務關係,對出租人耕地所有權所為之限制(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八○號解釋);耕地出租人於農地變更為非耕地之際依該條規定終止租約收回土地,計算補償費時扣除土地增值稅額,考其立法原意為,如僅以土地公告現值或申報地價之三分之一補償承租人,將來土地出售時因出租人仍需繳納土地增值稅,地主實際所得可能較佃農為少,甚且不敷繳納土地增值稅之情事,顯不合理,乃參照當時獎勵投資條例及平均地權條例之相關規定而訂定;是扣除土地增值稅額純為補償費之估(預)計方式,並非因土地所有權移轉之故;至出租人日後土地所有權另行移轉或被徵收是否應減免土地增值稅?係另公法問題,與承租人應受領補償費之範圍分屬二事。原審以系爭土地其土地使用分區為公共設施保留地為前提,如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所有權「移轉」,函請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所查覆之應免徵土地增值稅,逕認應扣除土地增值稅為零予以補償,而就前函請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所查覆之應徵土地增值稅額(原審重上字卷二宗第六一、七二頁),恝置不論,非無可議。又前揭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三款之補償費應於何時給付,法無明文,乃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所規定之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此規定其債務人即補償費義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原審未究明被上訴人何時催告上訴人給付補償費或其他相類行為,僅以被上訴人至遲於同年七月九日之前即已收受終止租約通知,遽准被上訴人得請求加計自同年七月九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亦有可議。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審以終止租約後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九月十日止,上訴人因系爭土地被無權占用所生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已罹時效消滅,不得抵銷,亦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八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李 寶 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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